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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過程中被告陳述之效力-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規定為中心葛百鈴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之所以選擇協商過程中被告陳述之效力為研究對象,乃因協商程序起源於美國法,而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下之產物,其中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規定,立法理由指出基於鼓勵被告認罪協商,故參照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十一條(e)(6)及聯邦證據規則第四百十條規定而制訂,然美國法上開規定內容及適用範圍為何?國內文獻幾無人予以介紹,故引起本文研究之興趣,想進一步瞭解美國實務上檢察官要求被告拋棄上述權利,其方式及適用範圍為何?有無值得我國將來修法參考之處?
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規定乃係參考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十一條(e)(6)及聯邦證據規則第四百十條規定而立法,因此有必要先瞭解美國協商程序之規定。故本文第二章先就美國認罪協商制度,作一簡單介紹,並對其運作有一基本之認識。次再於第三章針對美國法上被告如與檢察官未達成認罪協議時,於認罪協商過程中被告陳述之效力及美國實務上所發展出之棄權制度為介紹。
再者,協商程序立法迄今已二年有餘,協商程序依現行法規定如何解釋適用?有無缺失或立法不足之處,本文均將於第四章中予以討論,並嘗試提出本文之見解。
此外,本文特別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規定,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於協商過程中之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作為認定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單獨列為第五章加以討論。嘗試從解釋論觀點,探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規定於我國法解釋適用上有何疑義?
第六章部分,則因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規定,立法理由指出乃係參考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十一條(e)(6)及聯邦證據規則第四百十條規定,再者,美國實務上尚發展出檢察官得於進行認罪協商前要求被告拋棄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十一條(e)(6)及聯邦證據規則第四百十條規定之權利,上開美國法上之規定與我國法制上有何不同?有無值得參考之處,本文將於第六章中從比較法之觀點加以討論。
第七章部分嘗試對我國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規定提出若干修法建議。第八章則為本文之結論,希望藉此研究結果能帶給將來立法者或司法實務工作者於修法或解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規定個案糾紛上有所啟發或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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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謊在刑事訴訟中之法律地位劉思吟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首先介紹測謊的原理及測謊之作業流程,在對測謊有基本認識之前提下,將有助於理解接下來本文所要探討的測謊之法律性質及其對基本權所造成之干預。所謂測謊,係指施測者對受測人以測謊儀器實施檢測,檢測中由施測人向受測者就預定問題發問,受測人回答問題時經由儀器記錄其生理及心理回應,再由施測者就記錄判別解讀,製作成報告載明受測人種種回應是否顯示其說謊。由於人在下意識地努力去隱蔽真實情形時,通常會發生非常微妙之心理變化,並隨之引起身體外部之生理變化,因此,測謊其實就是結合生理學、心理學及物理學之一門新學科。
測謊涉及受測者為憲法所保障之身體的完整自主、隱私權、不自證己罪特權與人性尊嚴,乃國家訴追機關有意欲之措施所欲達到之目的的直接結果,在性質上應屬強制處分。由於違反受測者意願所為之測謊,係對人類精神-心靈空間之侵入,人類的意思自由與陳述自由完全遭到排除,淪為國家行為之客體,嚴重侵害個人之人性尊嚴,故即使有法律授權仍屬違憲。至於在同意測謊的情形,不能謂係對人性尊嚴之侵害或限制,反倒是人性尊嚴之保障與實踐。因為任何對人性尊嚴的保護,均不允許違反人性尊嚴主體的意思。是故,受測者之同意是唯一可能使測謊處分正當化之依據,因此有必要探討同意之測謊處分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其法理依據何在、有何限制,及應具備哪些要件等問題。
接下來要探討的,是符合一定要件之測謊,在刑事訴訟中是否有證據能力。本文先就最早使用測謊儀器之美國開始,次就歐陸法系之德國對測謊證據能力之處理作比較法上之觀察,最後再說明我國實務與學說之見解,以了解外國法與我國法之差異,尋繹是否以及在何等程度內可援引外國法作為我國法之參考,並提出本文見解,認為測謊檢查結果若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者,必須未經禁止使用,且經嚴格證明之合法調查程序後,始能取得證據能力,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因此,本文即從1證據使用禁止及2嚴格證明兩個面向探討測謊結果之證據能力。最後,在肯定測謊檢查結果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下,探討其對待證事實之證明力並作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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