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8年5月起,國內發生了向銀行購買號稱保本或條件式保本的結構型債券的投資人,因所購買之結構債觸及下限,導致本金大賠,而這些投資人無法承受損失,組成自救會要向銀行討回投資本金的事件;同年9月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倒閉,購買連結該公司股票,或購買由該公司及其子公司發行或保證之結構債之受害投資人要求銀行全額買回不當銷售之結構債,另外投資人亦多向銀行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意代表等提出陳情,指稱銀行在販售結構債時,並沒有善盡事前告知的義務,加上用詐欺或誘導等方式進行不當行銷勸誘,並對應告知投資人的重要事項僅為選擇性的說明,且更有理專在簽約書面文件中偽造其已告知投資人相關風險及資訊,因此造成銀行不當銷售結構債等金融商品的議題受到重視及討論。
我國傳統上面對金融商品係針對個別商品之架構(例如有價證券或期貨)而採不同的監理規範,惟此種立法係以商品得以明確定性為前提,然在財務工程技術不斷推陳出新,金融創新成為趨勢的現在,混合傳統商品所推出的新型態金融商品就應如何定性及適用法律,即為監理及投資人保護法制上的新課題。
此外,從民眾經由銀行推介而投資結構型債券而生的糾紛可發現,銀行在向民眾推介購買金融商品時,常發生糾紛的類型多可歸類為未推薦符合客戶風險屬性商品的商品適合性(suitability)不符,以及銷售時未確實對於該項商品可能產生的風險完整告知。故有關商品適合性及告知義務在我國法上的規範及內容,及對於違反商品適合性及告知義務時,受害投資人若要提起相關訴訟時,應該如何主張自身的權益,亦為本文研究的重心。
本文於第壹章提出本文研究動機及研究方法,第貳章則介紹結構型債券的種類及風險,並嘗試替結構債進行法律定性,第參章分析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時,應遵守之法規範,同時介紹國內銀行受投資人委託投資結構債之規定,並附論主管機關因結構債銷售爭議事件發生,而對結構型商品所增訂的管制規範,以及我國統一管理金融服務業銷售行為規範的金融服務業法。第肆章為分析國內銀行不當銷售結構債予一般投資人之法律爭議,並介紹國外實務案例,以及國外有關違反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的判斷標準;另從我國現行法制下檢討受到銀行不當銷售之投資人可能得主張銀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並觀察與分析我國目前利用銀行公會評議機制處理投資人申訴之情形;第伍章介紹英國2000年金融服務暨市場法中,關於消費者遇到金融商品服務相關糾紛時得採用的申訴機制,並介紹日本金融商品販賣法及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對銷售行為管制相關規定;另附論該國實務界對於金融機構不當銷售時,對投資人應負的責任,以及該國實務界調節損害賠償責任的方式;第陸章為結論及建議,將提出我國目前法制對不當銷售之問題面臨的挑戰,尤其是於金融商品交易資訊不對稱的情形下,投資人提起商品適合性與金融機構未盡告知義務訴訟時產生的難題,並提供相關建議。
Identifer | oai:union.ndltd.org:CHENGCHI/G0095961105 |
Creators | 謝巧君, Hsieh, Chiao Chun |
Publisher | 國立政治大學 |
Source Sets | 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
Language | 中文 |
Detected Language | Unknown |
Type | text |
Rights | 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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