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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戒嚴時期大法官釋憲與人權發展

中華民國憲法在第二章裡規定人民之權利義務,其中第8條至第14條為自由權之保障,但仍在第23條置一保留概括條款,因此憲法授權立法機關可以在第23條的情況下,用法律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如此一來使政府只要能掌握立法院,就能將行政機關之作為合法化。因此憲法中的基本人權保障就有淪為法律保障的危機。
雖然有此危機,但卻又並非必然如此,因為體制上仍有最後一道防線的設計。
憲法第171、172條又分別規定法律、命令與憲法抵觸者無效。所以必須有個機關能夠來維護憲法,其權力之重要性至為顯然,被稱為「憲法的維護者」,在我國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負責。
民國36年12月25日行憲,38年5月20日起台灣全省戒嚴。這種脫離憲政常軌的戒嚴體制竟運作近40年,直到民國76年解嚴為止。在整個威權體制下,憲法所保障的人權無法被兌現與落實。在憲法的人權保障已經被凍結的情況下,尚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可以對法律命令做違憲審查,釋憲制度在非常體制下並沒有被凍結。此時的釋憲機關就格外重要,成為唯一的救濟途徑。
戒嚴時期關於基本人權的釋字不多,本文將其分為三個範疇來討論,分別是繼續犯之認定、人身自由與表現自由。
經由本文的討論,我們發現戒嚴時期大法官會議所做成的關於人權的釋字,除了數量過少,在質的方面也沒有發揮保障人權的功能,大法官會議的解釋顯得相當配合政府,對憲法第23條所列要件從寬解釋,而非強調基本人權的重要性,對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法律加以「合憲」的背書。
司法的尊嚴與獨立在非常時期一直是被侵犯的,而當司法機關有機會作解釋、有機會發言時,卻又是自廢武功,站在行政機關的立場做考量,無法發揮權力制衡的效用。釋字第31號解釋使中央民意機關不需改選,沒有民主正當性的立法委員立出侵害人權的法律,交由行政機關「依法」侵害人權,若有人聲請釋憲,再由大法官為此一法律加以合憲之戳記,連司法的最後一道防線都失守了;因此立法、行政與司法機關建構成了整套的扭曲憲政的機器。
在戒嚴威權體制的時空下,大法官所做的解釋傾向執政者的立場,並未符合憲法之基本精神。在解嚴之後,大法官針對以上所討論的幾案釋字,再重新做解釋加以推翻,解嚴後這些釋字都是保障人權的里程碑,然而,對照之下,我們就能從中發現戒嚴時期大法官會議在台灣人權史上所扮演的角色。

Identiferoai:union.ndltd.org:CHENGCHI/G0089153021
Creators洪淑華, Hung shu-hua
Publisher國立政治大學
Source Sets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Language中文
Detected LanguageUnknown
Typetext
Rights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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