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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反托拉斯法與我國公平交易法中市場結構控制之研究 / The Control of Market Structure in U.S. Antitrust Law and R.O.C. Fair Trade Act

反托拉斯法所規範的層面,大致可將之歸納為結構面(marketstructure)與行為面(Conduct)。前者主要規範獨占、寡占及主要廠商(Dominant Firms)與廠商結合(合併)所形成的市場結構;後者則規範諸多廠商水平的合作行為與垂直限制交易行為。本文之目的,即在探討美國法上,如何致力於「競爭性結構」的規範制度與執行方法,以做為我國公平交易法執法及修法上的參考。研究發現以下各點:1.規模經濟的考量與廠商合併的運作,可謂美國產業結構形成的重要因素。台灣經濟發展的過程中,政府介入程度頗深,寡占與獨占事業多為法令造成。就我國實證而言,發現結構、行為、績效三者間具有高度相關,而競爭性之結構亦較能帶來整體績效最大。我國公平法目前對獨佔及寡占事業僅規範行為面,對建立公平競爭秩序成效恐屬有限;蓋就市場結構之控制而言,在我國多為中小企業之情勢下,獨佔、寡占之問題較諸結合,更為嚴重,在此特殊產業結構背景下,欲建立一真正具競爭性之環境,應自市場結構面(market structure)著手,可考慮賦予我國公平會或法院類似聯邦法院所具之衡平權,使公平會得將濫用市場力量的寡占、獨占事業解體(dissolution)或分割獨占公司之資產以建立另一與之競爭的實體等權限,以重建競爭結構,以建立競爭秩序。2.經濟理論與工具應妥善運用,以符立法本旨,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及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均設有經濟分析專責單位,我國公平會亦宜指定專責單位,加強產業發展之研究並負責經濟分析事宜,俾針對業務單位進行個案所需,提供相關經濟分析協助。3.美國在規範結合行為方面,係以訂定指導準則方式為之,此法無論對執法機關或事業而言,皆有遵循之標準,避免雙方在執法及適法上產生不確定性之困擾。我國可參考之。4.近來我國貿易自由化進展迅速,企業經營環境已隨著大幅改變,競爭法的實施(如「市場」之定義等)應考量此一因素,才不會失之偏頗,造成國內產業不利損失。附錄:限制營業競爭行為與國際經濟的關係

Identiferoai:union.ndltd.org:CHENGCHI/B2002003374
Creators吳英同, Wu,Window
Publisher國立政治大學
Source Sets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Language中文
Detected LanguageUnknown
Typetext
Rights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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