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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男女平等角度論國際婚姻法之修正

張沐芝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自一九六○年後,世界各國紛紛針制定或修正既有國際私法之內容,國際私法的理論發展蓬勃,相形之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四十二年制定後,迄今從未修正,在內容上頗與世界潮流、國際條約相背離。從而我國學者紛紛對之提出應予以修正之建議,至於本論文則選擇國際婚姻法中違反男女平等原則之部分,加以討論,並提出修正建議。 以下則簡述本論文各章之內容: 本論文之第二章,首先約略介紹西方及我國男女之間的地位,由此一介紹可知,自古迄今,女性長期處於一受歧視及不平等待遇的地位,然而,追求男女平等之腳步,從未停歇。特別是男性與女性無論是在身體或生理,在外觀上雖有明顯的不同,然而在近代法思想中,男女間的平等即為正義之實現的觀點,更激勵女性追求自我地位提昇的信心。 至於男女之間何以必須平等,其法理基礎為何,學者間或有自人類共通性出發,認為人之個性,不問其為自然的或是社會的性格,均因人而異,但從男女均屬於「人」之觀點而言,即具有共通性,男女既同為人類之一份子,就應不分性別一律擁有永恆及本質之人性及其為人之尊嚴,因此,基於此共通性,男女應為平等;亦有從社會需要之角度出發,認為男女平等之根據應建立在社會需要之上,亦即,女性也為組成人類社會不可或缺之構成員,在促進全人類幸福的同時,也應顧慮女性之幸福,男女不平等之狀態易引起社會罪行(如夫之暴行),為阻止此罪行之發生,基於社會之需要,男女應平等。而人類共通性說尚可分為:1、能力平等說;2、綜合能力平等說;3、社會慾望平等說;4、永久的人類平等說。至於社會需要說則可分為:1、社會任務平等說;2、社會罪行救濟平等說;3、宗教平等說;4、自然科學的法則平等說;5、自然法之平等說;6、近代法的平等說;7、民主主義之平等說。 惟男女平等之根據,應從人類共通性與社會需要性兩方面求之,換言之,男女應為平等,除自人類之共通性說明外,尚須從人類社會需要之觀點予以說明,因為男女間縱有事實上之差異,仍可要求待遇上之平等,男女平等之意義,並非指兩性間之全面平等,而是指男女間某一面之平等也。是以,所謂的男女平等,乃是在男女能力事實上平等之部分,使其在社會待遇及社會關係上予以平等;而生來無法平等之部分,則應另予不同之社會待遇及社會關係,始合於正義之要求。至於男女必須平等的理由,乃是因為男女各個人均為有其自我目的之尊嚴存在,此個人為自我目的之生存,為發展人類社會全體幸福的必要,加上以男女同屬人類及在能力、慾望上具有共通性之觀點,故男女必須平等。因此,男女平等之觀念,不在於男女自然事實之平等,而在於社會上之平等,非全面性之平等,而係限定範圍內之平等,同時,男女平等,並非係事實,而係基於規範所要求,為一種理想,至少係人類社會所努力之永恆目標。 本此,二十世紀後,平等之概念由注重形式平等,轉而注重實質平等,對於經濟上、生理上、心理上之弱者,給予保護,使之能與常人齊,此為人民公權的重要演變,亦為近代憲法與現代憲法間的重要區別,至於我國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再再揭示男女間實質平等的要求。至於應如何判斷是否違反男女平等原則,大法官解釋第三百六十五號之解釋理由書中所提出之標準為:「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定僅於特殊例外之情形,方為憲法之所許,而此種特殊例外之情形,必須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始足相當。」以上在第三章中有所說明。 第三章的另一重點為男女平等原則在國際私法上的實踐,由於準據法之指定,乃是就一般、抽象之法律關係決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與實質法係決定具體、個別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不同,從而應如何實踐男女平等原則,即成問題,對此,本論文首先介紹德國學說之演進。 德國於一九四九年制定的基本法中,在第三條第二項明定男女平等之原則,並規定抵觸男女平等要求之條文,自一九五三年四月一日以後,失其效力,從而一九八六年修正前之德國民法施行法中,夫之本國法的規定,是否違反基本法之要求,而有修正之必要,即引發爭議。當時,多數學者及實務見解認為,夫之本國法主義並無違反兩性平等原則,理由在於男女平等原則所要求者,乃男女的實質平等,而非指形式平等,至於國際私法僅只不過是對於個別法律關係,指示應依何種法律秩序的法律,是以,於具體的情形下,與男女間是否符合實質平等,並無直接關係。並且,優先適用夫之本國法的結果,未必將對夫有利,而對妻不利,因若夫之本國法的規定,較妻之本國法的規定有利時,則在適用結果上,對妻而言,其將可得到較自身本國法有利之結果。從而,究竟對哪個當事人有利或不利,必須依具體被適用之準據法的內容定之,其內容並無法預見。此外,因不存在較夫之本國法為佳的立法方式,是以,國際私法上採行夫之本國法的規定,並不違反男女平等之原則。 惟採違憲說者認為,在婚姻及親子關係中,選擇夫妻中之一方的本國法作為準據法,決非一純粹而技術性,對當事人而言不具重要性者。理由如下:在以特定人的屬人法為優先的決定上,與其法律之具體內容無涉,由以下三個觀點,此一決定乃是有利於該當事人:一、人對於國籍或常居所之變更有著某種程度的自由,故可選擇其屬人法。二、相對於其他法律秩序言,無論是誰,均會對其固有之屬人法感到較為適合自己。三、一般而言,人對其固有之屬人法多認為理所當然,易言之,乃較為了解,於行動上或多或少以之為基準,從而在連結點之選擇上,男女平等並非不值得考量者。況且,若不肯定基本法所定之平等原則得於國際私法上直接適用,則將會導致實質法的正義與國際私法的正義產生根本上相違的結果,所謂父的優先,於實質法上為「實質法之家長地位」,於國際私法上則為「父之本國法之抵觸規則的適用(即使此一適用乃是對其不利)」。即基本法所要求之男女平等,並無排除抵觸規則之意思,而是追求實質法上與抵觸規則上的平等。是以,國際私法中夫之本國法的規定,有違男女平等原則,而應予修正之。 自一九八○年代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數次認定國際私法中優先適用父或夫之本國法之規定,係違反基本法所明定之男女平等原則,而德國於一九八六年時修正其民法施行法,廢除夫之本國法的規定,而改採符合兩性平等之新立法方式。 至於日本就國際私法中夫之本國法主義是否有違男女平等原則的問題,係由學者溜池良夫首先加以提出,其認為男女平等原則所要求者為男女間之實質平等,故在實體法領域及抵觸法領域中,均須符合此一要求。蓋憲法中實質平等之要求,在實質法領域乃是追求在具體、個別的權利義務上的平等;而在抵觸法領域則是就一般、抽象的法律關係決定其準據法時,必須符合平等之要求,從而在準據法的決定上,應自具體個案中所適用之實質法的內容中抽離,且須排除使兩性之間的任何一方獲得實質上有利的情形,方能達到抵觸法之平等。是以,國際私法上夫之本國法的採用,實有違憲法上男女平等原則,而有修正之必要,故日本則於一九八九年通過法例之修正,刪除夫之本國法的規定,而改採符合兩性平等之新立法方式。 而我國學者對此一問題,或有以國籍觀點出發,認為夫之本國法較妻之本國法的優先適用,對妻並不公平;抑或有以衝突正義與實體正義的觀點出發,論述夫之本國法的不妥之處,在結論上,學者均認為夫之本國法主義有修正之必要。對此,本文以為,誠如學者所說,優先適用夫之本國法的結果,究竟對夫或妻有利或不利,須端賴實質法上的規定,無法在準據法指定的階段事先預知,但是在抵觸法上適用個人之屬人法,在種種意義上,仍對本人較為有利,而對他方的當事人較為不利,此點在採行夫之本國法主義並採變更主義時最為明顯,因夫得以其意志而任意變更國籍,選擇對其保護最有利之國家,進而影響夫妻間婚姻關係之準據法,而侵害妻之利益。是以,在婚姻關係係以夫妻為共同生活體的架構下,國際私法上授與夫之本國法優先的地位,乃是承認家父長制之國內實質法投影至國際私法上,即便在實質法上係符合男女平等,但此一使一方國籍優先於他方的立法方式,於現今追求男女平等的社會上,仍無從合理化其存在。並且,男女平等所要求者為男女間之實質平等,而所謂實質平等,乃要求立法者在立法上若以性別為差別規定,必須是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方可為之,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準據法的指定上,以性別為區分,使夫之本國法優先的規定,斷難認為係符合所謂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的要求,是以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夫之本國法的規定,實有檢討、修正之必要。 又由於國際私法上夫之本國法主義的採用,有背於男女平等之要求,從而應如何修正此一規定,使之符合兩性平等,成為國際私法之學者研究之重心。經多方討論後,最後發展出階段連結之方式及擴大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適用範圍,使之得以適用於身分關係上的兩大概念。在階段連結上,由Rivière、Lewandowski、Tarwid三案所建立之Rivière-Lewandowski-Tarwid基準認為,就婚姻而生之法律關係,於 一、夫妻有共同國籍時,依其共同本國法。 二、無共同國籍時,依其共同住所地法。 三、無共同國籍亦無共同住所時,依法庭地法。 而學者Kegel則認為婚姻身分上效力準據法之指定,應依以下六個階段定之: 一、夫妻之共同本國法。 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最後共同本國法,但以配偶之一方仍為該國國民為限。 三、依夫妻之共同常居所地法。 四、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最後共同常居所地法,但以配偶之一方仍居住在該地為限。 五、夫妻之共同居所地法。 六、夫妻婚姻存續中之最後共同居所地法。 而此二基準成為各國在制定或修正國際私法時的重要參考,故本文在其後討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之修正時,亦有參考此二基準,而提出修正建議。 至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得以適用於婚姻關係上,多見於夫妻財產制準據法的選擇,因夫妻財產制本身即具有財產性質,本於尊重當事人得以其自由意思處分其財產的概念,故多數國家的立法上,允許於符合一定要件下,當事人得以合意選擇其準據法。 以上為第三章之內容。 自第四章起至第六章,本文依序介紹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關於婚姻之身分上效力、財產上效力,及離婚之原因與效力之準據法,以及奧、瑞、德、日等國之條文規定,並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草案之內容為準,討論應如何修正婚姻之身分上效力、財產上效力,及離婚之原因與效力準據法中之夫之本國法主義。 由於夫之本國法主義有違男女平等,而為修正此一問題所發展出之階段連接方式,係將夫妻視為一婚姻的共同體,以夫妻間之共同法律作為連繫因素,例如共同國籍、共同住所、共同常居所……等。至於其理由為,在婚姻制度下,夫與妻並非一個個單獨存在的個體,而是組成一不可分的婚姻生活體,從而在衡量婚姻關係的準據法時,不得僅以夫妻個人之屬人法為考量,而必須依從兩人所共同之單一準據法,而此一方式係符合兩性平等之要求,且不至於產生夫妻之間何者優先的不公平現象,故本文亦從之。是以在婚姻之身分上效力之準據法,建議為如下之修正: 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者,依共同常居所地法;無共同之常居所地法者,依其他與夫妻婚姻生活關係最密切之地的法律。 之所以在第一階段採行夫妻之共同本國法而非共同之住所地為婚姻身分上效力之準據法,主要理由有三,一為參考大陸法系各國之立法例及國際私法公約之內容,多以共同本國法為第一階段所應適用之法律;二為以作為一連繫因素的觀點而言,國籍具有之高度固定性的優點,實難予以抹滅,蓋一般而言,國籍之變更較住所困難,在避免當事人規避法律適用的觀點言,以國籍作為連繫因素較妥,特別是在具有強行性質的身分關係事項上。並且,因國籍之有無,在認定較為方便,不似住所之有無,須探求當事人主觀之意思,以國籍為身分關係之連繫因素,較為明確;三為因婚姻之身分效力係結婚後立刻發生,且對夫妻雙方影響極深,對當事人而言,法律關係之盡早確定,著實重要,而國籍的固定性與明確性,正符合當事人之要求。若以住所地法作為身分效力之準據法,因住所會因當事人之意思而變動,導致身分效力須適用新的法律,使婚姻之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比較二者,應採本國法主義為佳。 又本條文並不採德、奧之立法例,於第二階段以最後共同本國法為婚姻身分上效力之準據法,而是採日本之立法方式,主要理由為,採取最後共同本國法、最後共同住所地法或最後共同常居所地法之規定,將使準據法之指定過於複雜。再者,國籍之變動並非易事,可使配偶之一方藉由變動其國籍而影響他方配偶權利的情形大幅降低。並且,準據法之指定在於尋求一與當事人關係最為密切的法律,就變更國籍之配偶言,應可認為其已不願受舊法律秩序的拘束,若在準據法指定上仍要求須依最後之共同本國法,對變更國籍之一方而言,其利益與正當權利之保護,實有不周。基於以上觀點,本文認為在立法上無須以最後共同之連繫因素作為身分效力之準據法。 在第二階段上,本文認為應以共同常居所地法作為婚姻身分上效力應適用之法律,因常居所能客觀的反應當事人與某處社會之結合,使連繫因素的運用上,更為個別化、柔軟化及彈性化,以其作為屬人法之連繫因素,可獲得個別之妥當性。且常居所為一事實概念,在認定上,以當事人持續在某地居住一段期間為已足,不以當事人視其為常居所之主觀意思為必要,此一無須探究當事人主觀意思之優點,較以住所地法為連繫因素為佳。 而第三階段上,本文認為應以與夫妻關係最密切之法律作為準據法,而非適用法庭地法,以避免招致「一有疑問,即依法庭地法之思想」的批評。 最後,就婚姻身分上效力準據法是否允許當事人以合意之方式選擇其準據法,本文採否定之態度,因在實質法上認為身分關係具強行性質,不容許當事人隨意選擇,若身分效力準據法之指定上卻允許當事人以合意方式選擇其應適用之法律,實難自圓其說,並且參考各國之立法例,採肯定見解者少之又少,基於以上兩點,本文以為應採否定見解,並不允許當事人以合意方式選擇其身分效力之準據法。 而關於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與婚姻之身分上效力之準據法同,採階段連接之方式,以共同本國法、共同常居所地法、及與夫妻關係最密切之法的順序,為應適用法律之順序。但與婚姻身分上效力之準據法不同的是,係允許當事人得以合意之方式,選擇一方之本國法或常居所地法,為其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而此一準據法之選擇,應以書面為之。又為保護與夫妻交易之第三人,並規定夫妻財產制適用外國法者,除於中華民國登記者外,關於在中華民國所為有關夫妻財產之法律行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此一不得對抗之行為,依中華民國法律。 允許當事人得以合意選擇其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的主要理由為:一、夫妻財產制雖為因婚姻而生的效力之一,但其具有財產法之性質,基於當事人有自由形成其財產關係之權利,應允許當事人得以合意選擇其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二、以客觀之基準所決定之準據法,對婚姻關係而言,未必是最為密切之法律,而當事人對於何法律與其關係最為密切,知之最深,從而允許當事人合意選擇其準據法。此外,於階段連結之最後一階,若是以與當事人最密切關連之法,作為應適用之法律時,就何方為最密切關連之法,在實際判斷上並非容易,倘允許當事人選擇其準據法,則可避免最密切關連之法適用的可能性,以達法院判決之一致。三、就夫妻財產制應採變更主義或不變更主義,學說上迭有爭論,在各國立法上亦各有擅場,若本於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在立法上允許其以合意選擇應適用之法律時,則可克服變更主義與不變更主義之缺點。四、由於英美法系之各國就夫妻財產制準據法的選擇,係採取容許之態度,倘若大陸法系之國家亦能同意夫妻得以選擇其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則就夫妻財產事件,將可達到國際判決同一之目標。五、一九七八年海牙關於夫妻財產制準據法公約及大陸法系之各國多承認當事人得就其夫妻財產準據法加以選擇,是以,應肯認夫妻得選擇其財產制之準據法。 又關於當事人法選擇之對象,基於立法政策與考量因素……等之不同,各國在立法上亦不盡相同,然其共同點則為,限於與夫妻間具相關連性之法秩序,方得作為夫妻選擇其財產制之準據法的對象。此點,本文亦與贊同,從而當事人法選擇之對象,應採量的限制,限於夫妻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 此外,因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對於與夫妻交易之第三人利益的保護,未設任何規定,從而對第三人而言,其必須先知悉夫妻結婚時夫之本國法為何,再瞭解該國法律關於夫妻財產制之實質法內容,方能充分保護自己的權益,然而,此等調查義務對第三人而言,實過於繁重且不可能,故參考一九七八年海牙關於夫妻財產制準據法公約第九條、德國民法施行法第十六條及日本法例第十五條……等國之規定,而設保護第三人之條文。於夫妻財產制適用外國法者,除於中華民國登記者外,關於在中華民國所為有關夫妻財產之法律行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此一不得對抗之行為,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 最後,關於離婚之原因與效力之準據法的指定,亦應以夫妻共同之本國法,共同之常居所地法,與夫妻婚姻生活關係最切之法的順序為之。需注意的是,大陸法系之各國基於離婚自由之目的,於離婚準據法上,多設有特別規定,以便於當事人得於婚姻已發生破綻時,終止婚姻關係,避免加深當事人與其家屬之痛苦,是以修正草案中,定有內國人條項,規定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在中華民國有住所者,就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惟本文並不認為有設此特別規定之必要,因蓋對於具我國國籍且於我國設有住所之配偶言,我國法或許與之關係最為密切,但對他方配偶言,則未必如此,故遽以我國法作為離婚之準據法,對他方配偶利益與正當期待之保護,實有不足。並且,此一內國法優先適用之規定,實違反國際私法上內外國法平等之基本理念。再者,日本學者針對法例第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多有批評,我國參考此一立法方式,並非妥當。從而本文以為,雖各國基於離婚自由之目的,設有許多離婚之特別規定,但基於目前禁止離婚之國家為數不多,且避免跛行婚發生,及內外國法律平等理念之要求……等理由,本文以為並無設置離婚特別規定之必要。況且,倘若適用外國法之結果導致當事人無法離婚或離婚條件過於嚴苛而有違我國公序良俗時,尚可依公序良俗條款排除外國法之適用,故草案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應刪除之。 綜上,本論文建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應為以下之修正: (婚姻之身分上效力準據法) 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者,依共同常居所地法;無共同之常居所地法者,依其他與夫妻婚姻生活關係最密切之地的法律。 (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 夫妻財產制,準用前條之規定。但夫妻得合意選擇夫妻一方之本國法或常居所地法,為其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 (合意選擇準據法之方式) 夫妻合意選擇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時,應以書面為之。 (第三人保護) 夫妻財產制適用外國法者,除於中華民國登記者外,關於在中華民國所為有關夫妻財產之法律行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項不得對抗之行為,依中華民國法律。 (離婚準據法) 離婚及其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其國籍不同者,依共同之常居所地法;無共同之常居所時,依其他與夫妻婚姻生活關係最切之國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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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有價證券處分行為之準據法

伍偉華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法律衝突係國際私法之主要研究對象,凡涉外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必與兩個以上之國家法律發生牽連,究應適用何國法律以為解決,此乃國際私法所欲研究之課題,因此,尋求妥適之準據法,應為國際私法學研究重心之一。而不同之法律關係,例如:結婚之方式、夫妻財產、監護、遺囑、侵權行為、契約等等,在尋求連結因素(Connecting Factors, Points of Contact)之際,均有其各自考量,或與主體(Subject)有關,或與客體(Object)有關,或與行為(Action)有關,或與當事人之意思有關。 就有價證券處分行為之準據法而言,因跨國金融業務之蓬勃發展、有價證券之無實體化發行、集中保管及帳簿劃撥交易之普及運用,或有價證券之實體權利證書由集中保管機構統一保管,交易時不必實際移轉有價證券權利證書之實體,甚至發行人發行有價證券,並不發行實體證書,有價證券係直接在網際網路上,以虛擬之數字交易,直至有價證券賣出變現,並且投資人至金融機構或提款機提領現金之那一刻,該財產始轉變為有形之實體鈔票,此致傳統與「客體」及「行為」有關之「物之所在地」或「權利成立地」連結因素,面臨空前挑戰,從而在國際金融需求下,不得不有所調整,以尋求更為妥適之準據法。本論文即在說明有價證券處分行為之傳統準據法為何?其有何缺失?在現代有價證券之交易架構下,哪些有價證券不宜再適用傳統之準據法,而宜採取如何之新準據法? 本論文於第一章敘述所欲解決之問題、研究動機、目的、方法後,即依下列順序鋪陳分析,以求獲致研究成果。 本論文之第二章,擬先敘述有價證券處分行為之傳統準據法,包括有價證券之概念、處分行為之意義、有價證券處分行為傳統之準據法為何,以及在實務上,傳統之準據法有何窒礙難行之處,並藉此釐清需重新探詢其準據法之有價證券有哪些,或符合何種特徵之有價證券,係有必要重新檢討並特別另行規定其準據法者,復接續於第三章中,說明當代跨國有價證券之交易架構,以及可能做為新準據法有哪些,以便後面各章之論述,能針對不再適合適用傳統準據法之有價證券,提出新準據法之立法論。 在理解具有何種特徵之有價證券,始有特別規定其處分行為準據法之必要後,本論文於第四章開始探究應如何獲致妥適之準據法?在探討何為妥適之準據法前,其先決問題,係究竟應以何種原則或態度,來找尋妥適之準據法?申言之,即究竟應採行剛性或彈性之選法規則?因此本論文擬於此章中,將特別說明時下流行之彈性或開放性選法規則,似無法全面適用於所有國際私法領域,其中特別注重預見可能性,以保障交易安全之案件,尤需適用剛性選法規則,而需單一而固定之準據法,基於同一原理,反致理論亦不適用於有價證券之處分行為。此際準據法之規定,並非實現實體法規之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而係金融政策之工具或手段,因此亦需附帶論述國際私法之工具論,並彰顯「選法規則實體法化」之論點有時而窮。 承接本論文第四章,在理解為達金融政策及交易安全之目的,致有價證券之處分行為,需單一而固定之準據法,並排除反致之適用後,本論文第五章開始尋找究竟採用何準據法較為適合?首先應觀察相關學說、先進國家立法例及國際公約,俾明瞭國際走勢趨向。 分析國際趨勢及相關學說後,本論文於第六章檢討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草案條文,並於第七章總結論點,並提出能與國際接軌,且符合我國法制之立法論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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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婚姻規定之研究--自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發展趨勢以觀

吳秉林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共分七章,主要係探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中婚姻之規定,故自第二章首就《兩岸法律衝突之定位及性質》揭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法律適用之問題,並進一步探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已而形成之特殊區際法律衝突,包括其意義、形成之原因,並說明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於法律上之定性及應用之分際;最後提出解決兩岸交流衍生之法律衝突問題可行之立法模式。而後進入本文探討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制定之各準據法之適法性,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結婚與離婚要件之準據法、第五十三條結婚與離婚效力之準據法及第五十四條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透過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之比較,檢討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是否有修正之必要並提出立法建議。除此之外為因應涉陸假結婚事件頻傳及有關婚姻成立生效要件論述之完整性,亦一併討論涉陸假結婚等相關問題。而於第六章則論及兩岸因歷史及政治因素所造成重婚之問題,本章乃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四條有關重婚之特別規定作為楔子,自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出發,類型化各種重婚之類型,提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之解釋並評析其適當與否,末以兩岸面對所謂「變相的重婚問題-包二奶」必須具備的應有態度及應對方式作結。本文之撰寫乃係期待兩岸朝向正常的婚姻交流模式發展的同時,在規範兩岸私法問題之相關規範亦能與時俱進,給予兩岸人民最適切之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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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繼承相關問題之研究-以準據法之決定適用為中心 / Study of issues related to international inheritance----decision and application of the applicable law

蔡文萱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現代意義下的繼承法制,雖可用超越世代間之財產法上權利義務清算與移轉加以描述,但在大陸法系國家幾乎以概括繼承為原則的背景下,仍無法否認在此項兼具身分法與財產法兩面性質的制度中,大陸法系國家乃趨向前者;英美系國家則更偏重繼承制度之財產法面向,因而在衝突法則之立法理念上產生繼承統一主義與分割主義之區別。此項制度歧異倘涉及複數國籍人,或財產不在一國之內的繼承事件時,將成為一項棘手的問題。而在現代國際交流頻繁的情況下,舉凡勞動人口之海外派遣、國際投資,乃至於留學、旅遊等,皆可能增加涉外繼承案件的發生。因而在規範面有所不同、事實上有發生涉外繼承案件機會等因素下,建構完善之繼承準據法,乃成為國際私法上一項重要的課題。 在考量統一主義與分割主義之利弊後,並參考國際公約及其他國家關於繼承準據法之立法例,本文贊同以統一主義作為繼承準據法之立法原則,並在其追求以單一規範作為適用原則的前提下,使涉外繼承案件之處理盡可能簡化。至於我國現行之規範,因設有對我國籍繼承人特留分保護之例外規定,此就自國民之利益保護而言雖無不當,但在此項例外存在之下,應如何定位我國繼承準據法之立法主義?且本項但書規定制定之時空背景早已變遷,解釋上又存有爭議,凡此皆令人質疑我國現行規範,是否足以因應當代之涉外繼承紛爭。再就無人繼承財產之現行規範,文義上僅針對外國人於我國遺有財產且無人繼承之情形加以規範,對其他可能發生之無人繼承則未明文,故在規範設計上仍有改進的空間。 接下來,本文進一步探討繼承準據法之適用範圍及與其他準據法之關係。首先,在定性問題上,由於其僅為涉外案件準據法選擇及適用上之初步階段,故本文認為與其在此階段便將自國法所無之實質法繼承制度排除,毋寧透過國際私法上其他法技術,如反致、適應問題、公序良俗條款等,解決法庭地法院在處理涉外案件上之困難。其次,本文參照實質法層面之繼承制度架構,依序從繼承開始、繼承人、繼承財產、遺產管理,乃至於無人承認繼承等問題,探討各該部分在牴觸法層面之問題。針對繼承開始,雖然我國民法於二00九年六月修法後,將繼承法制之原則變更為「概括繼承限定責任為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但在拋棄繼承之實質內容仍與大陸法系國家之典型內容極為相似的前提下,以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條第一項關於法律行為方式之準據法作為形式要件之依據,不僅在法律明確性上有所本,又可避免行為地法和被繼承人本國法之爭議。其次,繼承人之相關議題上,本文之重點在處理以繼承為本問題之先決問題,以及其他關於繼承人能力、順位,繼承權之得喪變更等純由繼承準據法處理之問題。另就繼承財產之部分,主要重點在於遺產之構成與移轉,究竟應受何種準據法支配之問題。對此,外國學說上有所謂「個別準據法突破總括準據法」,使如不動產繼承、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務之繼承等問題,累積適用各該權利義務之準據法及作為總括準據法之繼承準據法。此項議題在外國經過多年的討論,至今仍無定論,故本文對此部份,僅整理可能的發展方向,以供解釋或立法上之參考。此外,由於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對所謂「遺產管理」之認知不同,故也造成抵觸法層面上之衝突。此問題不僅牽涉概念界定之爭,尚因其多半涉及實體法與程序法交錯之事項,如遺產管理、遺囑執行等,故於準據法的選擇與適用上更形複雜。為使討論方便,本文以「廣義遺產管理」之概念涵蓋大陸或英美法系下認知之遺產管理及遺囑執行等事項,並納入英美法系中牽涉繼承開始與否,且作為遺囑執行前提要件之檢認制度。而就廣義遺產管理之抵觸法選擇,本文於結論上亦秉持一貫脈絡而採統一處理之模式。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爭議多集中在法律性質與準據法之適用範圍。雖然世界各國幾乎皆將此類遺產歸屬國庫,但在歸屬權法律性質上仍有先占權主義與繼承權主義之爭,並在抵觸法上形成適用財產所在地法,或繼承準據法之歧異。本文對此,贊同將無人承認繼承理解為繼承和先占以外之公益說,並將其與先占主義結合,使無人承認之繼承成為保護內國公益之必要設計。至於準據法之適用,考量到無人繼承遺產之本質,仍有若干同於一般繼承之需求,且遺產之種類亦未必限於有體物,故以財產所在地法作為無人承認繼承中遺產歸屬之準據法,應屬最能早日終結遺產於法律上處於不安定狀態之選項。 我國法上對反致之適用前提乃需準據當事人之本國法,而我國之繼承準據法係以被繼承人本國法為準據法,故在形式上應肯定我國涉外繼承案件有適用反致的可能。而在反致與涉外繼承之關係中,本文僅就適用反致條款對繼承準據法之影響,以及廣義遺產管理上之隱性反致加以探討。前者透過對日本法制演變脈絡的檢討,啟發了統一主義國家,究竟應對繼承準據法統一處理之要求堅持到何等程度的質疑。而廣義遺產管理上之隱性反致,本質上乃外國法之解釋問題。對大陸法系國家而言,此種以追求統一處理為原則,卻在法規範技術操作下得出分割處理的結論,正可作為其與英美法系制度衝突下,追求統一處理遺產管理事項之配套措施。 本文基於立法理論、現行規範、適用範圍,以及反致與繼承準據法之關係所呈現的問題意識上,進一步從連結政策的角度探討繼承準據法之問題。於客觀連繫因素之部分,討論傳統上於繼承準據法常見之國籍、住所,以及財產所在地等客觀連繫因素,同時也就晚近新興之常居所,和一九八九年海牙公約所建構之階段適用立法模式加以研究。而在主觀連繫因素之部分,則從理論依據和實際立法上,研究繼承準據法之範疇中,應否允許被繼承人於生前事先選擇繼承準據法,並在最後得出現行之繼承準據法應有修正必要之結論。最後並於結論上從立法目的、準據法之立法理念、主客觀連繫因素之採擇,以及修正幅度等面向,提出我國繼承準據法未來可能的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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