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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美日立法例探討我國之私募制度劉孟哲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私募制度是在「便利企業籌資」跟「投資人保護」間取得平衡的制度。本論文分為四大部分針對此議題加以探討。第一部份是比較法的介紹,以美國跟日本的立法例為主,分別在第二章跟第三章中討論;第二部分是我國法制的檢討,在第四章中說明;第三部分則是我國私募實證狀況的介紹,配置在第五章前半段;最後第五章的後半段,則用來說明對我國私募制度的展望。
□ 美國私募制度是以三三年證券法第四條第二項為起點,再透過章則D、RULE 144、RULE 144A、以及章則S等行政命令加以規範,由於其發展久遠,架構健全,因此屢為各國私募立法之參考對象。日本立法例則是以日本證券取引法第二條第三項為基礎,區分為「專業私募」與「少人數私募」G部分分別發展,再透L證券取引法施行令、還有關於第二條的定義府令加以補充。
□ 我國私募法制之架構係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到第四十三條之八訂有最基礎之私募規範。另包括公司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以及民國九十三年六月才通過的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中,對於私募制度也都針對個別法律的特性有所規範。而主管機關亦透過大量之行政命令對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加以補充。對此,本文分別作解釋論之探討與立法論之分析。
□ 歸結我國實證狀況,可發現辦理私募的公司可分為財務艱困公司、組織調整公司以及亟需龐大資金公司三大類。且私募制度關於籌資時程的縮短以及成本的降低,均有一定助益。然我國較特殊之的情形乃,私募之應募對象以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基金最多,機構投資人反而極少。此或與辦理私募的企業多為財務狀況不佳的公司,無法吸引機構投資人的興趣有關。
□ 最後,關於私募制度展望部分,本文探討私募與網際網路運用的配合,以及私募與海外籌資的關連。對私募制度而言,網際網路運用上的最大問題就是利用網路的優點卻剛好是私募法規的瓶頸,因網路之優點即可以無遠弗屆的接近各層面使用者,但私募制度卻禁止一般性廣告跟公開勸誘,故如何調配二者間的衝突,便有研究必要。而海外籌資是企業資金來源的延伸,在企業國際化與全球化的的趨勢下,將會越來越重要。私募也是海外籌資的一種手段。目e財政部已經以行政命令開放海外私募,但是海外私募還必須兼顧國外私募法規,故此亦為我國私募制度之發展可注意之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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