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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美日立法例探討我國之私募制度

劉孟哲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私募制度是在「便利企業籌資」跟「投資人保護」間取得平衡的制度。本論文分為四大部分針對此議題加以探討。第一部份是比較法的介紹,以美國跟日本的立法例為主,分別在第二章跟第三章中討論;第二部分是我國法制的檢討,在第四章中說明;第三部分則是我國私募實證狀況的介紹,配置在第五章前半段;最後第五章的後半段,則用來說明對我國私募制度的展望。 □ 美國私募制度是以三三年證券法第四條第二項為起點,再透過章則D、RULE 144、RULE 144A、以及章則S等行政命令加以規範,由於其發展久遠,架構健全,因此屢為各國私募立法之參考對象。日本立法例則是以日本證券取引法第二條第三項為基礎,區分為「專業私募」與「少人數私募」G部分分別發展,再透L證券取引法施行令、還有關於第二條的定義府令加以補充。 □ 我國私募法制之架構係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到第四十三條之八訂有最基礎之私募規範。另包括公司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以及民國九十三年六月才通過的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中,對於私募制度也都針對個別法律的特性有所規範。而主管機關亦透過大量之行政命令對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加以補充。對此,本文分別作解釋論之探討與立法論之分析。 □ 歸結我國實證狀況,可發現辦理私募的公司可分為財務艱困公司、組織調整公司以及亟需龐大資金公司三大類。且私募制度關於籌資時程的縮短以及成本的降低,均有一定助益。然我國較特殊之的情形乃,私募之應募對象以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基金最多,機構投資人反而極少。此或與辦理私募的企業多為財務狀況不佳的公司,無法吸引機構投資人的興趣有關。 □ 最後,關於私募制度展望部分,本文探討私募與網際網路運用的配合,以及私募與海外籌資的關連。對私募制度而言,網際網路運用上的最大問題就是利用網路的優點卻剛好是私募法規的瓶頸,因網路之優點即可以無遠弗屆的接近各層面使用者,但私募制度卻禁止一般性廣告跟公開勸誘,故如何調配二者間的衝突,便有研究必要。而海外籌資是企業資金來源的延伸,在企業國際化與全球化的的趨勢下,將會越來越重要。私募也是海外籌資的一種手段。目e財政部已經以行政命令開放海外私募,但是海外私募還必須兼顧國外私募法規,故此亦為我國私募制度之發展可注意之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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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私募公司債之制度評析

陳翌欣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私募公司債法制之引進,可導因於公司法於民國90年增訂私募公司債之法源,及證券交易法於民國91年修法引進私募有價證券制度。由於私募制度及公司債之特性,以私募公司債方式籌資之優點在於,公司除得享有較募集簡便之程序外,因公司債為公司對外之大宗且長期之借款,故可使公司獲得所需之大量資金,而定期支付之利息又可納為費用抵稅。惟在2007年力霸集團以私募公司債作為掏空公司之手段曝光後,無疑地震驚社會大眾,並進而喚起各界對改革現行私募公司債制度之重視。本文重點即係從了解私募公司債相關概念之角度切入,再藉由比較法之研究,以及探討力霸案中所揭示我國法制上之缺失,重新檢視我國私募公司債制度。   美國私募公司債之行為義務規範,除以1933年證券法為本外,證管會尚就私募之要件及轉售之限制頒布安全港規則。美國之轉售規定主要係依據Rule 144安全港規則。而在私募公司債管理制度方面,美國係採受託人制度。又為免信託契約之內容獨厚發行公司,以1939年信託契約法暨1990年修正案為標準,作為發行公司與受託人契約內容之依據,給予公司債債權人適當之保護。日本法就私募公司債之行為義務規範,主要係以公司法及金融商品交易法為本。而在公司債管理制度方面,日本法係兼採受託人制及公司債債權人會議。原則上均以公司法規範之,僅於私募有擔保之公司債時,由於附擔保公司債與無擔保公司債本質上之差異,須另受特別法-附擔保公司債信託法之規範。      就我國現行法制而言,首先,本文以為在形式面上,應整合現行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在實質面上,可考慮廢除公司債總額之限制,而一併就公司所有借款之金額為限制。在非公開發行公司私募公司債法制上,因公司法規範較為簡陋,為保障股東、公司債債權人及投資人權益,應增訂相關配套措施。在公開發行公司私募公司債之法制部分,由於私募普通公司債不涉及股權之稀釋,故為求公司籌資之便利性,建議明定由董事會特別決議為之即可。又為避免發行人以化整為零的方式,規避公開發行應遵守之義務增訂統合計算之規定。再者,我國現行私募之公司債券受有三年轉售限制,相較於外國立法例,顯然過久,不利公司之籌資。 又就私募公司債管理制度方面,應參考日本法制,將無擔保公司債之受託人制度正名為公司債管理人(公司),避免誤認發行公司與管理者間係成立信託契約。更甚者,本文復認為在私募無擔保公司債時,應廢除強制設置公司債管理人(公司)。又為達到受託人制度之目的,確實保護公司債債權人之權益,應修法就我國受託人之選任及義務詳細規範之。 最後,力霸案中所透露之爭議問題有二,其一為是否須限制關係企業間私募公司債,其二則為是否須禁止非公開發行公司私募公司債。本文認為重點應係盡速檢討我國關係企業之法制,建立防堵關係企業間不當控制力行使之法制,而非一概限制關係企業間私募公司債之行為。就第二個爭議,本文從私募及公司債之本質出發,認為應禁止非公開發行公司私募公司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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