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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行為民事與刑事免責之研究 / A study on the civil and criminal liability exemption for industrial action吳美然, Wu, May J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工會之爭議行為係工會為爭取或保障會員工作權益、福利之自助行為,在全球化經濟高度成長下,產業結構不斷改變,勞資關係中爭議行為亦因而衍生多元態樣,勞工罷工等爭議行為雖受有勞動基本權保障,但由於爭議行為本質具衝突性,行使過程中,對於雇主或第三人的財產權或人身自由權等權利的影響,仍有受違法評價之可能性。
為謀求工會爭議權與雇主及第三人之基本權利間法益衡平原則,我國勞資爭議處理法2009年7月1日修訂,於2011年5月1日施行通過有關爭議行為免責規範,避免勞工因民事、刑事責任等疑慮而阻礙其行使爭議權之空間;又罷工必要之附隨行為-糾察得以合法並有民刑事之免責適用,然而,針對這些規範之妥當性,本文嘗試進行評析,並提出思考之問題點,例如正當性之爭議行為,其法律效果為何?可得何種法律保障?刑度應如何拿捏,是否有判斷基準?免責範圍為何?免責主體之適用對象?工會會員與非會員之免責保障是否相同?非工會會員之爭議行為是否受免責之法律保護?非工會會員之角色性質與法律效益為何?維持工作場所安全衛生之義務應該由誰來做?因此,法律條文之基本原則若不明確,也會使良善之免責規範形成空談。
總體來說,日本之司法判決依循學說理論及相關法令對爭議行為民刑事免責之詳細規定,美國之司法判決依照爭議行為之手段、目的及在國家勞工關係法上之合法性,判定爭議行為是否受法律保護。由於我國判決實務上有關爭議行為之案例不多,剛施行之爭議行為民刑事免責規定要藉由法院判決累積成一定之可供參考之正當性判斷基準,短期內尚不可能。因此,日本、美國之法理和實務判決,值得作為我國學界和法院判決之參考。以下,針對我國剛施行通過之爭議行為民刑事免責規定,本文之建議如下:
1.釐清非工會會員之角色性質與法律效益
2.明確劃分維持工作場所安全衛生之義務
3.會員與非會員之保障有別
4.爭議行為手段正當性之三原則
5.加強勞工法令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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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公權力對於罷工之介入 ─以警察權限發動為中心 / Study on the Impact of Authority Intervene in Strike ─The Case of Exercising the Police Authority章文傑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所謂「罷工」,是指「多數勞工有計畫性的不履行其勞務」而言。至於「糾察線」,一般而言是指工會在進行罷工時,為了鼓勵其他受僱人支持該工會之行動,而由工會成員或參與「罷工」者,手持標語而在雇主之工作場所入口處所進行的說服行為。然而,一個可以想像、同時也是過去時常發生的問題─雇主可不可以直接請求國家主動介入,甚至進一步排除勞方所發動的各項爭議手段?若自警察權限行使的角度出發,目前學理上所存在的幾個重要的警察任務,除了傳統的「危害防止」之外,新興的「危害預防」以及備受爭議的「私權保護」,似乎都可以是警察介入勞資爭議事件的理由。除了前述思考外,若就勞資爭議事件的外觀觀之,由於爭議行為是屬於勞工集體性權利行使後的結果,因此在此一集體性外觀之下,以規範特定多數人集體意志行動的「集會遊行法」似乎就存有介入的空間。然而,若我們認為勞工的集體性權利在憲法上有其獨特的地位,而應受到特別的保障,但卻又允許充滿諸多不合理規範的「集會遊行法」恣意介入,這是否已經形成了「憲法上允許、但實定法上不允許」的矛盾結果?因此,在特定法領域內進行思考時,應同時考慮罷工背後所代表的獨特社會意義,並試著融入此一理念,不宜以該領域內的原理原理原普遍性的適用於罷工事件,而導致罷工遭到實質上架空的結果。在此一思考下,在具體的勞資爭議事件中,除了考量警察的核心任務要件外,勞動法領域內重要的原理原則,例如「團體協約自治」、「國家中立原則」、「爭議對等原則」等,也是重要的判斷因素。
首先,若我們面對的是「罷工」時,若就「危害防止」任務的角度,雖然勞工在調解不成立、且經過罷工投票程序正式取得罷工權後,將會形成外觀上可具體辨認的「危害」,但「罷工」本質上為單純的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不會對警察所欲保護的「公共安全」法益形成侵害,因此警察不得以「危害防止」為由介入;其次,若是「私權保護」任務,「罷工」雖屬純粹的私權爭執,因而落入警察之「私權保護」任務之範疇,但「罷工」所形成的危害不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因勞工主管機關在勞資爭議事件中的頻繁介入,實際上也不能滿足「輔助性」的要求,因此縱經雇主請求,警察亦不能以「私權保護」為由介入;其三,依據警察的「危害預防」任務,若罷工中的勞工若具有集會遊行的外觀時,警察可以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針對在場的勞工進行資料蒐集,但其權限行使範圍不包括「不具集會遊行外觀的罷工活動」,例如工會幹部於罷工前私下進行的聯繫與討論等;其四,若有存在集會遊行外觀的罷工行動時,以罷工為目的的集會遊行雖不能與「罷工」本身畫上等號,但此類集會遊行的核心精神仍是在於強化罷工本身的效果,因此基於憲法上對於集體性同盟自由的最大保障,應認為此類集會遊行應不受集會遊行法所規範,因此警察不得以集會遊行法為由強行介入;退步言之,縱然是採取「以罷工為目的的集會遊行」應受集會遊行法所規範的見解,仍應認為該集會遊行屬於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依法令規定舉行」之例外,因此毋庸事前申請。但我們在以警察法的角度思考之餘,仍應進一步考量「爭議對等原則」及「國家中立原則」的立場,因此前述自警察法角度得出的結論應再進一步修正,亦即不應允許警察以「危害預防」任務以及「集會遊行法」為由,過度干預勞工的爭議權行使。
而警察若面對的是「糾察線」時,又應如何處理?首先,就「危害防止」任務而言,仍可以集體勞動法領域的「和平勸服說」作為警察的職權發動判斷依據;其次,在「私權保護」任務的部分,若糾察線的設置導致激烈的衝突,而使行為人因而該當特定刑法構成要件時,因已經經過刑法所保護的特定法益並非「未經刑罰或公法化」之私權,不能滿足「私權保護」任務之前提,因此警察當然不能以此為由加以介入;其三,在「危害預防」任務的部分,警察可以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針對糾察線設置現場的勞工進行資料蒐集;其四,在「集會遊行法」的部分,本文採取與罷工相同的看法,亦即一個以罷工為目的的集會遊行,由於其核心精神仍是在於勞動條件的談判,基於憲法上對於集體性同盟自由的最大保障,應認為此類集會遊行應不受集會遊行法所規範,因此警察不得以集會遊行法為由強行介入。而糾察線屬於附隨於罷工的重要爭議行為,其既為同盟自由所保障的集體勞動行為之一,亦應為相同解釋,因此就此一問題應採取否定的看法。至於「爭議對等原則」及「國家中立原則」的部分,若考量個別糾察線的設置若因違反刑法而遭到警察介入時,不必然會影響其他正在進行的爭議行為,換言之,個別糾察線設置的排除不必然會導致勞方的整體抗爭力量被過度削弱,因此仍應允許警察在滿足「危害防止」及「危害預防」任務要件的同時,主動發動其職權,例如以強制力排除侵害以及事先進行資料蒐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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