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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壽險業退場機制之研究 -兼論過渡保險機制 / A Study on the Exit of Troubled Life Insurers from the Market - Extended Study on the Transition Insurance Mechanism林沛瑩, Lin, Pei Y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邇來,數家壽險公司,包含2009年之國華人壽、2014年之國寶人壽與幸福人壽以及2016年之朝陽人壽,陸續遭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宣布接管,並委由保險安定基金辦理國華人壽、國寶人壽與幸福人壽之標售退場程序。上開問題壽險業之資本適足率未達法定標準或淨值為負時,金管會與相關單位未立即積極處理,甚而遭監察院糾正金管會未正視問題保險業退場法制之缺失並加以修正改善。面對問題壽險業失卻清償能力之窘境,立法機關在問題保險業退場法制上有幅度甚廣之修法,先後自2014年6月4日公布調整安定基金之權限與問題保險業之監理措施,以及參照外國立法例增訂過渡保險機制;2015年2月4日則修正公布資本適足率標準之分級,進而明確制定主管機關得採取之監理措施與其效果。
然而,其中有關過渡保險機制之立意雖屬良善,相關法制架構,付之闕如。考察美國、加拿大與日本等國家之保戶保障機制,有以過渡保險機構處理問題壽險業之經驗與制度,為貫徹有效維持保戶保障之處理原則,若我國保戶保障機制除承接問題保險業之保險契約外,另設過渡保險公司承接問題保險業之資產、負債與營業,具有重大實益。參酌他國之實務經驗與制度,本文建議《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所謂過度保險機制應提高位階,修改為以保險法明訂或以保險法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立法方式,授權主管機關得就過渡保險機構之具體內容與範圍加以明訂相關辦法。另考量我國保險法制與監理環境,且實務慣例上多委託保險安定基金擔任接管人,由其發揮過渡機構之功能而自行承接問題保險業之保險契約,實乃治絲益棻。本文建議未來管理辦法應應以保險安定基金透過設立過渡保險公司承接問題保險業之資產、負債與營業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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