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Refine Query
  • Source
  • Publication year
  • to
  • Language
  • 2
  • 2
  • Tagged with
  • 2
  • 2
  • 2
  • 2
  • 2
  • 2
  • 2
  • 2
  • 2
  • 2
  • 2
  • 1
  • 1
  • 1
  • 1
  • About
  • The Global ETD Search service is a free service for researchers to find electronic theses and dissertations. This service is provided by the Networked Digital Library of Theses and Dissertations.
    Our metadata is collected from universities around the world. If you manage a university/consortium/country archive and want to be added, details can be found on the NDLTD website.
1

商業方法專利適格性研究:從美國Alice v. CLS Bank及其後續出發 / From Alice v. CLS Bank to Patent Eligibility: Trend and Development

郭彥君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資訊科技與知識經濟緊密結合的新時代,網際網路發達與電子商務普及使得「電子化」當道的商業方法發明成為專利申請的新趨勢。尤其是美國在1990年代末期正式承認商業方法是可專利標的之後,原本就是資訊科技龍頭與全球貿易大國的美國,也因此成為商業方法專利的「新樂園」。 電子商務業者紛紛搶進,積極申請並取得美國的商業方法專利。相較於歐洲直接排除商業方法的可專利性,美國是公認對商業方法專利審查寬鬆的國家。然而,這樣的專利政策也使得美國商業方法專利的品質良莠不齊,進而引發許多專利爭議的訴訟案件。2014年的Alice案可謂美國商業方法專利的分水嶺,美國最高法院藉此宣告商業方法專利寬鬆政策的終結,並將專利適格性作為嚴格審查可專利性的首要門檻。 為深入了解美國商業方法專利的來龍去脈與未來趨勢,本論文首先回顧美國歷年具有指標性的商業方法專利案件,接著探討Alice案後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對專利適格性的法律見解。藉由檢視美國專利商標局頒佈的最新審查基準,以及分析美國發明法針對商業方法專利施行的新措施,本研究發現:一、雖然商業方法仍是美國法定可專利標的,但這個資格認定只是取得進入專利審查的入場券,還必須進一步檢視其專利適格性,才能確定系爭商業方法是法定專利適格標的。二、最高法院在Alice案立下的「兩步驟分析架構」是專利適格性的最高判斷標準。這個標準不但提高專利審查門檻,更將判斷核心聚焦在「科技技術」。三、美國專利商標局據此修改最新審查基準,使得行政審查的判斷準則與司法齊步,將「兩部分析方法」當作可專利性審查的第一道防線。四、發明法案推行「涵蓋商業方法專利複查程序」,是快速有效篩選品質不良之商業方法專利的最佳訴訟途徑。 如今美國已形成立法、司法與行政三方同步嚴格把關商業方法專利的態勢。審視此次美國專利政策的轉變,不但將商業方法專利的審查門檻提高,也順勢讓專利政策回歸專利追求實用技術的立法初衷。有鑒於此,對積極發展電子商務為產業升級的臺灣,無論是產業界或是政府相關單位來說,都有必要關注並積極跟上這次全球專利政策風向的轉變!
2

軟體專利與商業方法專利適格性實證研究—以美國最高法院Alice v. CLS Bank判決後續影響為中心 / An Empirical Study of the Patent Eligibility of Software Patent and Business Method Patent:One and A Half Year After U.S. Supreme Court Alice v. CLS Bank Decision

黃莉婷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美國最高法院於2014 年6 月對Alice v. CLS Bank 案作出判決,對於商業方法專利與軟體專利之專利適格性產生巨大之衝擊。最高法院在Alice v. CLS Bank案專利適格性的判斷上援用了Mayo 案的二步驟測試法則,首先判斷系爭專利是否使用了司法判定不予專利適格標的之類別,再者就專利請求項「個別」及「整體」綜合觀察判斷請求項是否存在發明概念,使其顯著不同於司法判定不予專利適格的類別。而最高法院認為,以消除交割風險為目的之系爭專利與Bilski 案的避險概念相似,屬於商業運作中的基礎經濟實施行為,而為抽象概念。且不論是系爭方法、系統或是媒介專利請求項,皆只是使用了一般電腦功能來完成習知的商業步驟,並未加入了實質的發明概念使其顯著不同於抽象概念,因此系爭專利應不具適格性。然而最高法院除了並未在判決中對於「抽象概念」進行定義外,在發明概念的判斷上,最高法院提出了不能僅是利用普通運算功能之電腦設備來完成抽象概念,而是需與「特定機器」加以結合才能符合專利適格性的要件,但仍未說明「特定機器」之定義,以及方法與「特定機器」間應達到何種程度的結合,才能具備顯著不同於抽象概念的發明概念。 根據實證研究結果之建議,「當下級法院能有機會探索並發展見解時,最高法院將得以在重新審視議題時從下級法院的經驗中得到啟發」。因此在最高法院尚未明確解釋專利適格性判斷的細部分析要件時,下級法院之判決經驗與見解不僅將得以協助最高法院對於「專利適格性」的議題做出更適切的詮釋,更是在短期內瞭解司法判決趨勢之方法。因此,本論文蒐集聯邦法院在「2014 年6 月19日最高法院判決日後至2015 年12 月31 日」間引用Alice. v. CLS Bank 案所作成之判決案件主文中判決結果為「系爭專利具備專利適格性」者,以及針對美國發明法案中對於專利適格性此一議題較切為相關之「涵蓋商業方法專利複審程序」(CBM)為實證研究範圍,藉由判決實證分析方法瞭解下級法院與專利審判暨訴願委員會(PTAB)如何在個案中詮釋與適用二步驟測試法則中的「抽象概念」與「發明概念」,並著重於通過適格性判斷之判決,試以對於軟體專利及商業方法專利權人及發明人未來的專利申請方向提出建議。 針對判決分析之結果,本論文認為通過二步驟測試法則的請求項要件包含:應在請求項限制中對於機器設備作更進一步的功能描述、對於電腦或機器加入「足夠且有意義」的限制條件(例如限定於特定的產業、使用對象或是機器設備)、並盡可能限縮於抽象概念中的一項特定應用方法。此外,企業在考慮申請軟體專利或商業方法專利時,更應將電腦或網路技術層面之功能提升做為主要的專利申請方向。

Page generated in 0.0158 secon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