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推計課稅之研究─以課稅事實與違章事實之牽連性為中心黃英華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租稅,為法定之債。當課稅事實合致課稅要件,人民依法負有租稅給付義務,惟國家並不因此負有特定對待給付義務。由於課稅事實偏在及租稅共同報償性,稅法上除課予人民租稅義務外,尚規定處罰之制裁手段;期人民無法基於公民美德履行租稅義務時,仍在斟酌利害後,自願選擇履行租稅義務。與課稅規範架構類似,當人民有違反租稅義務之違章事實,違章事實合致處罰要件,人民依法即須面臨處罰。
課稅與處罰為典型國家高權行為,基於法治國原則,稅捐稽徵機關須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課稅事實與違章事實,作成核課處分與裁罰處分。課稅事實與違章事實乃不同事實,稅捐稽徵機關本應分別認定。然而,在我國漏稅罰架構,裁罰處分之罰鍰通常以逃漏課稅事實為計算基礎,使課稅事實與違章事實有一定牽連關係,課稅事實與違章事實之認定結果將相互影響。
當人民涉有逃漏稅情事,且未協力事實調查,致稅捐稽徵機關須以推計課稅方法認定課稅事實時,相牽連之違章事實應如何認定?關於課稅事實與違章事實之牽連性,目前學說討論付之闕如,稽徵實務多以內部行政規則規範之,司法實務則以最高行政法院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企圖解決相牽連事實認定之問題,惟決議作成後,爭議不斷。
本文將探討推計課稅與事實認定之關係,與先前推計課稅之研究不同,本文以事實認定為討論中心,推計課稅定位於事實認定之證據方法。本文將分別討論推計課稅方法認定課稅事實與違章事實之問題,再處理當課稅事實與違章事實有相牽連關係時,推計課稅對於認定相牽連事實之意義。
|
2 |
納稅義務人協力行為之研究李吟芳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調查各項課稅事實基礎,課稅資料來源多樣而繁複,部分課稅資料之釐清及相關課稅事實之實質掌握,均有賴納稅義務人之參與及協力。就稽徵程序經濟性原則考量,無論係基於課稅高權或依法平等課稅之租稅公平正義,稅法均需建構一套課予納稅義務人協力行為之相關規定,並規範不為或怠為協力行為之相關法律效果,以免部分納稅義務人,藉以達成租稅規避之目的,而造成租稅不公。
本論文將以職權調查事實原則及納稅義務人協力行為兩者間之關連性論述說明,並闡明稅務調查程序應遵守之基本要求,租稅為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稅務調查程序及調查方式應更重視人民權利之程序保障,且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一般論及租稅協力要求,無論學界或實務大多以協力義務一語帶過,然協力行為本身之法律性質及法律效果為何?課予協力行為之前提與限制、納稅義務人因違反協力行為而使稽徵機關取得推估課稅之權限,其相關規範為何?稽徵機關得以其掌握之間接資料,推估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據以核課稅捐之推計課稅,係因稅捐行政程序與一般行政程序具有本質上之特殊性使然,而對課稅基礎之推估,如財產交易所得之推計、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執行業務收入及費用標準、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之推估等;而推計課稅係立基於稽徵經濟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之考量,採用間接證明之方法,以接近實額課稅之最大蓋然率估計所得額,為實額課稅之不得已的例外規定,亦經大法官釋字第218號解釋肯認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無違,惟推計課稅攸關人民之租稅負擔,對人民權利影響甚巨,故推估方法之選擇及採行是否合理客觀,推估結果是否與實際差異過大而偏離事實,其法律規定、稽徵實務、相關界限及行政法院之審查態度,對納稅義務人而言,實有重大意義。
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行為而遭不利處分之爭訟案件占一般稅捐爭訟案件之比例頗大,本論文除就納稅義務人協力行為之法規範基礎予以論述外,另針對實務上爭議之案型加以剖析並整理爭點,以窺探實務見解之相關論述認定觀點,期對整個租稅制度之協力行為體系及租稅實務之操作能更清楚及有系統的掌握與瞭解,並希望能對實務界及納稅義務人有所幫助。
|
3 |
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之稅務協議行為 -租稅和解契約與稅務協談之探討潘必蘭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基於租稅法定主義及租稅事務具國家行使高權及大量行政之特性,依稽徵行政之本質,原以單方之行政處分為常態之行為方式,但亦有徵納雙方作成協議之情形。為解決複雜且為數衆多的租稅問題,稅捐機關必須面對與納稅義務人間之各項爭議,尤須加強溝通管道之暢通,經由租稅和解與稅務協談等協議行為來解決紛爭的方法,在稅捐稽徵實務上已益顯重要。惟以稅務協議方式解決紛爭是否違背租稅法律主義與課稅平等原則?又行政機關有依職權調查事實、探求真實之義務,為依法行政之重要原則,以稅務協談或和解等協議行為方式減輕稅捐機關職權調查之義務,兩者間界限如何劃分?均有探討之必要。
稅務協談在稽徵實務上行之多年,有其積極之作用,協談因無法律授權依據而不具法律拘束力,其性質雖僅為陳述意見或行政指導,但在稽徵實務運作上,對徵納雙方間就課稅事實認定歧見之排除,仍具有實質之功效。稅務協談在稽徵實務之運作狀況及今後應如何發展,方能使徵納雙方間建立公平的法律關係,為本文研究重點之一。另在訴訟實務上,行政法院針對特定狀況之稅務事件,會對徵納兩造試行和解,以終結訴訟程序,惟訴訟和解以當事人對爭訟標的有處分權為要件,本文即須探究稽徵機關對訴訟和解之爭訟標的有無處分權。
稅務協談或行政上之和解為課稅事實認定程序之協議行為,依據該協談或行政和解之結果,發生確定課稅事實之效力,稅捐稽徵機關再依據協議所確定之課稅事實作成課稅處分或復查決定,行政程序並不因協談或行政和解而終結。訴訟和解則係徵納雙方就已核定之稅捐發生爭執,行政法院試行和解成立則發生終結訴訟程序之效果。訴訟和解兼具確認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和解契約行為與終結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等雙重性質,且其適用標的範圍上與稅務行政上和解或協談有相似及融貫之處,本文爰予比較說明。
針對目前我國租稅訴訟和解之實務運作情形、其與現行稽徵實務上之稅務協談及稅務行政上和解契約間之關係如何?學說見解與稽徵實務上應如何調和方能使稅務協談符合法制並運作得宜?往後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租稅爭議之協議行為又將如何發展?本文將逐一探討並研提可行性建議。
|
Page generated in 0.0277 secon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