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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競選行為及其效能之研究:以台灣2000年總統選舉為例廖益興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隨著國內社會經濟快速變遷的現代化過程,游離選民的出現與政黨組織動員力量的消退,國內候選人在面對日趨激烈的選舉市場,其競選行為模型主要是採取候選人中心策略,主打候選人文宣形象戰而輔之組織動員戰。因此,採擷市場行銷學市場區隔和產品定位概念的政治行銷理論,成為現代分析候選人競選行為的主要概念架構。
二千年總統選戰連宋陳三方陣營的實際競選行為分析發現,候選人自我概念定位因素和競爭因素,是直接影響候選人競選行為內容的兩個因素,候選人的競選行為是依據「揚己之長、補己之短、攻敵之弱」的差別利益原則;而決定政黨議題空間位置分布的環境系絡因素,決定選民黨派投票分布的選民因素,以及決定候選人公眾形象評價內容的候選人因素,則是決定候選人差別利益內容的三個主要因素。
選戰期間候選人的競選作為影響選民對候選人的定位認知,當候選人競選行為出現相互矛盾,或因競爭對手的攻擊,而導致選民對候選人定位認知的衝突,則會降低或改變選民的投票支持傾向,而影響到競選行為的效能表現。其間連戰陣營採取過度追逐選票策略,在同時追逐中國意識新黨選民和本土游離選民,致使競選行為出現相互矛盾衝突,最後導致連戰的敗選;宋楚瑜則因興票案喪失原先改革選民的支持,改革選民回流支持陳水扁,最後導致宋楚瑜以3%的得票率差距敗給陳水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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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媒體不正競選行為之規制-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例林靜芬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利用媒體從事競選活動是「人」與「媒體」共同運作過程,其違法責任,依行為主體及被利用之客體,分屬中央選舉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檢調機關管轄,現行法制將「人」與「媒體」責任脫勾處理,易造成選舉政治效益聚合,法律責任負擔分散結果。以93年總統、副總統選舉「三一九槍擊案事件」及95年高雄市長選舉「走路工腳尾飯事件」為例,雖然兩案是否自導自演不應冒然武斷,但每到選舉,利用媒體散播或渲染未經證實謠言,造成選舉不公事件頻傳,揆其主因,利用媒體從事競選活動雖然每個環節均有法律規範,但法律責任卻分別由行為主體(行為人),及被利用之客體(媒體)各自分擔,行政管制無法於第一時間有效管理,常致使類此案例層出不窮,違犯者有侍無恐,故非修法難以為治。
造成選舉效益聚合法律責任分散最大問題,一方面,利用媒體不正競選之新興型態出現,行政機關不及確認;另一方面,選罷法當選無效事由之實體認定及程序方法,排除行政訴訟程序適用。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三條第二、三款規定,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所謂「非法方法」為何?選罷法適用時機為何?選罷法適用時機前之競選行為,完全擺脫選罷法規制是否合理?又,選舉是群體連續操作結果,當選無效訴訟之提起僅限於當選人行為,對於其競選團隊所為之不當違法行逕完全排除是否公平?從歷次判例觀察,因「非法方法」導致當選無效者竟無一例,可見法官在審判上,仍以候選人是否有具體作為,並產生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忽略選罷法終極目的,在於公平選舉之超個人法益捍衛,未必以被害人之有無為斷。
其次在訴訟程序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一○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性質不同,前者在解決私法上糾紛,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辯論主義。後者攸關公益,在解決公法上爭執,採職權調查主義,有關當事人之適格、認諾、自認、舉證責任、攻擊防禦等限制,不得準用民事訴訟程序規定。選舉訴訟並非執著是否應排除民事程序之適用,最大問題在於當事人間舉證責任分配不對等,或許回歸行政訴訟程序後,以當事人為區分點,凡當事人一方,其競選種類與其現任公職身分高度相關者,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倘兩造皆為一般人民,則依現行法制處理,或可解決舉證責任不公之問題,畢竟握有公權力者,其享有行政資源時,難期待不利用公權力便宜行事,故法律應防範於未然,讓當事人兩造訴訟立足點實質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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