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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審判犯罪事實之特定及變動-以日本平成年間裁判及爭點顯在化措施為中心王子鳴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不可分效力存在我國實務上達百年之久,日本法上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前亦存在。但二戰後,日本法上有許多改變,最大者為引進訴因制度,宣告揚棄不可分效力,但在一事不再理或訴因變更上,又可看到不可分效力的影子存在。
雖然訴因制度國內向來已經有許多介紹文獻及支持者。可惜所引用之文獻似乎稍舊,觀察日本法上這十幾年的平成年間裁判,日本法上有許多標竿性的判決存在,尤其這兩則:最高裁平成13年4月11日第三小法庭決定(訴因拘束力)、最高裁平成15年10月7日第三小法庭判決(一事不再理效力),都沒有在國內的中文文獻上看到介紹過,著實可惜(目前國內文獻可以看到介紹標竿裁判的是昭和37年的白山丸事件)。再者,日本法上這十幾年發展出的「爭點顯在化措施」也未在國內文獻看到為文介紹。
針對不可分效力的不合理,新進學者已經多有批評,大致上批評點也都直指病灶。但拆除這座百年城堡後,要如何在這平地上建設或開墾?自然的歷史進程或一句盡量特定,可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別即足,並不足夠。
因為,刑事審判犯罪事實之特定,本質上就因人力有其極限,刑事審判犯罪事實是被篩選過的,並非真正的完整呈現過往的事實。訴訟之三方法院、檢察官、被告均非神人,應該允許作為控訴者的檢察官考量立證之難易、爭點之複雜化等,只取一部分作為刑事審判犯罪事實,這並具有「拘束力」。
這經過篩選的刑事審判犯罪事實,即為被告之防禦範圍、法院之審判範圍,也是既判力範圍。而為了更明確指出刑事審判犯罪事實範圍,也應該包含法律評價(罪數),要丟棄的為不可分效力,而非罪數論。
日本法上的訴因制度及新發展而出的爭點顯在化措施有其魅力所在,可惜均有過於複雜的分類與變化,有些概念在我國也無意義。總體而言,可借鏡的為承認拘束力,並如爭點顯在化措施的要求,強調審、檢負有爭點說明及形成之責任,如使檢察官言詞或書面提出,被告表示意見並記明筆錄或行辯論,使得該爭點在審判言詞辯論程序上顯示出等。
過往的實務或學理發展出過多複雜概念(如併案審理、補充犯罪事實、訴之變更、擴張縮小等),其實,只需要「追加起訴」與「變更起訴法條」兩者即可。超出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追加起訴;如只是改變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變更起訴法條。
因此,本文認為,為落實上開理念,現行法上的第264條、第265條、第267條、第300條此四條文有調整修正之必要。並提出案例實際操作及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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