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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公開收購法制之研究—兼論我國法規範—

我國於1988年修正證券交易法時將公開收購納入規範,係預期資本自由化與經濟國際化之發展,我國企業將來可能亦有實行有價證券公開收購之需要,參酌英、美、日法制所引進之前瞻性法律。隨著近來企業併購以公開收購方式為之有日益增多的趨勢,案例迄今已超過十餘件,公開收購法制追尋著實務的腳步成長。日本於1971年將公開收購納入證交法之規範時,也非因為公開收購之實例造成弊害所以加以規範,僅是參照美國之情況,未雨綢繆先行規範。而日本於早年以公開收購方式達成企業併購之案例也多侷限關係企業之間,直至2003年後才多用於敵意併購,例如2003年Steel Partners對於YUSHIRO化學工業以及SOTOH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敵意併購、2005年日本放送事件、夢真控股公司對於日本技術開發進行公開收購以及樂天大量收購東京放送等事件。

我國關於公開收購等企業併購之法制,多參考英美法之規範及案例,檢視我國與日本公開收購法制導入之背景與發展之相似度,適逢日本於2005年發生的重大併購案件以及於2006年修正公開收購之規範,希望藉由介紹日本關於公開收購法制之發展,及分析比較日本及我國公開收購規範之具體內容,檢討我國規範之不當之處,以期將來法制之發展。故本文架構上於第二章介紹日本公開收購規範修正之沿革,第三章介紹其規範之具體內容及實務案例,第四章說明及比較檢討我國公開收購規範之內容。

  觀察日本公開收購規範之發展及內容,本文認為我國證券交易法關於公開收購之規範有大幅調整之必要。首先,應明確化公開收購規範適用之範圍。應對於公開收購人收購後持股比例有所規範,避免於不變動目標公司控制權之收購上浪費規範成本。並應對「公開收購行為」重新定義,免去對「非特定人」定義之爭議。其次,修正強制公開收購規範,使其符合強制公開收購制度原本之立法目的並避免脫法行為之產生,以利股東權益之維護。第三,大量持有申報制度應有獨立之規範。查大量持有申報制度雖與公開收購制度息息相關,但於規範結構上應有區別,不應混於同一法條中規定,且一項之文字亦道不盡大量持有申報制度應具備之規範內容。第四,於實體規範上,例如公開收購期間之調整、應賣人得隨時撤回應賣之權利、撤回公開收購法律用語之明確等實體規範之補足。

Identiferoai:union.ndltd.org:CHENGCHI/G0936510081
Creators林昱瑩
Publisher國立政治大學
Source Sets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Language中文
Detected LanguageUnknown
Typetext
Rights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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