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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拆遷戶安置之研究 / The Study of rehousing for demolished households of zone expropriation

施伯憲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區段徵收是政府目前開發土地的主要手段之一,政府基於都市開發建設、都市更新、農村社區更新或其他開發目之需要,得以區段徵收方式對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全部徵收,並重新規劃整理,開發完成後,由政府直接支配使用公共設施用地,其餘之可供建築使用土地,部分供作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用,部分作為開發目的或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剩餘土地則辦理公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並以處分土地之收入抵付開發總費用,為一具財務自償性之開發方式。   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作業,受影響最深的人,不外乎是原來即在此居住生活的拆遷戶,其因為區段徵收必須被迫搬遷離開故居,另覓居所,而政府除了提供土地及建物等相關補償費用外,是否應保障其獲得安置之權益,使其維持原有生活水準,實為值得關注之課題。   目前各地方政府對於區段徵收拆遷安置之標準及方式不一,自從民國88年政府暫緩興建國宅之後,臺北市政府是目前唯一仍以興建住宅方式來安置區段徵收拆遷戶之地區,並有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實際完成之案例,及目前辦理中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案。其他縣(市)政府則多採發放房屋租金補貼之方式來安置拆遷戶。然而,在現今民主意識高漲,都會地區地價昂貴,拆遷戶獲得之補償費不足以在附近購買房屋下,如何提供區段徵收拆遷戶一個安身立命之處,以降低區段徵收開發之阻力,儼然已成為現今區段徵收作業所面臨主要課題之一。   本研究以損失補償及公平正義理念為基礎,探討現行區段徵收在法令制度面、公平(保障)面及執行面等三層面所面臨拆遷安置的相關課題,並藉由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及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等案例,透過問卷調查及訪談之方式,探討由政府於區段徵收範圍內興建住宅安置拆遷戶所面臨之相關課題,並尋求改進解決之方式。   本研究希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作業,在法令制度方面,中央政府宜對拆遷安置訂定更完整之法令制度規範,並訂定完整之安置計畫內容規範;公平(保障)方面,則應確保弱勢拆遷戶維持基本生活需要,保障拆遷戶在非經濟方面之各項損失及公平保障拆遷戶間之權益;執行方面,則應具備採彈性多元安置方式,對於拆遷安置對象與方式須符合損失補償與公平正義之原則,並加強拆遷戶之參與及溝通,以確保拆遷安置作業能符合拆遷戶實際之需要,發揮區段徵收拆遷安置應達到之實質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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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災後重建執行評估之研究-組合屋拆遷與校園重建之個案分析

許岷弘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點四十七分,一場突如其來的芮氏規模七點三級地震,摧毀了數以萬計台灣居民之家園,頓時間災民流離失所、無家可歸。為使災後重建工作順利推動,行政院於次日九月二十二日成立「九二一地震救災督導會報」,並於二十七日改組成立「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並結合非營利組織的力量,進行各項災後重建工作事宜。 九二一大地震發生至今已逾三年,在政府及民間共同努力下,有關救災、安置及重建工作已逐步完成;雖然,這段期間,災民、媒體與專家學者批評聲浪不絕於耳,但政府投入的人力、物力難以計數,故其對重建工作所作的努力亦不容抹煞。唯組合屋拆遷與校園重建政策仍有諸多瓶頸,亟待克服改進。有鑑於此,本研究採取「德菲法」彙集學者專家對於組合屋拆遷與校園重建政策之意見,作為政府施政參考,期能從中尋求新的建議方案,為九二一災後重建工作開創新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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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地上建物拆遷補償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

莊書銘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為取得公共工程用地,如被徵收土地上存有土地改良物,即得依據土地法第215條或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一併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惟早期政府因規範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且因宥於政府財政困難、避免民眾抗爭或短期內尚無用地實際使用需求等因素,致使各地方政府大量依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先行取得公共設施用地,而未同時徵收土地改良物;此外,又因我國土地法規,對違章建築因認不屬徵收補償之課題,並不在補償之列,故僅規範有合法建物之徵收補償等相關事宜。惟各公共工程用地上既成建物並非僅有合法建物,甚至大多係屬違章建築,如對違章建築不予補償,於辦理用地取得作業時,各地方政府往往遭遇違章建築所有權人激烈抗爭,嚴重影響興辦公共工程計畫與預算執行;且實際進行拆遷作業時,如無法同時處理合法建物及違章建築問題,勢必重複浪費行政資源;另合法建物及違章建築兩者如有取得時程之落差,除將造成丈量及拆除作業時執行之困難,亦容易因空屋閒置過久而引發環境及治安等其他社會問題。是以,在前述時代背景及實務需求等因素之影響下,各地方政府基於順利拆遷違章建築,避免民眾抗爭、配合公共工程興辦時程暨政策考量等因素,實務上漸漸有將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兩者分開辦理,並大都另行訂定地方法規或自治條例辦理地上建物取得及拆遷作業,而不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   在前述時空背景下,臺北市政府亦訂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法規,作為地上建物拆遷補償及安置之辦理依據及標準。惟臺北市前述規定與中央法規內容多有不一致之情形,諸如臺北市對合法建物拆遷補償內容,相較於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除遷移費、營業損失補償費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規定內容多有所差異外,尚額外增加自行拆遷獎勵金及安置措施等項目。而就合法建物補償費、遷移費、營業損失補償費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等項目部分,所有權人如配合臺北市拆遷處理辦法規定內容辦理拆遷補償,則因其非屬徵收,故尚未有牴觸土地徵收條例問題。惟如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拒絕配合拆遷補償時,則將進入徵收程序,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建物徵收。然因臺北市拆遷處理辦法與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均規範有建物補償費、遷移費、營業損失補償費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且臺北市徵收補償所採行之各項費用計算標準,亦係採臺北市拆遷處理辦法同樣基準,則臺北市拆遷處理辦法規定補償內容,將有牴觸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之問題存在。例如,土地徵收條例並未對營業損失補償費之核給條件,規範有時間限制,惟臺北市拆遷處理辦法卻規定:「建築物作營業使用,在拆遷公告『2個月』前,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業執照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據正式營業者……」,增加了時間限制,始得領取營業補助費,則究否有無違背法令?而當臺北市政府所屬用地機關改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時,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得否主張「平等原則」而請求依臺北市拆遷處理辦法規定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等補償?   另臺北市上開處理辦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需地機關與合法建物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如該所權人未於通知限期內具領者,發放機關得再限期通知一次,仍不具領者,提存法院後,即逕行拆除。惟依前述處理辦法執行之地上建物拆遷,實際上並未進入徵收程序,並非屬剝奪建物所有權之情形。而建物所有權人縱使簽具協議書或同意書,該建物所有權人亦非不得對領取之補償費有所爭執,則其於未取得建物產權前,即逕予拆除之作法究否妥適?此外,該處理辦法未給予拆遷戶陳述意見之機會,究否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   除前述合法建物之問題外,觀臺北市拆遷處理辦法規定,對合法建物及違章建築之建物補償費規定內容截然不同,除對違章建築以「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稱之外,其發給之補償標準亦大不相同。惟我國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基本權利應予以保障,行政機關基於公益目的,合法實施公權力,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倘該損失構成「特別犧牲」,自應由國家給予合理之補償,始符合公負擔平等原則及憲法對基本權利之尊重與維護。而拆除「合法建物」與「違章建築」均屬剝奪人民之私有財產,則違章建築究否即不在徵收之列?對此,學者間見解仍有爭議,似尚未有定論,是以,就違章建築是否屬徵收範疇值得進一步探討。又縱使不在徵收之列,違章建築究否即不在我國損失補償體系之範疇內?亦仍有討論空間。又臺北市拆遷處理辦法對合法建物及違章建築之建物補償內容並不一致,兩者間之區分認定,嚴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依臺北市現行對違章建築之認定,臺北市改制前行政區內屬民國35年10月1日以後建築之建物,倘無法提出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即認定為違章建築。惟國內有學者指出:「……據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工務局、法規會之解釋,雖建築法早於民國27年公布實行,但國民政府於民國38年播遷來臺後,需對於臺灣之土地全面重新丈量、規劃,因而遲至民國53年,建築法方得以施行。職是,民國52年以前就已存在之建築物並不受到建築法之溯及適用,故是否適宜稱之為『違章建築』恐有待商榷。……民國52年以前已存在,然並不符合嗣後實施之建築法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此類建築物乃屬合法之建築。若基於公益理由予以拆除,而造成人民財產權之特別犧牲,自應給予損失補償,並無疑義。」,則舊有違章建築是否非為違章建築,而應視為合法建物?   茲因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地上建物遵循之拆遷處理辦法仍存在著許多值得探討之課題。所以本文試圖就臺北市拆遷處理辦法規定之合法建物及違章建築補償內容、拆遷程序未給予拆遷戶陳述意見及改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時,拆遷人得否要求依臺北市拆遷處理辦法規定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等問題,分別以「財產權內涵及損失補償理論」、「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平等原則」進行檢視。檢討結果發現臺北市現行作法仍存有許多問題,諸如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用地機關與合法建物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如該所權人之補償費經限期兩次具領者,逾期仍不具領時,於提存法院後,即逕行拆除之執行過程仍有待改進;於拆遷前,理應給予拆遷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物補償,自行制定其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則有適法問題存在;臺北市拆遷處理辦法規範營業補助費增加「公告2個月前」之限制,亦屬不當,實應予以檢討改進;臺北市拆遷處理辦法對「舊有違章建築」及「違章建築」核給違章建築處理費,因其非有中央之法律依據,或者為法律之授權訂定,則最少應以自治條例規範,否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臺北市拆遷處理辦法規定必須配合於限期內「自行拆除」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發給要件,與實務上僅需騰空點交,法令規定與實務執行上存有落差等。而針對上開所列問題,為避免該等問題之產生,本文提出之建議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所屬用地機關於執行拆遷作業程序時,應將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條款納入切結書等文件中,並報經市長認可,始可於用地機關與合法建物所有權人達成協議,而該所權人之補償費逾期仍不具領,並完成提存法院時,據以執行逕行拆除工作。 二、為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臺北市政府所屬用地機關於拆遷前,理應給予拆遷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針對臺北市拆遷處理辦法規定補償內容中有牴觸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之疑慮部份,諸如人口搬遷補助費核給條件之放寬、營業補助費核給條件增加「公告2個月前」之限制等,應於制定「臺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處理及安置自治條例」時,一併予以檢討修正。 四、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臺北市政府應儘速制定「臺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處理及安置自治條例」,俾為違章建築處理費核給之依據。 五、臺北市政府於制定「臺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處理及安置自治條例」時,應將自動拆遷獎勵金發給條件修正為「騰空點交」,而無須自行拆除,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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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城市房屋拆遷問題研究-釘子戶的個案分析 / The Research of urban houses' demolistion in China: case study on Nail-houses

李奇峰, Li, Qi Fe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中國開始進入大規模的城市擴張和舊城改造。城市發展與建設被當作是地方官員治理績效的指標。為了推動城市改造,房屋拆遷成了不可避免的問題。地方政府以提升居民居住水準與城市化的發展等理由作為拆遷的合法性,以行政權力介入拆遷,卻沒有合理的拆遷補償機制,導致土地開發的利益歸於開發商及地方政府所有,而原居住者得不到合理足夠的補償,引發被拆遷戶的反彈。因拆遷而引發的各類信訪、上訪、起訴及重大惡性案件也呈上升趨勢。 屢屢發生於各地的房屋拆遷衝突事件,造成嚴重的社會問題。 本文從社會的角度切入,分析中國的城市房屋拆遷抗爭者的抗爭活動。本文借用社會運動的相關理論進行研究,政治機會結構理論提出政治環境與抗議活動之間是有相當程度的關聯性,並將政治環境稱之為「政治機會結構」。框架理論則探討抗議活動若要獲得廣泛的支持,則必須賦予抗議活動的意義,賦予意義並爭取認同的過程被稱之為框架。本文以政治機會結構分析拆遷抗爭者所處的政治環境,探究中國的政治機會結構與拆遷抗爭活動之間的關聯性。再運用框架理論分析拆遷抗爭者是如何為他們的抗爭行動賦予意義,將其框架化(framing)並獲得社會大眾的認同與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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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重大公共工程拆遷戶安置模式之研究 / The reshousing for Demolished Households of the Important Public Physical Imporvement Projects eng. in Taipei

周美伶, Chou, May-Li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重大公共工程是健全都市及區域發展的重點之一,攸關全市居民生活品質。近年來台北市有許多重大公共工程完成或正在進行中,其中關於拆遷戶之安置方式,往往因資訊的不對稱,導致彼此的認知不同,因而產生許多紛爭,造成拆遷戶與規劃工程單位之間的隔閡。鑑於公共工程之特殊性,拆遷戶很難於原地安置,特別是重大交通工程及公園的開發等,雖說可以採用公共設施多目標發展之構想,於原地進行拆遷戶之安置,但能夠安置之數量有限,而且,也不是每一種公共工程皆適用此種開發方式,特別是交通工程的開發,影響範圍多呈線型,與一般呈現面狀的公共工程影響範圍不盡相同,因此,需要因應不同的公共工程之需求進行安置模式之選擇。 目前相關單位對於公共工程拆遷戶之安置,多採用「列入國宅等候名單優先購買或承租國宅」之方式,此種趨向一元化的安置方式,不僅無法滿足不同類型拆遷戶之需要,且模糊了國宅政策原本以協助低收入家庭的目的,更對其他國宅等候戶形成不公。經由案例的分析得知,台北市重大工程拆遷戶安置的課題,在經濟財務方面有拆遷戶認定的標準缺乏、未考量較難計量的損失、政府龐大的拆遷補償支出,在社會面之課題有拆遷戶分類方式之缺失、未考量弱勢團體之特殊需求,在法令制度面則有安置相關法令的缺乏、缺乏有效的實行機制、違章建築的處理及政治方面的協商等問題。 研究內容主要就經濟財務、社會及法令制度之觀點進行,重大工程拆遷戶安置情形、課題與理念之探討,由拆遷戶之權屬、身份、家庭收入、家庭組成型態等特性,進行類型之區分,建立台北市重大公共工程拆遷戶之分類,以及安置模式基本理念,對於拆遷戶之權益擬定計算之標準,與財務估算方式的建立,依據本研究對台北市重大公共工程拆遷戶之分類,研擬合宜之安置模式並加以評估,依據前述之分析,擬定安置計畫之可能內容,提供相關單位處理重大公共工程拆遷戶安置計畫法制化之建議,藉以修正以往過於簡化之安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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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式住居強制拆遷之公共利益?—— 一個以華光社區為中心的差異政治分析 / Public Interest in Forced Eviction of Informal Settlements? An Analysis Based on Politics of Difference of the Huakuang Community Case

胡家崎, Hu, Chia Ch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對於已開發國家而言,都市土地的開發往往趨於飽和,因此多藉助舊有土地再開發之策略增加居住或者使用空間,並以此為「公共利益」而證立其正當性。然而,開發行為亦涉及諸多對人權之干預,尤其在強制拆遷的執行上,一方面侵害既有居住者之私人與家庭生活,另方面則因欠缺程序權保障而徒增糾紛。同時,因為臺灣當前對強制拆遷之司法論述,仍聚焦於財產權範疇,而使司法人權保障難以及於非正式住居者。 本文擬以非正式住居之居住權保障為中心,整合人權法治與政治思想,透過國際人權法與當代正義理論的詮釋,以討論公權力主張公共利益執行強制拆遷之界限。本文主張,衡平權利衝突之公共利益,應進一步以差異政治之觀點加以審視。法律做為一種權利保障機制,應避免制度設計對於對社會弱勢形成壓迫、支配。故自承認政治的觀點出發,非正式住居者亦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才是社會正義實踐之基礎。 / For developed countries, urban region was overdeveloped. Facing with this condition, the government used to resort to the strategy of urban renew, trying to make the most efficient use of the urban land and claim the renew project was based on the public interest. However, the urban renew project execution often violate the human right condition, especially the execution of forced eviction. In Taiwan, the government disobeyed the due process principle, infringed the right to respect for private and family life. The process also resulted the conflict between government and citizens. Such kind of dilemma reveals that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housing right was limited primarily to the property rights, and it’s also the reason why informal settlement resident in Taiwan still couldn’t acquire the legal protection. In this article, we will focus on the housing right of the informal settlement and ascertain the boundary of the public interest in which created by urban renew, by the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and contemporary justice theory perspectives. In the end, from the point of the politics of difference, we consider that the informal-settled resident still should have the legal due process protection. The law should protect the social vulnerable from the oppression and domination of the injustice institu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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