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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爭議處理與行政救濟-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中心 / A study of tax dispute resolution and administrative remedies

葉富盛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租稅係國家為充裕財政收入,對人民財產所實施之強制移轉。租稅行政本質上係侵害行政,租稅之徵收係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因此租稅行政除事前之法律保留外,租稅之核課與徵收程序,亦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當納稅人之權益受到稽徵機關不法侵害時,制度上應提供完整無缺漏之救濟制度。 本文擬以租稅之爭議處理及行政救濟程序為研究課題,透過學理論證,解決目前稽徵實務運作上之疑義,並嘗試建立可操作之稅務行政救濟措施,作為主要研究課題。 由於稅務行政救濟源自於租稅行政處分之違法或不當,因此本文探討之範圍以租稅行政程序為起點。繼而討論課稅爭議之和解機制,包含核課處分作成前之協談機制及行政救濟階段之和解實務。進而討論行政訴訟及其先行程序,從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制度依序討論。最末探討逾一般救濟期間之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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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行政契約之研究

王師凱, Wang, Keil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行政契約,係指以設定、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法律關係為目的,由二個以上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所成立之雙方法律行為。租稅行政契約,則指人民與稽徵機關,就租稅法律關係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所成立之行政契約。租稅法雖多為強行法規,惟此一特徵與行政契約並不衝突。除契約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其性質不得締結行政契約,或法律明文禁止締約外,人民與稽徵機關在法律積極授權或消極默許時,仍得合法締結租稅行政契約;此即行政契約具備「形式許可性」。契約標的之法律關係,須符合法律之要求,始有拘束各該當事人之效力,此即行政契約之「內容合法性」。行政契約須兼具「契約形式之許可性」與「契約內容之合法性」,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租稅行政契約亦不例外。 我國學界對租稅行政契約之形式,多採肯定見解,認為人民與稽徵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就租稅法律關係締結行政契約。我國實定法,並未明文禁止稽徵機關締結行政契約,惟藉由法律之文義及精神,仍可推論出契約形式,在個別情況下被禁止。現行稅法,針對租稅請求權,多使用「申報」、「核定」、「發單課徵」或「填發繳款書」等用語。法律雖未明確要求稽徵機關應以行政處分確定租稅,惟基於上述用語之文義及法律精神,應認「行政處分」係唯一可能之形式,稽徵機關不得締結行政契約替代之。法律要求稽徵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即寓有禁止行政契約之意旨。契約形式具備許可性後,契約內容亦須具備合法性,行政契約始生拘束當事人之法律效力。契約內容除不得違背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外,涉及稽徵機關之裁量權限時,亦不得存有裁量瑕疵。 租稅行政契約之爭訟,須視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程序。針對行政契約是否無效或處分契約之爭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提起確認訴訟。契約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一定財產上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無爭議。至於人民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約定行政機關應作成行政處分,若行政機關未依約履行時,人民應提起何種訴訟,主張其權利?本文認為,在我國現制之下,針對此類事件,不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均非毫無疑義,惟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見解,應較為妥適。一般給付訴訟之判決,並無形成效力,故行政機關作成不符契約本旨之處分時,人民須另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始得排除該違法處分之效力。 關於行政契約之強制執行,若契約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四八條,訂有「自願接受執行條款」時,債務人若未依契約本旨履行債務,債權人即得直接以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請求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若當事人未訂有自願接受執行之條款,則債權人須取得執行名義,始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債務人強制執行。雖國內有部分學者,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決,不能強制執行。本文則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決,即為行政訴訟法第三○五條第一項所稱「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裁判」,人民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得據此請求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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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之稅務協議行為 -租稅和解契約與稅務協談之探討

潘必蘭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基於租稅法定主義及租稅事務具國家行使高權及大量行政之特性,依稽徵行政之本質,原以單方之行政處分為常態之行為方式,但亦有徵納雙方作成協議之情形。為解決複雜且為數衆多的租稅問題,稅捐機關必須面對與納稅義務人間之各項爭議,尤須加強溝通管道之暢通,經由租稅和解與稅務協談等協議行為來解決紛爭的方法,在稅捐稽徵實務上已益顯重要。惟以稅務協議方式解決紛爭是否違背租稅法律主義與課稅平等原則?又行政機關有依職權調查事實、探求真實之義務,為依法行政之重要原則,以稅務協談或和解等協議行為方式減輕稅捐機關職權調查之義務,兩者間界限如何劃分?均有探討之必要。 稅務協談在稽徵實務上行之多年,有其積極之作用,協談因無法律授權依據而不具法律拘束力,其性質雖僅為陳述意見或行政指導,但在稽徵實務運作上,對徵納雙方間就課稅事實認定歧見之排除,仍具有實質之功效。稅務協談在稽徵實務之運作狀況及今後應如何發展,方能使徵納雙方間建立公平的法律關係,為本文研究重點之一。另在訴訟實務上,行政法院針對特定狀況之稅務事件,會對徵納兩造試行和解,以終結訴訟程序,惟訴訟和解以當事人對爭訟標的有處分權為要件,本文即須探究稽徵機關對訴訟和解之爭訟標的有無處分權。 稅務協談或行政上之和解為課稅事實認定程序之協議行為,依據該協談或行政和解之結果,發生確定課稅事實之效力,稅捐稽徵機關再依據協議所確定之課稅事實作成課稅處分或復查決定,行政程序並不因協談或行政和解而終結。訴訟和解則係徵納雙方就已核定之稅捐發生爭執,行政法院試行和解成立則發生終結訴訟程序之效果。訴訟和解兼具確認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和解契約行為與終結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等雙重性質,且其適用標的範圍上與稅務行政上和解或協談有相似及融貫之處,本文爰予比較說明。 針對目前我國租稅訴訟和解之實務運作情形、其與現行稽徵實務上之稅務協談及稅務行政上和解契約間之關係如何?學說見解與稽徵實務上應如何調和方能使稅務協談符合法制並運作得宜?往後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租稅爭議之協議行為又將如何發展?本文將逐一探討並研提可行性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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