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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上選擇認定之研究

陳松檀, Chen, Sun T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刑事審判程序中,法院常因釐清事實的能力有限,以致對被告的被訴事實無法完全明確證明,若依傳統見解(in dubio pro reo、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為保護人權,往往須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而當案情雖無法完全釐清,但法院卻可以確定被告在兩種可能犯罪事實「版本」中,若不是犯了這個罪,就是犯了另一個,總之沒有無辜的可能性存在,此時,若分別就二以上的事實可能性檢討,則被告行為合致於此罪構成要件將因事實尚存有構成他罪的可能性而落空;反之,在檢討他罪時,同樣因為仍存有構成此罪的嫌疑而不能完全證明,分別適用傳統見解的結果,只會使一個明知其行為抵觸現行有效處罰法規的被告,獲得無罪判決的寬典。此種結論,是否仍屬法治國原則下,罪刑法定構成要件明確性要求所要保護的目的。為了在法律安定性與個案正義間尋求一個平衡點,德國早在十九世紀末即有「選擇認定」原則的提出,認為在訴訟程序中,若法院極盡一切事實上以及程序上所允許的證明方式,仍無法將案情事實完全釐清,只知道被告所為的事實經過,僅存有兩個「非此即彼」的可能性,而分別可能合致兩個刑罰構成要件,若構成其中一個,即排斥另一個,但總是構成一個,絕對沒有無辜的可能。此時,若該列入考慮的二以上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具有一定的關連(通說認為是「法倫理或心理上可比較性」)時,法院可以基於多選擇的事實基礎,而以較輕的罪刑與被告以有罪判決。例如,某被告因持有他人被竊的贓物而被捕,法院在極盡調查、審理之能事後,只知道該名被告若非犯了竊盜行為,就是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總是犯了一個。依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的見解,由於竊盜罪(德國刑法第二四二條)及贓物罪(德國刑法第二五九條)間具有相同的道德非難,故可允許基於「竊盜罪或贓物罪」的多選擇事實基礎下,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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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審判犯罪事實之特定及變動-以日本平成年間裁判及爭點顯在化措施為中心

王子鳴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不可分效力存在我國實務上達百年之久,日本法上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前亦存在。但二戰後,日本法上有許多改變,最大者為引進訴因制度,宣告揚棄不可分效力,但在一事不再理或訴因變更上,又可看到不可分效力的影子存在。 雖然訴因制度國內向來已經有許多介紹文獻及支持者。可惜所引用之文獻似乎稍舊,觀察日本法上這十幾年的平成年間裁判,日本法上有許多標竿性的判決存在,尤其這兩則:最高裁平成13年4月11日第三小法庭決定(訴因拘束力)、最高裁平成15年10月7日第三小法庭判決(一事不再理效力),都沒有在國內的中文文獻上看到介紹過,著實可惜(目前國內文獻可以看到介紹標竿裁判的是昭和37年的白山丸事件)。再者,日本法上這十幾年發展出的「爭點顯在化措施」也未在國內文獻看到為文介紹。 針對不可分效力的不合理,新進學者已經多有批評,大致上批評點也都直指病灶。但拆除這座百年城堡後,要如何在這平地上建設或開墾?自然的歷史進程或一句盡量特定,可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別即足,並不足夠。 因為,刑事審判犯罪事實之特定,本質上就因人力有其極限,刑事審判犯罪事實是被篩選過的,並非真正的完整呈現過往的事實。訴訟之三方法院、檢察官、被告均非神人,應該允許作為控訴者的檢察官考量立證之難易、爭點之複雜化等,只取一部分作為刑事審判犯罪事實,這並具有「拘束力」。 這經過篩選的刑事審判犯罪事實,即為被告之防禦範圍、法院之審判範圍,也是既判力範圍。而為了更明確指出刑事審判犯罪事實範圍,也應該包含法律評價(罪數),要丟棄的為不可分效力,而非罪數論。 日本法上的訴因制度及新發展而出的爭點顯在化措施有其魅力所在,可惜均有過於複雜的分類與變化,有些概念在我國也無意義。總體而言,可借鏡的為承認拘束力,並如爭點顯在化措施的要求,強調審、檢負有爭點說明及形成之責任,如使檢察官言詞或書面提出,被告表示意見並記明筆錄或行辯論,使得該爭點在審判言詞辯論程序上顯示出等。 過往的實務或學理發展出過多複雜概念(如併案審理、補充犯罪事實、訴之變更、擴張縮小等),其實,只需要「追加起訴」與「變更起訴法條」兩者即可。超出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追加起訴;如只是改變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變更起訴法條。 因此,本文認為,為落實上開理念,現行法上的第264條、第265條、第267條、第300條此四條文有調整修正之必要。並提出案例實際操作及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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