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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地上建物拆遷補償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

莊書銘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為取得公共工程用地,如被徵收土地上存有土地改良物,即得依據土地法第215條或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一併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惟早期政府因規範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且因宥於政府財政困難、避免民眾抗爭或短期內尚無用地實際使用需求等因素,致使各地方政府大量依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先行取得公共設施用地,而未同時徵收土地改良物;此外,又因我國土地法規,對違章建築因認不屬徵收補償之課題,並不在補償之列,故僅規範有合法建物之徵收補償等相關事宜。惟各公共工程用地上既成建物並非僅有合法建物,甚至大多係屬違章建築,如對違章建築不予補償,於辦理用地取得作業時,各地方政府往往遭遇違章建築所有權人激烈抗爭,嚴重影響興辦公共工程計畫與預算執行;且實際進行拆遷作業時,如無法同時處理合法建物及違章建築問題,勢必重複浪費行政資源;另合法建物及違章建築兩者如有取得時程之落差,除將造成丈量及拆除作業時執行之困難,亦容易因空屋閒置過久而引發環境及治安等其他社會問題。是以,在前述時代背景及實務需求等因素之影響下,各地方政府基於順利拆遷違章建築,避免民眾抗爭、配合公共工程興辦時程暨政策考量等因素,實務上漸漸有將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兩者分開辦理,並大都另行訂定地方法規或自治條例辦理地上建物取得及拆遷作業,而不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   在前述時空背景下,臺北市政府亦訂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法規,作為地上建物拆遷補償及安置之辦理依據及標準。惟臺北市前述規定與中央法規內容多有不一致之情形,諸如臺北市對合法建物拆遷補償內容,相較於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除遷移費、營業損失補償費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規定內容多有所差異外,尚額外增加自行拆遷獎勵金及安置措施等項目。而就合法建物補償費、遷移費、營業損失補償費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等項目部分,所有權人如配合臺北市拆遷處理辦法規定內容辦理拆遷補償,則因其非屬徵收,故尚未有牴觸土地徵收條例問題。惟如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拒絕配合拆遷補償時,則將進入徵收程序,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建物徵收。然因臺北市拆遷處理辦法與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均規範有建物補償費、遷移費、營業損失補償費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且臺北市徵收補償所採行之各項費用計算標準,亦係採臺北市拆遷處理辦法同樣基準,則臺北市拆遷處理辦法規定補償內容,將有牴觸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之問題存在。例如,土地徵收條例並未對營業損失補償費之核給條件,規範有時間限制,惟臺北市拆遷處理辦法卻規定:「建築物作營業使用,在拆遷公告『2個月』前,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業執照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據正式營業者……」,增加了時間限制,始得領取營業補助費,則究否有無違背法令?而當臺北市政府所屬用地機關改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時,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得否主張「平等原則」而請求依臺北市拆遷處理辦法規定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等補償?   另臺北市上開處理辦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需地機關與合法建物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如該所權人未於通知限期內具領者,發放機關得再限期通知一次,仍不具領者,提存法院後,即逕行拆除。惟依前述處理辦法執行之地上建物拆遷,實際上並未進入徵收程序,並非屬剝奪建物所有權之情形。而建物所有權人縱使簽具協議書或同意書,該建物所有權人亦非不得對領取之補償費有所爭執,則其於未取得建物產權前,即逕予拆除之作法究否妥適?此外,該處理辦法未給予拆遷戶陳述意見之機會,究否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   除前述合法建物之問題外,觀臺北市拆遷處理辦法規定,對合法建物及違章建築之建物補償費規定內容截然不同,除對違章建築以「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稱之外,其發給之補償標準亦大不相同。惟我國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基本權利應予以保障,行政機關基於公益目的,合法實施公權力,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倘該損失構成「特別犧牲」,自應由國家給予合理之補償,始符合公負擔平等原則及憲法對基本權利之尊重與維護。而拆除「合法建物」與「違章建築」均屬剝奪人民之私有財產,則違章建築究否即不在徵收之列?對此,學者間見解仍有爭議,似尚未有定論,是以,就違章建築是否屬徵收範疇值得進一步探討。又縱使不在徵收之列,違章建築究否即不在我國損失補償體系之範疇內?亦仍有討論空間。又臺北市拆遷處理辦法對合法建物及違章建築之建物補償內容並不一致,兩者間之區分認定,嚴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依臺北市現行對違章建築之認定,臺北市改制前行政區內屬民國35年10月1日以後建築之建物,倘無法提出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即認定為違章建築。惟國內有學者指出:「……據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工務局、法規會之解釋,雖建築法早於民國27年公布實行,但國民政府於民國38年播遷來臺後,需對於臺灣之土地全面重新丈量、規劃,因而遲至民國53年,建築法方得以施行。職是,民國52年以前就已存在之建築物並不受到建築法之溯及適用,故是否適宜稱之為『違章建築』恐有待商榷。……民國52年以前已存在,然並不符合嗣後實施之建築法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此類建築物乃屬合法之建築。若基於公益理由予以拆除,而造成人民財產權之特別犧牲,自應給予損失補償,並無疑義。」,則舊有違章建築是否非為違章建築,而應視為合法建物?   茲因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地上建物遵循之拆遷處理辦法仍存在著許多值得探討之課題。所以本文試圖就臺北市拆遷處理辦法規定之合法建物及違章建築補償內容、拆遷程序未給予拆遷戶陳述意見及改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時,拆遷人得否要求依臺北市拆遷處理辦法規定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等問題,分別以「財產權內涵及損失補償理論」、「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平等原則」進行檢視。檢討結果發現臺北市現行作法仍存有許多問題,諸如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用地機關與合法建物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如該所權人之補償費經限期兩次具領者,逾期仍不具領時,於提存法院後,即逕行拆除之執行過程仍有待改進;於拆遷前,理應給予拆遷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物補償,自行制定其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則有適法問題存在;臺北市拆遷處理辦法規範營業補助費增加「公告2個月前」之限制,亦屬不當,實應予以檢討改進;臺北市拆遷處理辦法對「舊有違章建築」及「違章建築」核給違章建築處理費,因其非有中央之法律依據,或者為法律之授權訂定,則最少應以自治條例規範,否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臺北市拆遷處理辦法規定必須配合於限期內「自行拆除」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發給要件,與實務上僅需騰空點交,法令規定與實務執行上存有落差等。而針對上開所列問題,為避免該等問題之產生,本文提出之建議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所屬用地機關於執行拆遷作業程序時,應將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條款納入切結書等文件中,並報經市長認可,始可於用地機關與合法建物所有權人達成協議,而該所權人之補償費逾期仍不具領,並完成提存法院時,據以執行逕行拆除工作。 二、為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臺北市政府所屬用地機關於拆遷前,理應給予拆遷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針對臺北市拆遷處理辦法規定補償內容中有牴觸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之疑慮部份,諸如人口搬遷補助費核給條件之放寬、營業補助費核給條件增加「公告2個月前」之限制等,應於制定「臺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處理及安置自治條例」時,一併予以檢討修正。 四、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臺北市政府應儘速制定「臺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處理及安置自治條例」,俾為違章建築處理費核給之依據。 五、臺北市政府於制定「臺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處理及安置自治條例」時,應將自動拆遷獎勵金發給條件修正為「騰空點交」,而無須自行拆除,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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