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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生學習權之研究

林世昌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大法官在釋字382號解釋打破了學校與學生特別權力關係的存在。抑有進者,大法官更言明人民有「憲法上受教育的權利」存在。雖然本號解釋值得喝采,但似乎僅是曇花一現,諸如一連串的退學案例,實務見解仍普遍認為有關退學處分的規定乃屬大學自治事項,因此便將法治國原則的適用排除在外,大法官釋字563號解釋即認為有關大學生資格考規定,屬大學自治範疇並不需法律保留原則,此等見解似乎又向特別權力關係開了倒車。有別於此,本文認為大法官釋字382號解釋既然承認人民有憲法上受教育的權利存在,佐以國際社會對於「學習社會」及「終生學習」等理念的重視,即應探尋其具體依據 — 以憲法第二十二條 — 作為大學生學習權的憲法基礎。對斯項權利性質,應具有分享給付請求權的社會權性質。 既然肯定憲法第22條為大學生學習權保障的憲法基礎,即應據此勾勒出大學生在校園中學習權保障的具體圖像。 實體面的保障,以二一退學制度為例:當作為一權利主體的大學生受到作為國家公權力一環的大學剝奪其學習權時(如退學),即應有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此係立基於國家(大學)與人民(學生)間的權力關係所導出 ; 另一個觀察角度乃將大學與大學生之關係,視為兩權利主體間基本權利衝突之關係,則此時大學所為之退學處分仍應受利益衡量原則之拘束。無論從「權力面」或「權利面」的角度來觀察,二一退學制度皆無法通過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之要求,是為一違憲制度。 程序面的保障,本文以學生懲戒制度、學生申訴之制度及學生自治與學生參與校務等相關命題作為探討對象。總的來講,各項制度之設計仍應以大學生憲法上學習權之誡命為依歸,並輔以落實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如此方不致使大學生之「在學關係」成為法治國的化外之地而走回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的老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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