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公司法修正條文,本次修法為歷年來修正幅度最大之一次,其內容包括一人公司、工商登記簡化、廢除公司執照制、負責人之忠實義務、放寬公司資金借貸之限制、折價發行股票、放寬公司取得自有股份之限制、交叉持股之規範、無實體發行及交易制度、認股權制度之增列、放寬出資種類之限制、董監資格之放寬、公司重整程序之改進、公司分割及簡易合併程序等等,堪稱我國企業法制迎向全球化競爭的重要里程碑。由於近年來國內外上市公司陸續爆發大股東淘空公司資產以及經營管理階層的詐欺及通謀行為,而造成前交通部長張建邦下台及華隆集團掌門人翁大銘被收押的「華隆案」,纏訟十二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判決翁大銘、其秘書李秀芬及前華隆副總經理柯敏雄無罪確定,使得公司治理成為爭相討論之焦點,其中董事與公司間自己交易規範之相關問題一直為學界較少著墨之一塊。
按現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交易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似僅在迴避雙方代表禁止之問題,對於董事與公司間利益衝突之交易並不能真正達到防範之目的,而監察人是否能扮演把關角色以保護投資股東亦令人質疑,因此本文試圖以外國法制為鑑,指出國內現行法制不足之處,嘗試為未來修法提出建議及參考。
Identifer | oai:union.ndltd.org:CHENGCHI/G0088651014 |
Creators | 林育生 |
Publisher | 國立政治大學 |
Source Sets | 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
Language | 中文 |
Detected Language | Unknown |
Type | text |
Rights | 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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