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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管理公司處理不良債權課稅問題之研究

李淑玲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為順利解決金融體系不良債權、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及營運範疇,並提升經營效率,以維護適當競爭環境,政府自民國89年12月13日制定「金融機構合併法」以來,已陸續制定、修正並頒布諸多法令,在金融體系之各業務單位配合遵循及戮力執行下,確已達到降低逾期放款之政策目標。 惟在政府要求快速打消呆帳之政策指引下,現行租稅法令之適用性、合理性、公平性及可行性,與實務運作相異,甚或有矛盾、不明確之處,致納稅義務人無所適從,錯估交易事實所產生之租稅負擔,進而衍生不必要之爭議與訟源。 經由文獻探討及個案討論之分析,本研究擬就政策制定面、租稅法令面及實務運作面,研擬改進建議,供金融機構主管機關及賦稅主管機關作為修法之參考。 一、政策制定面 (一)目前資產管理公司採開放登記之方式,建議比照國際作法,改採由金融主管機關特許設立,並予以高門檻管理為宜。 (二)建議政府應善用其公權力,以勸導、獎勵、糾正或採行強制命令等措施,促使金融機構加速釋出不良債權。 (三)建議政府應詳實分析檢討現行課稅規定,適當地給予必要之租稅優惠,以增加資產管理公司處分不良債權之誘因。 二、租稅法令面 (一)專案立法或在特別法中專章規範資產管理公司不良債權之處理原則。 (二)建請賦稅單位修法並增修解釋函令,明確規範,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1.專營不良債權買賣之資產管理公司有關交際費限額之計算,建議其因購買不良債權所支付之成本與出售不良債權所回收之收入,分別按進貨淨額與銷貨淨額計算交際費限額。 2.資產管理公司就不良債權之轉售差價或收回與買價差額計徵營業稅,其個別債權成本或售價之認定,建議依序按買賣合約書所議訂之個別債權實際交易成本或價格、按公正第三人對個別債權出具之評定價值或按該不良債權之帳面價值作為分攤基礎,予以分攤計算個別債權成本或債權售價。 (三)建請賦稅單位積極檢討並修正現行不合時宜及與實務不符之法令。 1.被投資公司因經營發生虧損,日後為彌補累積虧損所產生之減資損失,建議列為不計入所得額項目之調整。 2.資產管理公司專營及兼營之認定標準,建議當經營不良債權買賣業務所產生之收入,遠大於經營非屬不良債權買賣業務所產生之收入時,仍屬營業稅法所規範之專營營業人。 3.資產管理公司取自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建議仍有提列備抵呆帳之適用。 三、實務運作面 資產管理公司應積極地向社會民眾宣達其使命、任務及所提供之專業服務內容,善盡快速去化不良債權之社會責任與使命,避免採行低價策略而引發社會道德危機,降低因處分不良債權所帶來之社會無謂損失,並針對特定或可能之買主及其所需之不良債權,建置完整之買方資料庫,藉此提高承受抵押品前先找到買主之成交機率,善用現行租稅優惠,減輕租稅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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