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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私募公司債之制度評析

陳翌欣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私募公司債法制之引進,可導因於公司法於民國90年增訂私募公司債之法源,及證券交易法於民國91年修法引進私募有價證券制度。由於私募制度及公司債之特性,以私募公司債方式籌資之優點在於,公司除得享有較募集簡便之程序外,因公司債為公司對外之大宗且長期之借款,故可使公司獲得所需之大量資金,而定期支付之利息又可納為費用抵稅。惟在2007年力霸集團以私募公司債作為掏空公司之手段曝光後,無疑地震驚社會大眾,並進而喚起各界對改革現行私募公司債制度之重視。本文重點即係從了解私募公司債相關概念之角度切入,再藉由比較法之研究,以及探討力霸案中所揭示我國法制上之缺失,重新檢視我國私募公司債制度。   美國私募公司債之行為義務規範,除以1933年證券法為本外,證管會尚就私募之要件及轉售之限制頒布安全港規則。美國之轉售規定主要係依據Rule 144安全港規則。而在私募公司債管理制度方面,美國係採受託人制度。又為免信託契約之內容獨厚發行公司,以1939年信託契約法暨1990年修正案為標準,作為發行公司與受託人契約內容之依據,給予公司債債權人適當之保護。日本法就私募公司債之行為義務規範,主要係以公司法及金融商品交易法為本。而在公司債管理制度方面,日本法係兼採受託人制及公司債債權人會議。原則上均以公司法規範之,僅於私募有擔保之公司債時,由於附擔保公司債與無擔保公司債本質上之差異,須另受特別法-附擔保公司債信託法之規範。      就我國現行法制而言,首先,本文以為在形式面上,應整合現行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在實質面上,可考慮廢除公司債總額之限制,而一併就公司所有借款之金額為限制。在非公開發行公司私募公司債法制上,因公司法規範較為簡陋,為保障股東、公司債債權人及投資人權益,應增訂相關配套措施。在公開發行公司私募公司債之法制部分,由於私募普通公司債不涉及股權之稀釋,故為求公司籌資之便利性,建議明定由董事會特別決議為之即可。又為避免發行人以化整為零的方式,規避公開發行應遵守之義務增訂統合計算之規定。再者,我國現行私募之公司債券受有三年轉售限制,相較於外國立法例,顯然過久,不利公司之籌資。 又就私募公司債管理制度方面,應參考日本法制,將無擔保公司債之受託人制度正名為公司債管理人(公司),避免誤認發行公司與管理者間係成立信託契約。更甚者,本文復認為在私募無擔保公司債時,應廢除強制設置公司債管理人(公司)。又為達到受託人制度之目的,確實保護公司債債權人之權益,應修法就我國受託人之選任及義務詳細規範之。 最後,力霸案中所透露之爭議問題有二,其一為是否須限制關係企業間私募公司債,其二則為是否須禁止非公開發行公司私募公司債。本文認為重點應係盡速檢討我國關係企業之法制,建立防堵關係企業間不當控制力行使之法制,而非一概限制關係企業間私募公司債之行為。就第二個爭議,本文從私募及公司債之本質出發,認為應禁止非公開發行公司私募公司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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