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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因贈與之研究吳義聰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代遺囑法未脫英國法學家梅因(Sir Henry James Sumner Maine 1822-1888)之法發展公式:從身分到契約(from Status to Contract),由「為家之遺囑」演化至「為個人之遺囑」,遺囑法漸次由身分法之領域而移於財產法之領域。故現代遺囑制度之機能須同時兼顧財產法及身分法之要求,前者要為遺產處分之自由,後者則為被繼承人近親之照護。我國民法為達此二目的。主要設有遺贈及特留分制度。然遺贈須以遺囑為之,而遺囑之方式又頗嚴格繁複,致不絕為國民大眾所熟稔及善用。死因贈與行為具處分死後財產之經濟目的,因此,得否藉死因贈與制度以實現「遺產處分之自由」,為作者本文所關心及深感興趣之課題。蓋遺贈應非實現「遺產處分自由」之唯一手段。因遺囑制度係為實現「遺產處分自由」目的而設,不應反其道而行,為維此項制度而否定任何了實現該目的之手段。所應注意者,不論何種手段。於踐行遺產處分自由之同時,不能或忘身分法上「近親照護」(特留分制度)之要求。
本文秉上述中心思想而為死因贈與制度之研究,分七章論述,各章所論要旨簡述如下:
第壹章:簡述研究動機及目的,以及研究範圍及方法。
第貳章:透過法制史之研究,獲得如下之重要結論:死因贈與制度之源起固為處分贈與人死後之財產。但各時期關於此項制度之內容頗具差異,顯見死因贈與制度之具體內容。並無法理邏輯上之必然特性,反以法律政策之考量為重。此項結論支持吾人對我國民法上之死因贈與制度,得有自為解釋及設計之空間。並且法制史上曾出現之各項死因贈與特色,亦提供吾人解釋,設計之豐富參考。
第參章:於簡要介紹規範死因贈與之相關外國立法例後,本文經由日本法之比較研究,對死因贈與有異於國內通說之獨特定義,亦即除承認通說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外,亦承認單純之「附始期之死因贈與」。立論所據為法制史及比較法之觀察,契約自由原則之貫澈,以及遺贈之「同時存在原則」不適用於死因贈與等理曲。
另外,本章第三節乃扼要比較與死因贈與相類似之三項概念,特別是「遺贈」及「繼承契約」,前者引致第肆章之詳細討論,後者則啟發吾人肯定未設繼承契約制度之我國,實有承認死因贈與制度獨立存在之必要(且其存在應有異於遺贈之特色)。
第肆章:因日本民法第五五四條明文規定: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依遺贈之相關規定。故死因贈與於何種範圍內得準用遺贈之相關規定,日本實務及學說多有爭議。本章一一探討,並赫然發現基於死因贈與及遺贈之相似性,並非即可導出死因贈與應準用關於遺囑能力、方式、效力、執行及撤回等規定之結論。死因贈與應堅守其契約性質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贈與一節之規定。其中尤以「死因贈與之撤回」問題為最,本文認為:死因贈與生效前(即贈與人死台前),未曾作成書面(立有字據)者,贈與人得類推適用第四○八條規定而撤回,曾作成書面者則否。至於生效後(贈與人死亡後),贈與人之繼承人既不得繼承上述贈與人生前所有之「撤回權」,亦無直接類推用第四○八條而為撤銷之餘地。如此以觀,死因贈與較諸遺贈有甚強之法拘束力,乃承認死因贈與制度主要理由之一。日本民法贈與一節規定簡陋(僅六條規定),又宥於第五五四條之明文,遂生紛爭,於我國民法之解釋操作上,當不必蹈其覆轍,自陷混沼。
第伍章:依民法第一一二條規定及無效法律行為轉換之一般理論觀之,死因贈與及遺贈頗有互為轉換之可能。本章介紹日本法上諸多實例以供參考。須加說明者:死因贈與為不要式行為,遺贈則為要式行為,故未曾依任何方式作成之無效死因贈與自無轉換為有效遺贈之可能。另外,死因贈與既具較遺贈為強之拘束力,則無效之遺贈欲轉換為有效死因贈與,似有違轉換之一般理論;然此處所論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常係發生於贈與人死亡後,承認有效轉換尚不致使贈與人蒙受不利,故應以實現其遺志為要,此亦符死因贈與制度活化贈與人意思之原始功能。再者,遺贈為完整之單獨意思表示。故不得以無效之遺贈意思視為要約,而以受贈人嗣後之承諾成立有效之死因贈與。
第陸章:死因贈與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乃我國通說所共認,並且死因贈與僅具債權效力,於贈與人死亡前,標的物之所有權尚未移轉,故仍歸屬於應繼財產範圍內,自無必要另行算入特留分算定之基本數額中。但死因贈與之扣減順序是否與遺贈相同。學說則少有論及。本章亦藉日本法之比較研究,認為死因贈與之扣減順序應後於遺贈。蓋死因贈與依日本法之「效力發生時基準說」而言,乃「最新之贈與、最舊之遺贈」,亦即因死因贈與之不了撤回牲,及契約性質(有期待權保護之考量),死因贈與對特留分之侵害應較遺贈為早,故應於遺贈之後而受扣減。況且,數遺贈之比例扣減亦不過法律推測當事人意思所為之規定而已,非不變之定理。
第柒章:結論。本文肯定死因贈與得作為死後財產處分手段之一,並且肯定其契約性質,應依贈與規定予以規範。則於現行民法之解釋下,遺囑法唯一應介入者,僅特留分制度之精神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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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世因島の過去帳溝口, 常俊, MIZOGUCHI, Tsunetoshi 31 March 2008 (has li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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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齡人口死亡率模式 / The Elderly Mortality Model in Taiwan柯欣吟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年來臺灣高齡人口比例有明顯之增長,兩性平均餘命自1906年至今不斷的往高齡延伸,伴隨著這兩種趨勢下,臺灣高齡人口結構快速的轉型和變動,使得瞭解高齡人口死亡率模式成為估算未來臺灣人口結構發展趨勢的重要依據。然而,過去許多人口研究所依賴的資料來源是以「戶籍人口統計資料」為基礎,其資料內容雖涵蓋時間範圍甚廣,但在高齡人口的死亡率資料記載則有稍嫌簡化的問題及死亡人數紀錄不準確的限制,因此本研究擬以搭配「死因資料檔」,擷取其對於死亡人口數及死亡時間詳細紀錄的優點,來結合運用以探討臺灣高齡人口死亡率模式。
本研究以「參數式模型」、「相關模型」、「外推法」及「APC模型」四種不同估算取徑的運用,並結合現有實際的臺灣高齡人口死亡率資料,說明臺灣65歲以上高齡人口死亡率的變遷模式及發展軌跡。研究結果顯示,自1975年臺灣65歲以上高齡人口的死亡率變遷趨勢,確實往更高齡方向發展,同時,其死亡率的變遷波動越大,本身除資料紀錄上可能有所偏誤外,也可能因為90歲以上人口資料逐漸增加的情況下,變異性逐漸的明顯。此外,以各死亡率模型估算配適下,大多在90歲以上高齡人口的計算,其估算不準確的情形則越形明顯,但在65歲至85間的估算死亡率模式則有相當不錯的配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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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高齢社会における障害者施策のあり方に関する研究―日本におけるダウン症者および重症心身障害者に関するエビデンス―茂木, 成美 23 March 2022 (has links)
学位プログラム名: 京都大学大学院思修館 / 京都大学 / 新制・課程博士 / 博士(総合学術) / 甲第24055号 / 総総博第24号 / 新制||総総||4(附属図書館) / 京都大学大学院総合生存学館総合生存学専攻 / (主査)教授 IALNAZOV Dimiter Savov, 教授 中山 健夫, 教授 寶 馨 / 学位規則第4条第1項該当 / Doctor of Philosophy / Kyoto University / DF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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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人命案件中的檢驗及取證模式江存孝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寫作的最主要目的,是在探討清代中國的刑案審判過程中,審判官員如何透過各種證據來認定犯罪事實?但犯罪類型多樣,本文僅將研究對象限縮於在人命案件,並特別著重於探討透過「檢驗」所取得的證據處於眾多證據中,究竟發揮什麼功能?
以此為出發點,本文延伸出三個問題意識:首先,第一個問題是「清代人命案件中的檢驗取證方法為何?」這個問題圍繞著以「洗冤錄」為中心的檢驗知識為主要的課題,進而探討清代檢驗取證的程序與方法;第二個問題是「觀察檢驗取證在清代人命案件的中所發揮的效用」,也就是這些證據如何影響了犯罪事實認定與審判的結果;第三個問題則在尋找「檢驗取證在清代人命案件中所顯現的法律意涵」。
本文共分為五章,在第二章的部分是以「洗冤錄」為中心的檢驗知識為探討的主軸。除了耙梳傳統中國法醫學知識的發展之外,並針對宋代到清代,以宋慈《洗冤集錄》為藍本,累積各代經驗增刪修補所形成的檢驗知識進行觀察,嘗試理解檢驗知識何以在清代受到重視,經過官方認可後又以《律例館校正洗冤錄》的版本頒行天下,且在人命案件的審理過中確立其權威性。
本文第三章的部分,以《宮中檔》為史料觀察檢驗知識在實際審判過程中如何被運用?因為清代各省督撫有對人命案件專摺具奏之義務,因此在《宮中檔》許多關於人命案件的奏摺中,相當詳實地記述了州縣官員以及各層級官員在審轉過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同時也一併記錄了檢驗的結果以及人犯干證的招、供詞。在本章中,即是以十一件案例與當時震驚朝野的「楊乃武與小白菜」案為例,觀察清代的審判官員是如何透過檢驗進行死因鑑定,並進而認定犯罪事實。
而第四章所稱的「法律意涵」,主要聚焦於檢驗證據與發見事實之間的關連性,並以清代中國的訴訟制度結構進行反思,理解檢驗存在的必要性。因為檢驗證據的功能不僅在提供死因鑑定,同時也替審判官員指出了一個建構犯罪事實的方向,而這個事實有時可以貼近「真相」,但有時又與「真相」產生一定程度的落差,其中便存有審判官員可以操作的空間。
本文以為檢驗的知識可說是在清代中國的官僚系統中,以一種標準化作業流程的型態而存在著,皇帝透過這個標準化流程便可預期臣屬檢驗品質的程度,藉此建立一套最低限度的採證標準,嚴防官吏瀆職。就人命案件的審理過程而言,官員與仵作使用檢驗技術的結果反應出刑獄治理上的期待,對官員、仵作的控管,回應到人民身上的就是「發見真實、沉冤得雪」的可能性。
若在「行為確定,刑罰也確定」的論述基調下,刑罰的裁判必須仰賴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而來。檢驗在清代中國可說是官員用來確定死亡原因的最好方法,若從制度面來說,州縣官員是整個「必要覆審制」的最前端,其所認定的犯罪事情將是整個官僚制度對於刑獄治理的出發點,因此州縣官員所認定的事實將會對日後的審理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檢驗在其中又佔有舉足輕重的地位。
而審判官員為了要確定犯罪事實,必須在審納各種證據資料後建立待證事實,並分辨各種證據的證明力高低,才能確定待證事實的範圍,因此在犯罪事實確定前,待證事實的範圍都處於浮動的狀態。而一個強而有力的檢驗證據若能被清代的審判官員取信,將會對全案的審理產生指標性的作用。在一些例子中便可以看到,當審判官員相信了檢驗證據所指向的事實之後,其餘的證據就被安排為加強檢驗證據的證明力之用。若從這個角度出發,則原本被期待用來洗冤的檢驗證據,反而成為冤獄的開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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