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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促進義務與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失權—以第一審訴訟程序為中心 / Prozessförderungspflicht und Präklusion bei verspätetem Vorbringen顏銀秋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民事訴訟法於2000年修正時,仿效各國立法例,就事證之提出改採「適時提出主義」,於第196條增訂「適當時期」一語,課予當事人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訴訟促進義務)。除課予當事人訴訟促進義務,並於違反時規範失權效果。失權之效果則為攻擊防禦方法之駁回。本論文之內容主要在探討我國失權制度之適用,範圍則限縮在第一審訴訟程序,因此規範在第二審程序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447條不在討論之列。討論方式除從學理上探討外,並且評析實務迄今之裁判。
本論文第一章為緒論,第六章為結論。論文之第二章,從歷史上發展逐一介紹事證提出之各立法例—法定順序主義、自由順序主義及適時提出主義,並且說明各主義之優劣。除此,介紹德國、日本及我國在民事訴訟法上訴訟促進義務之內涵及失權效果,蓋我國訴訟促進義務及失權制度之架構,大多參考德日法例,因此有一併介紹之必要,亦有助於本論文第四、五章失權制度之探討。
論文第三章,則針對我國法制,探討訴訟促進義務與失權制度之關係,在此闡述訴訟促進義務之法理依據、類型、失權制度之沿革、機能等,並且說明失權制裁之正當依據—法院先行義務之履行。我國訴訟促進義務可以區分為兩類,其一為「一般訴訟促進義務」,其二為「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一般訴訟促進義務僅指一種,即當事人應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係抽象地宣示當事人有適時提出之義務,違反者規範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在爭點整理程序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則有兩種,其一為當事人應於準備程序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其二為當事人應於法定或裁定期間內提出書狀或就特定事項或所用證據方法予以表明,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則規範在同法第276條、第268條之2。第196條第2項規定,乃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之一般失權規定,要求較高之主觀責任要件(重大過失),且由法院裁量是否駁回。第276條、第268條之2規定,則為特別失權規定,要求較低之主觀責任要件(輕過失),前者為強制失權之規定,後者則為裁量失權。
論文第四章,探討「一般訴訟促進義務」。逐一探討其適用範圍、構成要件(「攻擊防禦方法」、「適當時期」、「訴訟延滯」、「意圖延滯訴訟或重大過失」等)。事證之提出倘依法律規定劃分為當事人之責任,則有失權規定之適用可能,反之,在公益性甚高的案件類型,事證之提出應屬法院依職權探知,無失權規定之是適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駁回之對象乃「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範,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不得主張之,所謂「事項」之範圍應與「攻擊防禦方法」相同。就逾法定或裁定期間之失權,其中逾時提出摘要書狀者,則較難準用第276條規定課予失權制裁,惟仍得於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就逾時提出要件之掌握,法院闡明義務具有關鍵性之地位,有助於具體化適當時期,使當事人行為規範明確。就訴訟延滯之認定,應採取絕對說之立場,無庸區分不同案件類型而有不同之判斷標準。蓋絕對說之檢視標準較為簡單,且契合失權制度之目的,適合我國實務之操作適用。本章除從學理上探討外,並且歸納實務案例予以分析檢討,以釐清實務界對失權要件之掌握情形。
論文第五章,探討「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此部分就訴訟延滯之認定,仍採取絕對說,惟排除延滯輕微之情形,若延滯屬於輕微,則不生失權效果。就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降低責任要件,均改以輕過失為駁回要件,且由當事人釋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顯失公平」條款,係準備程序失權效、逾法定或裁定期間失權效(民事訴訟法第268之2第2項準用第276條)之例外條款,係在失權要件該當後,最末始應考量,適用上應嚴格解釋。失權要件之存否,當事人不負有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亦即失權要件事實是否存在真偽不明時,應傾向於准許提出。特別失權規定之主觀不可歸責之事由,明定由當事人釋明之,釋明尚不至於有陷於真偽不明之情形,至於特別失權規定之其他失權要件,當事人仍不負有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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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審判犯罪事實之特定及變動-以日本平成年間裁判及爭點顯在化措施為中心王子鳴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不可分效力存在我國實務上達百年之久,日本法上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前亦存在。但二戰後,日本法上有許多改變,最大者為引進訴因制度,宣告揚棄不可分效力,但在一事不再理或訴因變更上,又可看到不可分效力的影子存在。
雖然訴因制度國內向來已經有許多介紹文獻及支持者。可惜所引用之文獻似乎稍舊,觀察日本法上這十幾年的平成年間裁判,日本法上有許多標竿性的判決存在,尤其這兩則:最高裁平成13年4月11日第三小法庭決定(訴因拘束力)、最高裁平成15年10月7日第三小法庭判決(一事不再理效力),都沒有在國內的中文文獻上看到介紹過,著實可惜(目前國內文獻可以看到介紹標竿裁判的是昭和37年的白山丸事件)。再者,日本法上這十幾年發展出的「爭點顯在化措施」也未在國內文獻看到為文介紹。
針對不可分效力的不合理,新進學者已經多有批評,大致上批評點也都直指病灶。但拆除這座百年城堡後,要如何在這平地上建設或開墾?自然的歷史進程或一句盡量特定,可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別即足,並不足夠。
因為,刑事審判犯罪事實之特定,本質上就因人力有其極限,刑事審判犯罪事實是被篩選過的,並非真正的完整呈現過往的事實。訴訟之三方法院、檢察官、被告均非神人,應該允許作為控訴者的檢察官考量立證之難易、爭點之複雜化等,只取一部分作為刑事審判犯罪事實,這並具有「拘束力」。
這經過篩選的刑事審判犯罪事實,即為被告之防禦範圍、法院之審判範圍,也是既判力範圍。而為了更明確指出刑事審判犯罪事實範圍,也應該包含法律評價(罪數),要丟棄的為不可分效力,而非罪數論。
日本法上的訴因制度及新發展而出的爭點顯在化措施有其魅力所在,可惜均有過於複雜的分類與變化,有些概念在我國也無意義。總體而言,可借鏡的為承認拘束力,並如爭點顯在化措施的要求,強調審、檢負有爭點說明及形成之責任,如使檢察官言詞或書面提出,被告表示意見並記明筆錄或行辯論,使得該爭點在審判言詞辯論程序上顯示出等。
過往的實務或學理發展出過多複雜概念(如併案審理、補充犯罪事實、訴之變更、擴張縮小等),其實,只需要「追加起訴」與「變更起訴法條」兩者即可。超出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追加起訴;如只是改變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變更起訴法條。
因此,本文認為,為落實上開理念,現行法上的第264條、第265條、第267條、第300條此四條文有調整修正之必要。並提出案例實際操作及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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