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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組織變動勞動保護問題之研究-我國法制發展之回顧與前瞻

陳建文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年來,企業組織改造法制的發展一日千里,然而我國的經營組織變動勞動保護法制卻因諸等因素遲遲未能有相應的檢討改革。我國法制目前到底面臨到哪些發展障礙,又該如何尋求突破?其未來應有的發展方向為何?等攸關整體法制發展的問題,亟待吾人進行探討、尋求解答。 為回答前述問題,本論文回顧我國法制發展經過,了解問題成因及我國法制特色(第二章),並分從「關連法律領域的發展情況」(第三章)及「其他國國勞動法制因應經驗」(第四章),進行多方觀摩,並對我國法制的未來發展應該如何前瞻提出建言(第五章)。 研究後發現,勞基法第二十條是我國經營組織變動勞動保護法制的中心與重心,不過論者對於該條規定之理解與操作一直難有共識,連帶地我國經營組織變動勞動保護法制的整體發展亦跟著停滯不前。要掃除這些法制發展障礙,應先行設法形成勞動法所應有的自主性規範觀點,作為勞基法第二十條解釋適用問題的指導原則,使勞基法第二十條的操作法理跟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勞務專屬性原則能適度劃清界線,進而發展出合乎勞基法規範結構的法理。 國內多數論者向將勞基法第二十條規定視為是一問題重重、極度落後的規定;在討論該條規定解釋適用問題時,亦多習將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據為前提觀念。惟此等評價意見及操作觀念事實上不儘正確。本文認為勞基法針對企業併購、改組、轉讓等起因於經營組織變動之勞動契約移轉問題所設之條文—勞基法第二十條所需的操作法理,並無法由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提供,有待設法另行尋找、建造適合勞基法雙面向事理結構特性的規範法理,來加以填補。勞基法第二十條既係同法勞動契約章的規定之一,其操作法理自應由該條與同章其他條文間的體系關聯,來尋繹操作法理。 比對勞基法勞動契約規定與民法僱傭契約規定間之差異,可以清楚看出:勞基法勞動契約章採取「雇主」與「事業單位」分立的規範架構,並要求終止須具備法定正當事由的立法原則,等於承認了「經營組織」因素對於終止事由規定(特別是經濟性終止事由規定)起指導作用的事實,也等於肯定勞工在「經營組織」上享有受保護的法律地位,只有在「勞工與經營組織間之結合關係面向」出現其所列舉之具體事由時,雇主才有權終止勞動契約,否則雇主不能任意剝離、破壞勞工與經營組織之功能結合關係。此等內蘊於勞基法勞動契約章中的「組織專屬性原則」,本質上著眼於「經營組織面」,處理「勞動契約當事人與經營組織之關係」,至於民法上的「勞務專屬性原則」則是著眼於「企業組織面」,用於處理「勞動契約當事人間之關係」,二者的適用時機及規範功能明顯有所區別,不能混淆。一般論者援用「勞務專屬性原則」使其越庖代廚成為勞基法第二十條操作法理的不當情形,有必要予以修正。 其次,細觀勞基法第二十條的設計,其規範內容固然有過於簡略不全之處,然該條規定充分意識到「勞動關係對經營組織的依附性」,以「組織觀」的規範觀點思考經營組織變動的勞動保護問題,對應勞動關係的雙面向事理結構,在條文中刻意區分使用「雇主」、「事業單位」概念用語,並以年資併計的法律效果來給予「雇用地位」一定的保護。這些規範觀念其實並未太過偏離各國法制的規範潮流,其對規範問題的事理結構掌握以及相關概念的區分,也頗為精準可取。只要在我國既有的法制基礎上稍加調整、補充,要發展出一套深具本土特色又符合世界規範潮流的法制,並非不可想像。 基於以上之發現,本文主張我國法制的未來改革應以勞基法勞動契約章為開創新局的起步點,並對勞基法第二十條的修正提出原則性的建議: (1)勞基法第二十條所使用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的構成要件用語,相當精準且切合經營組織變動問題的事理,並具有高度涵括性,可謂已掌握到「不易的事理結構」,建立了「簡易的處理規則」,可以統一處理「變易的問題現象」。所以,不該放棄或更動該條所使用之概念用語,尤不應仿造企業併購法制分別不同的併購類型,設計不同的程序,以免製造出不必要的複雜規範。 (2)至於勞基法第二十條的法律效果部分,則應本著平等保障有產者(雇主)與無產者(勞工)經濟自由的規範理念,參考歐陸法系的規定作法,確立:事業單位改組、轉讓等經營組織變動後,如仍維持「經濟實體同一性」,經營組織的承接者即應強制繼受原有勞動契約,勞工在移轉過程應享有一定的程序地位,個別勞工對於自己的去留擁有異議權;轉讓、改組本身,只是用以確認系爭終止的性質屬於「經濟性終止」之「定性事由」,並非能讓該終止正當化的事由,只有在改組、轉讓等經營資產重組活動帶來組織上、技術上、經營上變動時,才會產生終止正當事由;改組、轉讓的處理標的是「營運中資產」,除了強制勞動契約移轉外,附隨勞動契約存在的各種保護機制如團體協約、工會的整合協商功能等,亦應盡量設法維持在「營運中的狀態」隨同勞動關係移轉繼受,以避免保護規範空窗的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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