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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中高階主管工作權保障之探討

黃俊傑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企業中高階主管,在企業經營中擔任承上啟下之重要角色,對上,須向雇主或上級主管負責與報告,身份上與一般勞工無差異;對下,代表雇主行使勞工管理之權責,具有濃厚之雇主色彩,這樣的雙重身份,經常在角色定位與適用法令上發生渾沌不明之問題,因此也產生工作權保障上的諸多問題。 本文以文獻探討的方式,將企業中高階主管的角色加以定位,並針對目前法令對其工作權保障不足之處提出問題點與建議。總結本文之探討,企業中高階主管工作權保障之問題,有以下結論與建議: 一、工作權之意涵 工作權的意義除了「選擇工作之自由權」外,還應包括1.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動條件之保障;2.勞動三權;3.失業時的就業安全保障等三項。 二、企業中高階主管之定位 企業中高階主管在我國有關勞工立法的定義中兼有雇主與勞工雙重身份,而以「從屬性」的角度判斷,大多屬於勞工身份,不應僅以職稱或部分職權而認定其為雇主或為委任經理人;另外,站在保護的觀點,對於公司法二十九條之規定可認定為雇主對經理人之「特別授權」,而使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將可適用勞動基準法,並受該法上之保障。 三、企業中高階主管工作權保障之問題與結論 在勞動基準法對勞動條件之保障方面,因應各類型之調職問題,「調動五原則」有重新檢討的必要;司法部門應視個案綜合考量,而非僅以「調動五原則」作為判決依據;為徹底解決企業中高階主管定位與工作權保障問題,應訂定特別法以資規範,並將契約部分比照消保法以「定型化契約」方式規範之;另於勞基法中比照公司法增訂「關係企業專章」以解決關係企業間調動問題;勞基法第十一條應周延涵蓋新興的組織合併與企業購併之問題。 勞動三權的問題部分,因我國工會一元化制度與工會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而被排除在會員資格之外者,勞動三權被剝奪,應不受「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之限制而組成「經理人工會」,以集體力量保障工作權。 就業安全保障之問題部分,政府行政部門應加強轉職訓練與就業服務功能;企業亦應與專業顧問公司合作,加強企業中高階主管心理輔導、轉職訓練與轉職仲介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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