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之背信罪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修正公布,當時之立法背景係因重大金融弊案陸續發生,嚴重損害銀行利益,並危及國家金融秩序,立法者遂在嚴懲金融犯罪之氛圍下,制定銀行法背信罪。其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修正銀行法背信罪時,除提高法定刑外,並新增以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作為加重刑度之要件,並新增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三項,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及損及金融市場穩定之加重處罰規定。
銀行法背信罪在性質上屬於金融犯罪之一種,其所侵害者係「金融市場秩序」,而「金融市場秩序」屬於具有刑法意義之超個人法益,其內涵即是社會大眾對於金融制度之信賴,與刑法背信罪單純保護財產法益不同。當「金融市場秩序」此一超個人法益受到侵害時,最終受害的仍是參與其中的每個人的整體財產法益。
銀行法背信罪與刑法背信罪規定幾乎雷同,而普通刑法有背信罪,特別刑法亦有背信罪規範之立法模式,與日本刑法背任罪及會社法特別背任罪之立法模式亦相同,故參照我國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日本學說及實務見解,解析我國銀行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主體「銀行負責人」,依公司法及銀行之組織章程而來認定;「職員」,係指與銀行存有僱傭關係,領有報酬並為銀行處理事務者;「違背職務」在判斷上,應從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內容、範圍、法律規定、內部規章及社會上之一般通念等各方面加以綜合判斷;「財產上損害」應從經濟及法律之觀點檢視銀行的整體財產之總值有無減少而論;「主觀故意」不限於直接故意,未必故意之情形亦屬之;「不法意圖」指得利意圖及損害意圖,行為人僅須具有兩種不法意圖之一者即可。
我國銀行法背信罪在立法上採重刑化思維,忽略法益位階及比例原則,並有重複加重處罰之嫌;將銀行負責人及職員同列為行為主體更為不當之立法。參酌日本立法例及檢視我國實務判決後,仍建議以修法為解決之道。
Identifer | oai:union.ndltd.org:CHENGCHI/G0096961118 |
Creators | 唐士淵, Tang, Shih Yuan |
Publisher | 國立政治大學 |
Source Sets | 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
Language | 中文 |
Detected Language | Unknown |
Type | text |
Rights | 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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