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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 / Crime Against Reputation and Credit蔡沂彤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寫作之目的,在於探討我國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本罪釋義上之重點在於如何定義「信用」,以及如何界定名譽和信用兩者之關係。個人如受名譽及信用之惡劣社會評價,甚難立足於社會,因人是群體的動物,人於社會上生活,便是帶著一個「符號」,與他人進行資訊的傳遞。而美國社會學界所提出之象徵互動論,便可用以解釋個人與群體間之互動關係。
追溯我國妨害信用罪之立法歷程,在1907年大清刑律草案內,妨害信用罪規定在第三十一章第三百四十一條,其立法理由指出:「夫信用之性質,不外名譽之一種。」這裡似乎認為信用乃屬名譽之一環,卻無詳細論證兩者間之關係。
又,我國繼受德國法制,分析與我國立法結構相近之德國妨害信用罪,於1909後,便移除信用損害與名譽侵害之關聯性,其後就名譽與信用兩者間之關係,亦多有探討。現今德國刑法上所要保護的名譽,是一種「尊重請求權」(der daraus folgende Anachtungsanspruch);而信用是一種信任,為債權人對債務人就履行財產法上義務的能力與意願之可信賴性。因此德國通說認為,妨害信用罪是一種對整體財產有所侵害的抽象危險犯,保護法益為財產法益,並提出「無詆辱性言論」予以佐證。
然而,我國刑法對名譽之保護,在2000年出現重大轉折。釋字第509號的出現,使得美國誹謗法對名譽保護的法學概念,開始影響我國法制。美國法概念的引入,將有助於釐清我國就「名譽」及「信用」在刑法上保護的相關爭議,藉以更清楚分析兩者間之關係。
相較之下,美國法並未明確區分兩者之概念,均納入誹謗法之規範範疇。美國法對商譽的保護,一為誹謗訴訟,一為商品貶低訴訟;前者為推定損害,後者須負舉證責任證明受有特殊損害。本文亦將就德國法與美國法之差異進行比較,並將其見解引入我國實務判決,指出其法律邏輯謬誤之處,希冀為我國實務判決提供更細膩之論證過程。
再者,就信用之保護,我國公平交易法亦有相關規範。其立法規範,多參考德國之不正當競爭防制法以及美國之不公平交易行為規範。本文亦有分析其與我國公平交易法之異同,作為我國法制之借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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