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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之財產權界定及消滅後地上物清理之法律經濟分析

巫智豪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二十世紀七十年代開始,以Richard A. Posner為首,以寇斯定理為主的財產權理論,開展出「法律經濟分析」這一學術思潮,以經濟學觀點,來審視法律制度之良窳。而在九十年代,寇斯獲得諾貝爾獎後,更奠定了經濟學與法學間科際整合之相容性及必要性。然而,在台灣,由於深受德國法律文化之影響,以及近來政治社會的影響,經濟效率永遠無法與公平正義相提並論,而犧牲了法律經濟分析在台灣成長的契機,實為可惜,故本文嘗試以法律經濟分析之核心——寇斯定理來闡述法律制度,希望能多少引導有志之士踏入此門學術領域。 以交易成本為中心之寇斯定理所衍生之財產權理論,乃以人是理性自利為假設前提,而追求整體社會的最大產出,也就是以整體社會產值極大化的角度來看產權界定、保障,故本文乃以此種概念,對民法地上權章相關問題作以下之法律經濟分析:(1)以寇斯定理分析地上權之所以形成、其必要性及產權界定之問題,探討其制度形成之背景及經濟目的,並以交易成本來分析民法地上權章之規定所能達到的效率層面為何;(2)探討地上權法律設計如何保障財產權,研究焦點放在民法第八百三十九、八百四十條以及修正草案對於地上權消滅後地上物處理之規定,應用Calabresi與Melamed所提出之三個基本的財產權保障法則,分析地上權消滅後,地上物之處理,所採取之保障法則為何,及所導致之經濟效果來判斷法律制度設計之良窳。 本研究認為,地上權制度由於因物權法定主義之特性,使得該制度之設立得以省下搜尋及資訊成本,而突顯其必要性,但仍必須與因物權態樣之僵化程度相衡量;而對於地上權消滅後地上物之處理,本文認為設計上忽略了工作物及竹木經濟特性之不同,而予以分別討論。在分析中,發現當工作物具公共財性質時,不管以財產法則或責任法則,都無法解決效率及財產權保障問題,此乃當初財產權界定有誤,必須以特別法或特別規定排除;而關於建築物於消滅後之處理,法律設計上形成了二回合的責任法則,依Ayres及Balkin之觀點,此將會誘導雙方透露出私人訊息,而為法院判斷其真實價格而作為補償額之有效依據,並在第二回合責任法則結束時,以財產法則遏止無效率的相互侵奪繼續下去,因此,民法第八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符合了此種觀點,而能達到效率,並符合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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