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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圖利罪之研究

張嘉宏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一般所謂的公務員圖利罪,指的是刑法第131條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的規定 。若要談本罪的由來,得把眼光放遠一些,從清朝末年的法制改革工程說起。刑法圖利罪最早出現在民國17年的舊刑法,特別法的圖利罪在十年後旋踵追上,化身為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這個特別法圖利罪可說是刑法圖利罪的雙胞胎弟弟,因為兩者文義完全相同。我們知道有所謂「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的法條競合規矩,儘管特別法之所以特別,原因在於它要求較諸普通法還要多的要件,如果兩個條文完全相同,應該沒有誰比誰特別的問題 ;可是我國實務界還是慣於依最粗淺的判斷標準來決定適用順序(像是法律名稱比較長的、制定或修正時間比較近的),所以特別法的圖利罪就架空刑法圖利罪了。本來這樣也沒什麼關係,頂多就是讓法律工作者得多費一些筆墨唇舌,解釋為何刑法圖利罪沒有實際適用的機會而已,可是最高法院雅不願刑法圖利罪投閒置散,偏要讓沈默的哥哥闖出特別的弟弟搶不走的一片天,因而作成31上831號判例,當做特許行業的執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罪,係注重處罰瀆職,故無論圖利國庫或圖利私人,均應成立該條項罪名,至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圖利罪,則係注重懲治貪污,應以圖利私人為限,其圖利國庫者,則不包括在內。是兩法條之罪,其範圍不盡相同,因之懲治貪污暫行條例施行後,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完全停止其效力。」就這樣,刑法圖利罪獨占了規範圖利國庫行為的業務。這張執照的效力維持了將近六十年,民國90年11月7日的修法再次使刑法與特別法之圖利罪文義同步,惟因記取了一甲子以來的教訓,立法者這回把構成要件客體明定為自己或其他私人,沒有給最高法院留下解釋的空間。翌年8月13日,最高法院9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終於決議不再適用31上831號判例,有關圖利國庫行為之可罰性的爭議戲碼,應該就這麼曲終人散了。儘管如此,回過頭去檢討這個重要的判例仍然有學術上的趣味性,尤其這關係到瀆職犯罪的體系問題(也可說是圖利罪的屬性),應用範圍非僅如此而已。透過第一章,希望能夠使讀者鑒往知來。 前面說過,在修正前刑法圖利罪的有生之年裡,大約有五分之四的時間,它唯一的任務就是對付圖利國庫行為;真正揚名立萬的,是後來居上的特別法圖利罪 。如果說圖利罪曾經給實務界帶來什麼困擾,或者該說,如果實務界曾經以圖利罪給一般公務員製造了什麼困擾,這筆帳也應該算在特別法圖利罪的頭上才是。圖利對象早經最高法院以判例見解鐫石為紀,好壞不論,至少已然確立標準;違背法令與不法利益是特別法圖利罪最重要的兩個要件(以後者更重要一些),違背法令這個要件一直到民國85年才明文規定在第三代圖利罪,不法利益要等到90年的第四代圖利罪 。在此之前,形式上的要件只有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以及圖利行為,一般人望文生義的結果,根本無法理解圖利罪的實質違法性所在 。誰都會說特別法的圖利罪只處罰圖謀不法利益的行為 ,問題是,什麼是不法利益?公務員或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執行公務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時,是否必然使因此發生的利益染上不法的色彩?關於這兩個要件,立法走在實務之後,實務走在他們向來自詡熟知的一般社會通念之後,一般社會通念則顯然是迷路了。這裡的問題比圖利國庫云云還重要的多,特別是我國實務界不大能體會立法者設置概括條款的本意,往往懶得保養釣竿、鍛鍊耐性,慣於直接把概括條款這張大網一撒,看看能夠撈到什麼都好,從而助長了一般公務員的寒蟬效應。圖利罪是否應該擔負全部的責任,實在值得好好檢討。第二章的討論應該比較有所謂的「實用價值」。 第一、二兩章介紹了圖利罪的過去與現在(嚴格說來,是稍早之前的過去)。圖利罪給法律消費者帶來相當程度的困擾,概括地說,除了第三代圖利罪以外,刑法與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的文義相同(前者不罰未遂行為),惟因六十年以前的判例如是說,實務界與大多數學術文獻就恬然接受「兩者功能不同、適用範圍當然也不同」的說詞。待得圖利罪升級到第四代,將刑法圖利罪的規範效力射程減縮到「圖私人之不法利益」的情形,謹守權力分立分際之最高法院的調適之道,是決議不再援用舊時判例;然而這修正工程如同崩毀了原有的法律體系,作為被期待比立法者更聰明的學者,理應對此提出深沈的質疑。 除此之外,早在圖利罪升級到第三代以前,最高法院已經要求前二代的圖利罪必須以「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要素 ,但審視實務見解所認定的「不法」,有的是另行構成刑事犯罪 ;有的違反了刑事法律以外的行政法規,內容兼及法律、法規命令以及行政規則 ;有的看不出違反了任何具體的實定法規 。圖利罪應否以「違背法令」為構成要件,正、反見解各有學者主張,惟自第四代圖利罪以降,有實益之爭議焦點應該轉而集中於法令的範圍。修正說明雖有謂「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採取最廣義的見解,但未提供任何理由。這種最廣義的見解未必符合升級至第四代的政策目的,因此,不受(升級第四代之)修正說明的拘束,另行尋求理由更完備的解釋,乃勢所必然。 第三章名曰法益概論,寫作本章的起因,是有感於法益概念的鋪天蓋地。我們從學習刑法的第一堂課就接觸法益這個概念,教科書一定有「刑法的目的(之一)是保護法益」,彷彿只要掌握法益的內涵,就可以如庖丁解牛般、勢如破竹地處理個別犯罪的解釋、適用的問題。問題是,除了切身相關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等個人法益以外,所謂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這種超個人的法益,總讓筆者有只緣身在此山中、致使雲深不知處的不踏實感覺。如果不是對法益概念有一定程度的共識,任誰都可以想像一個詞彙,用以說明其具體主張的「理論依據」,超個人法益的犯罪更是如此。因此,在第三章當中,筆者一方面簡介法益概念的由來,藉此審視法益概念的內涵與功能,檢驗一般教科書的說法是否值得信服;另外也要力圖消弭對於超個人法益的茫然無知,這是作為第四章的基礎。行文至此,讀者自然知道第四章就是要檢討圖利罪的法益了。如果無限演繹具體犯罪之法益概念的論證方法不可行,該如何界定圖利罪的要件內涵呢?這裡不妨先透露一些線索,筆者以為,體系解釋的方法比無限演繹法益概念來得踏實。筆者也在第四章回應國內文獻的見解。 第五章是本文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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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修廢之檢討 / Review of the anti-corruption statute

吳應魁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貪污治罪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目前乃專為公務員貪、瀆犯罪所適用之特別刑法法典。而整部法典條文僅20條,但產生之爭議卻不少。如公務員之認定、法條之競合、特別法之適用等等。多年來一直有修廢的相關討論,然相關之問題,依舊存在。再者,以懲治貪污、整肅官箴為目的之立法,何以一般非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起訴比例為全部起訴被告之四成,原因為何?相關之問題確實值得深究。 由立法目的及背景觀察,本條例的前身,如「官吏犯贓治罪條例」、「懲治貪污條例」、「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等,皆為戰亂時期,物資與民生必需之供應缺乏,以致對於公務員之操守特別要求,而時值今日,背景時空皆異,有否特別立法加以處罰之必要,應有討論空間存在。再者,對於法條之適用問題與法條條文之內容問題,如犯罪主體之適用、與刑法圖利罪、背信罪之適用及構成要件不明確之用語,亦應一併釐清,至少在存廢之問題尚未解決之前,本條例應符合公平正義之期待。 法律存在之目的,有時並非僅符合法理而已,因社會大眾或國家需要而訂定,是許多法條當時立法之目的,而為何討論到存廢問題?可想而知,必定是該法條無法因應國家或社會之變遷以致。所以,回歸此一立論,在討論本條例之存廢問題時,必須加以審酌的就是社會或一般人民對於該法之需求程度如何?有否取代?是否得以更換存在之型態,保持原有之功能,又不致於侵害到刑法法典正常運作之方法,這應才是討論此一問題的主要目的,否則並無實益。 最後,隨著時代之變遷,以往專門針對侵害人身犯罪之刑罰,所影響的範圍逐漸被人忽略,取而代之的是影響更大的白領階級的犯罪,因為其所侵害法益之程度更為嚴重,世界各國亦有此一研討的趨勢,所以不論本條例之存廢與否,相信未來相關的議題應該是會逐漸被重視。顯而易見的,這無法只依賴訂立相關刑法重罰即可,而必須輔以其他行政作為與全民守法共識的建立,才是治本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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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回扣罪之規範定位與存廢爭議 / A Study on Subparagraph 3 of Article 4 of The Anti-Corruption Act: Focused on Taking Kickback Crime

呂奕賢, Lu, Yi-Hsi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三款針對公務員經辦公共工程或採購物品案件的過程中收取回扣的行為加以規制,然而,由於本條文對於收取回扣行為的構成要件過於簡單,使得收取回扣行為的本質與構成要件應如何解釋,在實務上引起了許多爭執與矛盾的見解,因此本文於第二章中整理了目前實務上對於收取回扣罪較具爭執的六大問題,以作為後續探討的基礎。   然而,由於收取回扣罪的本質與構成要件的討論前提,乃繫於賄賂罪與圖利罪的本質是否皆屬於貪污罪之一,還是圖利罪的本質其實與賄賂罪有所不同,而應歸類於瀆職罪章中的濫權罪,蓋如圖利罪的本質與賄賂罪有所不同時,當收取回扣行為被認定較為相似於圖利罪時,此時在構成要件的解釋上,必然與以賄賂罪作為本質的解釋方式有所不同。因而,區辨賄賂罪與圖利罪的異同成了本文不可避免的重點聚焦之一。在本文的討論之下,確立了現行法下賄賂罪與圖利罪的本質實應不同,前者為貪污罪,後者為濫權罪。   在辨別賄賂罪與圖利罪的本質問題後,本文接續討論收取回扣罪的本質問題,由於賄賂罪的解釋方式與現行收取回扣罪的文義以及解釋論上存有許多爭議,輔以圖利罪中的回扣型圖利罪與收取回扣罪具有高度相似性,本文認為應以圖利罪作為收取回扣罪的本質較為合適,同時應以圖利罪作為基礎,針對收取回扣罪的構成要件加以進行解釋。同時,本文針對現行收取回扣罪的立法進行反省,蓋縱以圖利罪作為收取回扣罪之本質,仍存有許多無法解決的現行實務問題,因此本文針對收取回扣罪的存廢爭議提出本文見解,以期作為未來修法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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