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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名譽權民事事件之實體要件審查與舉證責任 / A Review on the Substantive Requirements and the Burden of Proof in Civil Defamation

林品葳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侵害名譽權民事事件涉及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衝突,二者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究應如何調和方屬妥當?就此,立法者於我國刑法設有第310條第3項前段「真實不罰」之規定、第311條「善意適當評論」之規定,其次,釋字第509號解釋以合憲性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係大法官就平衡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保障所劃定之憲法要求。 前揭刑法規定與釋字第509號解釋於民事侵權行為法制下應如何適用?本論文以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基礎,探討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侵權責任之實體要件如何定性、程序上其舉證責任如何分配,以及舉證責任減輕之必要與方式、訴訟上具體舉證活動之操作等相關議題。 由於此議題涉及憲法、民事實體法及民事程序法等領域,本論文整理並歸納目前國內該等領域之相關學說見解外,另參考美國誹謗法上著名之真實惡意原則等相關判決先例後,嘗試提出侵害名譽權民事事件之實體要件定位暨其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及類型化舉證責任減輕架構之建置。此外,本論文觀察我國實務判決,研究分析法院就該等議題之見解發展,與更進一步者,即具體訴訟法中法院係如何進行相關之舉證活動與證據認定。希冀能為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事件提供兼顧法律安定性及個案正義,同時平衡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保障之法制建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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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其界限-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出發 / Protection and limitation of speech freedom and reputation: from judicial yuan interpretation no.509

黃文壕, Huang, Wen Hao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言論或發表意見的自由,可說是民主國度的生命線;因此,在一個多元民主的國家中,表達不同、甚至相反觀點和意見的多種聲音,不僅是常態,在現代社會更有如言論的洪流傾潮而出。 臺灣隨著解嚴而開放之黨禁、報禁……等,相伴而生的各種報章雜誌、圖書出版、廣播、電視及網路等等,百家爭鳴而多元且百無禁忌的內容,在十倍速時代之現今,充斥在人們生活的每一角落。但也就在各種攻訐批評中,引致人們名譽受侵害之衝突。一個人在社會上應該受到與其個人社會地位、人格相當的尊敬或評價,這是名譽;也就是個人基於人格在社會上所受的評價,西諺有云:「名譽是第二生命。」,這也是何以古今中外有許多人不惜犧牲生命以維護自身名譽,而大法官更指出:「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可見其對個人安身立命的重要。 言論自由是現代民主多元社會不可或缺的機制,必須受到憲法保障;但名譽既稱為人的第二生命,亦可見其對個人人格基礎與人性尊嚴發展的重要性。其所引起的爭議,乃必須防止言論自由被濫用,以使受侵害的人格名譽權益得到適當之保護,以達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則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表現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的干預限制,凡此,為基本權利衝突問題。在自由民主的社會中,言論自由能促成思想交流,且為民主社會所不可或缺的意見討論,更是實現自我所必要,但在面對誹謗罪仍合憲之制裁,或在侵權行為之威脅下,仍有如履薄冰之恐懼。而名譽一事,則自古以來即為人們所重視,並視之為第二生命,亦是憲法所保障之人格權,人格的維護乃人之所以為人所應受之保障。因此,損及他人名譽影響他人人格正常發展時,此即名譽權所欲捍衛。民國89年7月7日,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509號解釋,將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和界限,立下了新的里程碑,並推向一新世代。多數大法官肯認言論自由為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的機制,於衡量如何給予最大限制保障之際,釋字第509號解釋並未宣告刑法310條之誹謗罪違憲。 大法官於民國98年4月3日所作成之釋字第656號解釋,則是針對法院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合憲性做出了解釋,大法官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雖於釋字第656號解釋,大法官已對法院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作出了合憲性之解釋,惟從多達八位大法官之協同、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中,除了釋憲受理程序面之爭議問題外,並可看出其中對於言論自由及名譽權保障之衝突與界限同為權益衡量之不同意見。 在這兩種基本權利的衝突下,法院論罪科刑的標準即為首要,而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界限為何,亦屬等量其觀之重要,過度保障名譽難免造成某種程度的寒蟬效應,減損言論自由之功能;而濫用言論自由,則又對人格尊嚴有所斲喪。為能自在徜徉於言論自由的領域,而不必惶惶不可終日的畏懼侵害他人人格權益,在釋字第509號及656解釋解釋之後,對國內司法實務判決有何影響?本論文希望透過對相關司法實務判決作整理、分析,希冀能歸納出法院對各項法定要件的詮釋和認定標準,期能掌握自釋字第509號及656解釋之後,對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和界限。法律來自生活,不僅是邏輯,更是經驗。希望從所整理的判決理由與要旨中,瞭解法院如何具體呈現,調和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現行法律規定,及如何體現釋字第509號及656解釋之意旨,除了瞭解我國實務界的具體適用狀況和趨勢外,並一窺言論自由可能衍生的訴訟問題及預防和因應之道,以期降低法律風險避免官司纏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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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 / Crime Against Reputation and Credit

蔡沂彤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寫作之目的,在於探討我國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本罪釋義上之重點在於如何定義「信用」,以及如何界定名譽和信用兩者之關係。個人如受名譽及信用之惡劣社會評價,甚難立足於社會,因人是群體的動物,人於社會上生活,便是帶著一個「符號」,與他人進行資訊的傳遞。而美國社會學界所提出之象徵互動論,便可用以解釋個人與群體間之互動關係。 追溯我國妨害信用罪之立法歷程,在1907年大清刑律草案內,妨害信用罪規定在第三十一章第三百四十一條,其立法理由指出:「夫信用之性質,不外名譽之一種。」這裡似乎認為信用乃屬名譽之一環,卻無詳細論證兩者間之關係。 又,我國繼受德國法制,分析與我國立法結構相近之德國妨害信用罪,於1909後,便移除信用損害與名譽侵害之關聯性,其後就名譽與信用兩者間之關係,亦多有探討。現今德國刑法上所要保護的名譽,是一種「尊重請求權」(der daraus folgende Anachtungsanspruch);而信用是一種信任,為債權人對債務人就履行財產法上義務的能力與意願之可信賴性。因此德國通說認為,妨害信用罪是一種對整體財產有所侵害的抽象危險犯,保護法益為財產法益,並提出「無詆辱性言論」予以佐證。 然而,我國刑法對名譽之保護,在2000年出現重大轉折。釋字第509號的出現,使得美國誹謗法對名譽保護的法學概念,開始影響我國法制。美國法概念的引入,將有助於釐清我國就「名譽」及「信用」在刑法上保護的相關爭議,藉以更清楚分析兩者間之關係。 相較之下,美國法並未明確區分兩者之概念,均納入誹謗法之規範範疇。美國法對商譽的保護,一為誹謗訴訟,一為商品貶低訴訟;前者為推定損害,後者須負舉證責任證明受有特殊損害。本文亦將就德國法與美國法之差異進行比較,並將其見解引入我國實務判決,指出其法律邏輯謬誤之處,希冀為我國實務判決提供更細膩之論證過程。 再者,就信用之保護,我國公平交易法亦有相關規範。其立法規範,多參考德國之不正當競爭防制法以及美國之不公平交易行為規範。本文亦有分析其與我國公平交易法之異同,作為我國法制之借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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