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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內需型台商可運用籌資管道研究-以基礎建材產業為例孫百佐, Sun,Bair-tzuoo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台灣幅員狹小,內需型產業發展缺乏成長空間,另行挖掘開發中國家市場開拓經營,已成為台灣內需型企業存續發展必經之途,並與全球企業前進中國之趨勢不謀而合。依據經濟部投審會統計,1991年至2004年台商赴大陸地區投資累計超過三萬件,412.5億美元,占政府核准對外投資國家的第一位。企業中國化程度愈來愈高,內需型台商就地融資的可行性應賦予高度的關注與探討。
本研究以一家大陸台資基礎建材中小企業為例,探討內需型台商資金需求之來源選擇與擴張限制,得出以下結論與建議。1.內需型台商經營規模偏小,投資初期之資金來源必須以自有資金為主。2.大陸地區以間接融資為主,內需型台商應有效建立當地銀行徵信資料。3.內需型台商取得擔保融資額度有限,善用金融機構之銀行匯票授信額度,應付帳款融資效益高。4. 台商應與往來銀行保持緊密聯繫,注意信貸政策變化與信貸主管人事動態。5.缺乏高知名度股東的內需型台商可俟機搭大型客戶信用便車。6.在2007年人民幣業務對外銀開放後,只有利於大型企業及優質企業之融資。7.未來台商在大陸直接融資難度仍高,可遇而不可求。8.中國政府鼓勵投資之產業易於取得信貸資金。9.台灣資本與金融市場仍受限於法令,未見鬆綁跡象,無法符合台商大陸融資需求。10. 香港資本市場募資成本高,個股流通量差異也大,上市不是集資順利的保證,但仍是目前台商較佳之選擇。台商企業允宜及早了解相關規定,提早預為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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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私募公司債之制度評析陳翌欣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私募公司債法制之引進,可導因於公司法於民國90年增訂私募公司債之法源,及證券交易法於民國91年修法引進私募有價證券制度。由於私募制度及公司債之特性,以私募公司債方式籌資之優點在於,公司除得享有較募集簡便之程序外,因公司債為公司對外之大宗且長期之借款,故可使公司獲得所需之大量資金,而定期支付之利息又可納為費用抵稅。惟在2007年力霸集團以私募公司債作為掏空公司之手段曝光後,無疑地震驚社會大眾,並進而喚起各界對改革現行私募公司債制度之重視。本文重點即係從了解私募公司債相關概念之角度切入,再藉由比較法之研究,以及探討力霸案中所揭示我國法制上之缺失,重新檢視我國私募公司債制度。
美國私募公司債之行為義務規範,除以1933年證券法為本外,證管會尚就私募之要件及轉售之限制頒布安全港規則。美國之轉售規定主要係依據Rule 144安全港規則。而在私募公司債管理制度方面,美國係採受託人制度。又為免信託契約之內容獨厚發行公司,以1939年信託契約法暨1990年修正案為標準,作為發行公司與受託人契約內容之依據,給予公司債債權人適當之保護。日本法就私募公司債之行為義務規範,主要係以公司法及金融商品交易法為本。而在公司債管理制度方面,日本法係兼採受託人制及公司債債權人會議。原則上均以公司法規範之,僅於私募有擔保之公司債時,由於附擔保公司債與無擔保公司債本質上之差異,須另受特別法-附擔保公司債信託法之規範。
就我國現行法制而言,首先,本文以為在形式面上,應整合現行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在實質面上,可考慮廢除公司債總額之限制,而一併就公司所有借款之金額為限制。在非公開發行公司私募公司債法制上,因公司法規範較為簡陋,為保障股東、公司債債權人及投資人權益,應增訂相關配套措施。在公開發行公司私募公司債之法制部分,由於私募普通公司債不涉及股權之稀釋,故為求公司籌資之便利性,建議明定由董事會特別決議為之即可。又為避免發行人以化整為零的方式,規避公開發行應遵守之義務增訂統合計算之規定。再者,我國現行私募之公司債券受有三年轉售限制,相較於外國立法例,顯然過久,不利公司之籌資。
又就私募公司債管理制度方面,應參考日本法制,將無擔保公司債之受託人制度正名為公司債管理人(公司),避免誤認發行公司與管理者間係成立信託契約。更甚者,本文復認為在私募無擔保公司債時,應廢除強制設置公司債管理人(公司)。又為達到受託人制度之目的,確實保護公司債債權人之權益,應修法就我國受託人之選任及義務詳細規範之。
最後,力霸案中所透露之爭議問題有二,其一為是否須限制關係企業間私募公司債,其二則為是否須禁止非公開發行公司私募公司債。本文認為重點應係盡速檢討我國關係企業之法制,建立防堵關係企業間不當控制力行使之法制,而非一概限制關係企業間私募公司債之行為。就第二個爭議,本文從私募及公司債之本質出發,認為應禁止非公開發行公司私募公司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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