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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單元規模之研究 / The Study on the Scale of the Urban Renewal Unit楊棻糸, Yang, Fen-M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清楚明訂,未來都市更新事業的實施應以更新單元為最基本的單位,而條例中亦載明,重建區段土地以權利變換實施之。然更新條例中對於單元規模及權利變換之配套措施並無具體規定,因此欲以權利變換方式推動更新事業,必因不確定因素而衍生諸多交易成本。交易成本與單元規模整合具相關性,而交易成本高低取決於實施者,實施者本質上的差異,將使更新過程產生的交易成本呈現不同面貌,換言之,更新單元規模將不同。鑑於此,本文將對現今多元化的更新實施者進行分析,以瞭解實施者交易成本,並以個案進行財務模擬,推演實施者最適更新單元規模。
本文主要分為三部份,第一部份主要藉由都市更新相關法令及文獻歸納,比較不同實施者之交易時機、交易成本產生原因及交易成本負擔的差異性;第二部份主要藉由相關文獻分析,找出實施者交易成本衡量基準,並利用衡量基準評比實施者交易成本高低,進而比較實施者更新單元規模大小;第三部份主要利用三峽民權街區個案進行財務模擬,以瞭解不同實施者在該區之最適更新單元規模。最後再根據分析結果做結論與建議。
從本文分析得到以下四個結論:(一)不同實施者其交易時機、交易成本項目、交易成本產生原因不盡相似;(二)績效、組織科層、核心技術為評估實施者交易成本高低之基準,而交易成本負擔高低序位分別為都市更新會辦理型,次高為政府辦理型,最小者為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型。而協商成本為佔總交易成本比例最高者;(三)未來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型應承辦較大之更新單元規模,而都市更新會辦理時,較小的單元規模是可以被接受的,至於政府可視政策需求進入更新事業;(四)本文假設條件下之個案模擬得知,實施者內部報酬率呈現concave變化,而事業機構辦理型concave高峰時機相較晚於其他兩個實施者。
根據結論本文有以下四點建議:(一)未來利用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更新事業時,應將交易成本觀念納入單元規模整合工作中;(二)單元規模應考量實施者組織上的特質;(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宜配合都市更新政策;(四)權利價值評估與位置分配宜有詳盡配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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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都市更新相關法律問題研究 / Urban Regeneration: 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林文喻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都市更新條例主要係規範私人以權利變換方式施行都市更新事業,國家期藉民間資金與技術完成都市更新興辦任務,致力推動都市更新政策卻引起不少爭議。本文探討國家引導實施者參與都市更新(劃定更新地區、訂定都市更新計畫、確定實施者資格與更新單元、變更都市計畫等)相關問題。
研究發現,主管機關公告劃定都市更新地區,產生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法定同意比例門檻降低之效果,致使實施者能較輕易啟動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具一般處分之效果。相關權利人如對更新地區範圍劃定認有不當,應予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然劃定更新地區事涉獨立專家委員會所作決定,有判斷餘地之保護,權利救濟有其困境。為降低決策錯誤風險,以正當行政程序檢視政府公告更新地區過程,有必要擴大民眾參與。而劃定更新地區,未必訂定都市更新計畫,導致許多更新地區欠缺都市更新計畫,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逕循都市計畫之指導,更新單元易淪為個別拆除重建,衍生景觀不協調、公共設施不連貫等問題。亦因缺乏都市更新計畫規範所屬地區之更新單元(劃定基準),造成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一體適用同樣基準,都市發展因地制宜遂成疑義。
再者,實施者於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已具特殊權限,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階段,主管機關應加強對實施者資格審查,並對自行組織更新團體予以輔導。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履行供用義務,須有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公益性,應檢討實施者強制更新地區外不同意參與戶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目的,及有無必要於更新地區外實施都市更新。
最後,都市計畫係大規模宏觀地對都市未來之布局,較難細緻地對局部窳陋地區微觀規劃,又通盤檢討都市計畫時程冗長,即時反應都市動態發展將有難處,故當都市更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在不影響都市整體發展與一定條件限制下,有必要變更都市計畫配合都市更新實施,如此,因實施都市更新而啟動都市計畫之變更,應解釋為按都市更新條例第八條、或同條例第二十條所為之都市計畫變更,乃有別於通盤檢討、個案變更都市計畫變更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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