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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背信罪之研究 / The research of the crime of trust breaching under the Banking Act唐士淵, Tang, Shih Yu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之背信罪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修正公布,當時之立法背景係因重大金融弊案陸續發生,嚴重損害銀行利益,並危及國家金融秩序,立法者遂在嚴懲金融犯罪之氛圍下,制定銀行法背信罪。其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修正銀行法背信罪時,除提高法定刑外,並新增以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作為加重刑度之要件,並新增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三項,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及損及金融市場穩定之加重處罰規定。
銀行法背信罪在性質上屬於金融犯罪之一種,其所侵害者係「金融市場秩序」,而「金融市場秩序」屬於具有刑法意義之超個人法益,其內涵即是社會大眾對於金融制度之信賴,與刑法背信罪單純保護財產法益不同。當「金融市場秩序」此一超個人法益受到侵害時,最終受害的仍是參與其中的每個人的整體財產法益。
銀行法背信罪與刑法背信罪規定幾乎雷同,而普通刑法有背信罪,特別刑法亦有背信罪規範之立法模式,與日本刑法背任罪及會社法特別背任罪之立法模式亦相同,故參照我國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日本學說及實務見解,解析我國銀行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主體「銀行負責人」,依公司法及銀行之組織章程而來認定;「職員」,係指與銀行存有僱傭關係,領有報酬並為銀行處理事務者;「違背職務」在判斷上,應從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內容、範圍、法律規定、內部規章及社會上之一般通念等各方面加以綜合判斷;「財產上損害」應從經濟及法律之觀點檢視銀行的整體財產之總值有無減少而論;「主觀故意」不限於直接故意,未必故意之情形亦屬之;「不法意圖」指得利意圖及損害意圖,行為人僅須具有兩種不法意圖之一者即可。
我國銀行法背信罪在立法上採重刑化思維,忽略法益位階及比例原則,並有重複加重處罰之嫌;將銀行負責人及職員同列為行為主體更為不當之立法。參酌日本立法例及檢視我國實務判決後,仍建議以修法為解決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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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授信行為違背職務之研究 —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為中心 / A Study on Criminal Liability of Article 125-2 Banking Act: Focused on Criteria Regarding Duty Violation of Bank's Responsible Person and Staff Member王芷涵, Wang, Chih H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銀行法第125條之2中「違背職務」要件之解釋在實務上分歧甚大,當涉及授信行為時,涉及複雜商業實務與認定,則更顯難解。因此,於第二章中,本文自財務金融領域的觀點,提出授信的定義、種類與目的,分析授信之相關風險與風險因子之判讀方式,並詳介授信實務之流程、職責分配及規範類型,期能描繪出銀行授信行為於真實世界中的輪廓。在第三章中,本文自法律領域的觀點,分析銀行法背信罪之立法背景、與普通背信罪的關聯、各構成要件的解釋。並針對其中「違背職務」要件的解釋爭議,篩選出若干具有代表性的判決用以後續之分析。在第四章中,本文結合了財務金融領域及法律領域的觀點,提出了本文見解。首先,本文援引了德國學者Hefendehl的集體法益與累積犯理論,認為本罪的保護法益為「人民對銀行制度的信賴」,而銀行財產則僅為「個別累積效果的」明文化規定,亦即保護法益的中介載體。接著本文復援引容許風險之概念,主張應實質判斷個案之授信行為是否已逾越容許風險,藉以判斷是否構成違背職務。最後,本文提出了四階層的具體化判準,並指出在實質判斷風險之存否與高低時,應以巴塞爾協定提出的內部評等法,借 EL=PD×LGD×EAD 之公式協助吾人判斷,至於各該風險因子之判讀,亦應參考本文第二章所提及的若干財務金融知識,以做出最合於現實法益變動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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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舉證責任轉換之研究-以特別背信罪及內線交易之抗辯事由為檢討適例 / A Study on the Reverse Onuses in Criminal Law - Focusing on the Special Breach of Trust and Insider Trading王妙華, Wang, René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刑事訴訟制度具有兩大目的,分別是發現真實以及保障被告人權,二者不可偏廢,不可為了發現真實而犧牲被告人權之保障,亦不得為了保障被告之人權,忽視真實之發現。
被告在憲法上受有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原則上無須證明自己無罪,舉證責任落在身為控方的檢察官身上,檢察官須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予以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法官依據其所舉證之內容依自由心證予以衡酌,如未能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門檻時,依照無罪推定原則,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
目前我國法已明文肯認無罪推定原則的保障,除了被告得因此享有相關之保障外,負責追訴犯罪的檢察官,身為控方,亦應善盡其舉證責任,當使法官形成超越合理懷疑的心證時,方能推翻對被告的無罪推定,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然而,控方應負舉證責任縱然作為原則,但不可否認的是,本文認為仍有存在例外的空間,故試圖從舉證責任之架構釐清在無罪推定原則的制度下是否有轉換、調整之空間。
站在當事人對等的天平上,筆者認為立法者考量到特殊案件類型之需求,可以透過立法的方式將某些事項的提出證據責任轉換到被告身上,但說服責任則不可以移轉之,因為被告在訴訟上仍受有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障,要將舉證責任予以移轉,筆者以為歐洲人權法院所形塑之標準可資參考,當爭點具有一定的重要性,且被告的防禦權未完全被剝奪時,當檢察官已就一定犯罪事實予以舉證時,即可將舉證責任轉換到被告身上,如此可使呈現在法庭上的證據越來越多,亦可使真實更容易被發現。
本文以經濟犯罪作為檢討舉證責任轉換可行性之主軸,並以特別背信罪與內線交易作為檢討之適例,試圖檢驗本文架構出的判準之可行性。然礙於篇幅有限,故僅以商業判斷法則及內線交易之抗辯事由作為本文檢討之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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