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Refine Query
  • Source
  • Publication year
  • to
  • Language
  • 2
  • 2
  • Tagged with
  • 2
  • 2
  • 2
  • 2
  • 2
  • 2
  • 2
  • 2
  • 2
  • 2
  • 1
  • 1
  • 1
  • 1
  • 1
  • About
  • The Global ETD Search service is a free service for researchers to find electronic theses and dissertations. This service is provided by the Networked Digital Library of Theses and Dissertations.
    Our metadata is collected from universities around the world. If you manage a university/consortium/country archive and want to be added, details can be found on the NDLTD website.
1

公寓大廈法定停車空間法律問題之探討

張修慈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停車空間為一般民眾購屋時之重要考量因素,目前依據設置法令規定之不同,共可分為三種類型,其中,法定停車空間因係建築法規定建築物所必須設置者,故一般以公共設施的概念視之,而須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然因早期對法定停車空間應如何登記並無規範,至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後始強制應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使法定停車空間之登記樣態呈現不一致的現象,復因法定停車空間專用使用權之設定問題,甚而有以脫法行為規避登記法令規範者,致衍生許多紛爭。以往,就停車空間之法律問題雖曾有文章加以探討,然因無法掌握登記實務,故難釐清問題所在,因此,本文藉由回顧區分所有權之權利一體化理論、彙整歷年建築法令及土地登記法令之規範,以分析司法實務上常見紛爭案例的方式,希望能歸納出法定停車空間應有的登記法令規範。 本文研究發現,實務上常見的問題,大都屬於所有權與使用權方面之爭議,而問題解決的方式,則與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分配方式息息相關,須視原本登記之型態為不同的處理。本文認為,日後登記機關應基於權利一體化之原則,要求合理分配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以減少紛爭之發生;而專用使用權之公示方式,不應再以辦理車位編號登記之方式為之,而應以記入規約為宜,以符合其屬人役權的本質。
2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停車空間法律性質及其登記問題之研究

潘德榮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因快速經濟發展與都市化,肇致都市汽車停車空間(俗稱:停車位)嚴重不足的現象,連帶其行情,也水漲船高。因此,如何保障停車空間買賣交易安全,確實是關乎交易當事人切身權益甚鉅的問題。而早期有關停車空間,產權歸屬究為專有、共有部分之項目,及其所有權劃分方式,內政部咸認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宜由當事人依照民法規定自行合意為之;直迨1980年代後期,內政部有鑑於地下層「違規使用」嚴重,為解決此一問題,爰於1991年9月18日發布台(80)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規定,將「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與「法定停車空間」,強制認列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事實上,我國有關停車空間產權歸屬,雖可分為「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兩種方式。而現今停車空間交易市場上,紛爭最多者,咸以登記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停車空間為大宗。 基此,本文爰擬將區分所有建築物附建之停車空間問題之研究,從「共有部分」面向上出發,首先剖析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理論,以探討現行法令制度之合理性,進而分析檢討因前揭因素,所衍生出實務上爭議問題,以資釐清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停車空間」爭議原因所在;再者,擬從民法以及公寓條例等實體法法理脈絡,綜觀法定停車空間,是否必然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其間是否存有學理與司法、行政實務見解,乃至與實際不動產交易情形,可能潛藏之矛盾或盲點?最末,並嘗試從「法律保留原則」角度,檢視內政部以918函釋,逕行認列「法定停車空間」,應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是否存有法理上之問題?及其適法性如何? 經本文研究發現,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停車空間,實務上常見交易糾紛問題之癥結,在於我國有關「停車空間」登記方式,並無一套專屬的登記制度,且現行有關建築改良物物權登記原則,係直接源自於土地登記規則,在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下,所逕自創設者;尤有進者,內政部以違反「行政合法化」原則,直接以規律行政體系內部事項,等同行政規則法令位階之918函釋,對於原屬建築物一部分的法定停車空間所有權,逕行實體之判斷,強制將其登記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做法,肇致所有權與使用權之混淆,實已違反凡涉及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以及財產權之「重要事項」者,應由立法機關所訂之法律加以規定之原則;以上所為,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難謂無悖離憲法之虞。基此,本文建議,應從停車空間之特性,由整體性、全盤性地針對問題與實際需求為檢討修正,制訂一套專屬停車空間「簡明」之登記方式,以建立單純的停車空間地籍、提供正確而充分之資訊,如此,對於解決層出不窮的共有部分停車空間交易糾紛,才是正本清源之方法。

Page generated in 0.0163 secon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