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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上選擇認定之研究陳松檀, Chen, Sun T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刑事審判程序中,法院常因釐清事實的能力有限,以致對被告的被訴事實無法完全明確證明,若依傳統見解(in dubio pro reo、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為保護人權,往往須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而當案情雖無法完全釐清,但法院卻可以確定被告在兩種可能犯罪事實「版本」中,若不是犯了這個罪,就是犯了另一個,總之沒有無辜的可能性存在,此時,若分別就二以上的事實可能性檢討,則被告行為合致於此罪構成要件將因事實尚存有構成他罪的可能性而落空;反之,在檢討他罪時,同樣因為仍存有構成此罪的嫌疑而不能完全證明,分別適用傳統見解的結果,只會使一個明知其行為抵觸現行有效處罰法規的被告,獲得無罪判決的寬典。此種結論,是否仍屬法治國原則下,罪刑法定構成要件明確性要求所要保護的目的。為了在法律安定性與個案正義間尋求一個平衡點,德國早在十九世紀末即有「選擇認定」原則的提出,認為在訴訟程序中,若法院極盡一切事實上以及程序上所允許的證明方式,仍無法將案情事實完全釐清,只知道被告所為的事實經過,僅存有兩個「非此即彼」的可能性,而分別可能合致兩個刑罰構成要件,若構成其中一個,即排斥另一個,但總是構成一個,絕對沒有無辜的可能。此時,若該列入考慮的二以上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具有一定的關連(通說認為是「法倫理或心理上可比較性」)時,法院可以基於多選擇的事實基礎,而以較輕的罪刑與被告以有罪判決。例如,某被告因持有他人被竊的贓物而被捕,法院在極盡調查、審理之能事後,只知道該名被告若非犯了竊盜行為,就是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總是犯了一個。依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的見解,由於竊盜罪(德國刑法第二四二條)及贓物罪(德國刑法第二五九條)間具有相同的道德非難,故可允許基於「竊盜罪或贓物罪」的多選擇事實基礎下,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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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可信度、保證明確度對產品保證效用與購買意願之影響-考慮產品類別及產品知識之干擾效果 / The influences of bond credibility and warranty specificity on warranty utility and purchase intention─considering the moderating effect of product type and consumer's product knowledge張峻榮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為了因應加入WTO後國際知名高價產品的競爭以及東南亞低價產品傾銷的兩面衝擊之下,部分台灣廠商企圖以提供更好的服務來吸引消費者購買而儘量避免價格戰,而產品保證即是其中一項服務差異化的作法。然而產品保證是否影響購買決策,國外文獻對此已有許多研究報告,國內則少有研究,因此本研究擬探討保證明確程度、企業擔保可信度對企業所提供產品保證效用的影響,進而探討產品保證效用如何影響消費者知覺品質和知覺風險,並以產品知識及產品類別作為干擾變數研究其對上述影響的干擾效果。本研究的受測樣本為政大的學生(包括大學部和研究生),採用實驗室實驗法,有效問卷為240份,操弄的變數為擔保可信度(高/低)、保證明確度(高/低)及產品類別(筆記型電腦服務保證/旅行社服務保證),為一2×2×2的實驗因子,共有8個實驗組。研究結果如下:
一、消費者對於擔保可信度較高廠商所提供的產品保證,感受的保證效用較高。
二、消費者對於廠商所提供產品的保證明確度較高者,感受的保證效用較高。
三、相對於擔保可信度低之保證,擔保可信度高之保證其保證明確度對保證效用之正向影響並不顯著。
四、產品保證的效用對消費者的知覺品質有正向的影響,對知覺風險有負向的影響。進一步研究發現:
1.擔保可信度透過產品保證效用的中介進而影響知覺風險;但是不透過產品保證效用而直接正向影響知覺品質。
2.保證明確度透過產品保證效用的中介進而影響知覺品質、知覺風險。
3.產品保證效用透過知覺品質的中介進而影響購買意願;但是不透過知覺風險而直接正向影響購買意願。
五、擔保可信度、保證明確度對產品保證效用的影響並不受產品類別的干擾。
六、擔保可信度、保證明確度對產品保證效用的影響部分受產品知識的干擾。進一步研究發現:
1.產品知識高的消費者面對低擔保可信度廠商時,倘其提供的保證明確度愈高,則感受的產品保證效用愈高。
2.產品知識低的消費者面對低擔保可信度廠商時,倘其提供的保證明確度愈高,並不能使消費者相信此廠商所提供的產品保證。
依研究結果提出下列產品保證政策的建議,作為業者在擬訂保證政策計畫時的參考。
一、廠商所提供產品保證內容、項目及範圍,讓消費者更明確易懂,則消費者感受的產品保證效用會愈高。
二、擔保可信度較高的廠商,其所提供的產品保證效用優於擔保可信度較低的廠商,因此面對新進入者競爭時,可以使用在未來才可能產生直接成本的保證,作為行銷攻擊武器之一。
三、對於知名度不高的新進廠商,不僅要提供更明確的產品保證,同時也要設法增加消費者的產品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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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的民事責任兼論醫療法第82條修法之芻議 / The civil liability of medical malpractice and current proposal on medical law article 82 reform張孟源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醫療糾紛的處理應以民法體系規範,亦即,醫療糾紛若從醫病關係之本質,係醫療契約規範下的行為,原則上應以私法領域為主。在我國成立民事過失責任方面,不外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茲有疑問者是,醫療糾紛中如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適用上應如何處理。要之,如何選擇有效以及合理之醫療糾紛解決方法,首先正是要瞭解醫療糾紛發生時,醫師所應負有之民事責任範圍。
民法上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之內涵。給付,指債之關係上特定人間得請求的特定行為。除了主給付義務以外,債的關係尚有所謂附隨義務及不真正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中固有、必備,用以決定債之關係、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附隨給付義務係基於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誠信原則與補充契約解釋而發生,具有輔助主給付義務的功能。醫療契約除了主要的醫療給付義務外,尚有一些重要的附隨義務,例如:說明義務、病例記載等,如果違反附隨義務,而侵害到病人的權益,不論是主給付或附隨義務之違反亦或有歸責事由,則依據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成立,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前提,如此亦適用於因契約所生之債務關係。所謂可歸責之事由,或謂係債務人在客觀違法之事實結果,應歸責於債務人主觀負擔之原因 。學理稱我國歸責事由係以故意或過失為原則,歸責事由之功能係在危險負擔之分配,亦即決定當事人在何種注意標準下,承擔風險。換言之,醫療契約間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自以醫療契約間給付義務違反且有歸則事由;而其判斷之標準在民事責任上,主要係負擔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亦即,違反此注意義務,醫療機構或醫師亦對病患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次,按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病患的權利,發生損害,而侵權行為過失判斷,解釋上以抽象輕過失為準則。長期以來實務上則以抽象輕過失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為準,未盡此注意義務即認為有過失 。加害人之注意義務種類,在學說上可能為一般的預防損害發生的義務,或通知、照顧、警告等保護義務等 。實則,過失乃怠於注意的一種心理狀態 ,過失概念無論採取「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均以行為人對受害人有注意義務為前提,且行為人違反對於受害人的注意義務,始構成過失責任。
因之, 民法上過失侵權行為係侵權行為法最重要的議題 。
然而,國內醫療糾紛訴訟的情形,往往是以刑事為主且附帶民事,在現行刑法過失犯的規範下,已經造成醫療生態規避風險的現象,尤其是高風險之科別乏人問津與防禦性的醫療行為。醫改會亦曾指出,以刑事附帶民事之訴訟除了時效問題外,亦將面臨民事判決受刑事判決影響之問題 。且當事人一開始對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時,無法一針見血地提出疑點,一旦進入偵查階段後,告訴人對案情的發展只能被動的參與。故本文贊同醫療刑責明確化 ,其中關鍵點在於所謂「重大過失」之認定,國內法而言尚待實務案件累積,對於不同類型之醫療行為型態建構不同的類型之判斷標準,且亦須藉由公正、中立的醫療鑑定機關,使醫事人員不必擔心動輒得咎,並使罔顧人命者亦能獲得充分的刑事評價。
綜合言之,本文探討醫療事故之醫師民事責任,就是要釐清當發生醫療糾紛時,醫療機構應負擔那些醫療責任,除了保護當事人利益之契約責任,侵權行為責任外,更論及締約前之契約責任、契約保護第三人責任及附隨義務等。事實上,嚴格之醫療責任將產生醫病關係對立及防禦性醫療的負面效果,所以醫療損害賠償制度之改革必須考慮到兩者的利益都要平衡對待。對於相對人(病患)的權利保護亦不可忽略,並且盡量能減少不必要的醫療訴訟,不論是民事或刑事,以減少法院審理之負擔並合理分配醫療資源。
此外,直到目前醫療法第82條修法目前仍於立法院協商中,雖然醫療糾紛處理方式更是眾說紛紜。但本文對於未來醫療糾紛處理方式,「回歸民事、刑責明確」之大原則永遠抱持樂觀,更相信台灣社會將朝正面發展的趨勢、以創造醫病和諧與雙贏的願景仍然深具信心與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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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量訊息策略與消費者獨特性需求對購買意願之影響 / The Strategy of Signaling Limited Edition, Consumers’ Need for Uniqueness, and Purchase Intention陳穎萱, Chen, Ying Hsu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市場上有非常多種利用「限量」來吸引消費者的方式,例如許多品牌會找來藝術家合作推出限量聯名商品,如村上隆為 LV 設計的限量櫻桃包;也有像SWATCH手錶一樣每款手錶皆用限量發行方式,引發搶購與收藏熱潮,成功地提高了商品附加價值;此外,也有廠商利用不同節日與紀念日,趁勢推出限量商品供消費者收藏與選擇。
本研究希望從訊息面、廠商面、消費者特質面三個面向來探討限量商品對購買意願之影響。本研究主要探討的目的有三:第一部份欲了解限量商品在訊息策略上有些甚麼樣的策略模式和手法是會影響消費者知覺價值和購買意願;第二部份欲了解發行廠商的信譽,是否對限量商品推出的成效有所影響;第三部份欲探討消費者端的個人特質如獨特性需求是否會影響對限量商品的購買意願。
研究發現,「限量訊息明確度」與「購買意願」間有直接正向關係;「限量訊息明確度」與「知覺品質」有正向關係;「發訊者信譽」與「知覺價值」有正向關係;而「消費者獨特性需求」程度與對限量商品「知覺價值」有正向關係。本研究最後根據分析結果,提出整體行銷建議供相關業者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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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okie事例を通じた「通信の秘密」の再考今井, 達也 23 March 2022 (has links)
京都大学 / 新制・課程博士 / 博士(法学) / 甲第23650号 / 法博第270号 / 新制||法||173(附属図書館) / 京都大学大学院法学研究科法政理論専攻 / (主査)教授 曽我部 真裕, 教授 土井 真一, 教授 毛利 透 / 学位規則第4条第1項該当 / Doctor of Laws / Kyoto University / DF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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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於審判上證據調查聲請之探討-以德國刑事訴訟法為中心-甯若蓁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摘要
審判中調查證據即係發現真實過程的核心,證據調查聲請係訴訟參與人於審判期日以書面或口頭向法院請求就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方法為提出、調查。
為求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用語一致,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4款應修訂為「得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又證據調查聲請的提出必須為清楚的表示,且該聲請並不需由法院為進一步的評估衡量,即當事人聲請之主觀意思需清楚,而不需再由法院再為進一步認定判斷。依據德國學界見解,證據調查聲請需具備證據主張(Beweisbehautung)與明確指出法定證據方法(Benennung eines bestimmten Beweismittels)二項要件。證據查明聲請(Beweisermittlungsantrg)係與證據調查聲請相似概念,聲請人欲藉證據查明聲請之調查結果,而獲得聲請證據調查之要件事實,因此通常係就缺乏一定待證事實或特定證據方法所為的聲請。法院對於證據查明聲請亦不能輕易忽略、不考慮,而仍須於澄清義務範圍內做出合義務之裁量決定(nach pflichtgemäßem Ermessen),此時,有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及第4項理由存在時證據調查聲請可被駁回,證據查明聲請自亦可依此理由予以駁回;反之,如果不符合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及第4項理由時,依據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項法院需依職權做出合義務裁量,如果認為無調查必要即予以駁回,
依據德國最高法院的見解,法院全面的事實澄清義務擴及至法院明知及可得而知的情形(bekannt sind order hätten bekannt sein müssen),然而澄清義務不只要求充分的調查,並且也要求符合事實及證據情況的調查,如此才是理想的查明行為,因為基於真實發現而要求不計代價的偵查及證據調查並不符合刑事訴訟的目的,因此縱然在澄清義務作為整個程序的指導原則要求下,也必須依據現實上的證據及事實情況才能判斷調查程度為何始不違反澄清義務要求。本文以為職權調查範圍內之證據應以發現可能性、調查三基準作為判斷基準,從而落入此範圍內之證據,法院負有應依職權調查義務,而不在區分是否為案內案外證據,一概皆有「蒐集」義務。職是之故,刑事訴訟法法第163條第2項本文既以「為發現真實」作為發動要件,此屬於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要件內涵,又使用「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用語,讓人混淆法院面對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竟有裁量權限實屬不當立法。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縱然使用「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無裁量空間,然而使用「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對被告關係有重大關係事項」此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實在有解釋操作上困難。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第2句各款相對駁回事由規範內涵本文亦一一加以分析:一、公眾週知事實:聲請調查的待證事實若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即屬於顯然不必要之證據取得,所謂公知事實,係指廣為一般人所知悉之事實,極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的程度。二、待證事實不具重要性:
不具重要性事實係指,如果在待證事實與判決事件間無法判斷辨認出有任何關聯性,或是儘管有這樣關聯性存在,但卻無法對判決產生影響,則該證據調查便是無關聯性或不必要的。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聲請人所聲請調查的待證事實已被積極證明而已臻明確時,繼續其他的證明便無必要。四、完全不適當證據方法:所謂完全不適當的證據方法係指法院根據確實可靠的生活經驗預測,判斷藉由這樣的證據無法獲得證據調查聲請所希望取得的結果,而不能證明所主張的事實。
五、無法取得之證據方法:所謂無法取得的證據係指對於該證據的取得,法院盡一切有意義的努力都不會有結果,且另一方面亦無法合理期待在可預見期間內法院能夠獲取該證據。六、意圖拖延訴訟:根據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的見解,法院對於意圖拖延訴訟所提出的證據調查聲請,僅在符合下列要件而加以駁回時始謂合法:(一) 客觀要件:1. 依據法院的看法所聲請的證據調查不能為被告帶來任何一點利益,毫無調查的希望。2. 被請求的證據取得、調查本質上係會明顯拖延訴訟終結的時點。(二). 主觀要件:被告本身明知客觀要件的情形,並且他意圖藉由聲請該證據調查僅係為了達到拖延訴訟的目的。七、假定真實:假定真實係指聲請證據調查證據之人在聲請中所提出之主張,即使沒有證據證明,亦得基於某些原因直接將之「視為」真實。
本文以為我國法之規定明顯有下列二個不足之處,第一,未對完全不適當之證據方法加以規範,造成體系上缺漏;第二,未對意圖拖延訴訟明確訂立駁回要件,對人民權利保障似嫌不週,須加以立法以確實保障人民訴訟上權利。本文以為我國法之規定明顯有下列二個不足之處,第一,未對完全不適當之證據方法加以規範,造成體系上缺漏;第二,未對意圖拖延訴訟明確訂立駁回要件,對人民權利保障似嫌不週,須加以立法以確實保障人民訴訟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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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勞動契約之司法控制 / 無洪瑩容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定型化契約條款的發展自二十世紀以來,普遍地擴及一切的商品服務業,此種普及之情況在勞動生活實態中亦不例外。在勞動契約的締結過程中,雇主多以預先擬定的契約條款,單方面向勞工提出,就締約實力而言,勞工多半處於弱勢之一方,對於契約內容之形成難有影響力,通常僅能在接受與否間選擇,契約自由原則在此無法達到其保障契約內容的實質正當性功能,從而對於定型化勞動契約之內容有加以控制、審查之必要性。
然而定型化勞動契約之司法控制在我國現行實定法之狀態下,有其適用上之困境,我國制定法中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範,以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第11條至第17條)最為詳盡,然而該法所適用之對象受到立法定義之侷限,非消費性契約無消保法之適用,勞動契約因而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我國民法債編於民國88年的修正中雖增訂民法第247條之1,作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原則性規定,然此一規範內容僅涉及定型化契約之內容控制,其立法密度顯然小於消保法之規定。
為了釐清定型化勞動契約控制在我國法上之適用依據,本論文蒐羅大量法院判決,觀察法院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於勞動契約中之現狀,並譯介德國法制相關討論及規範,希冀對此問題有更進一步之認識,進而提出妥適之解決之道。
本論文首先從定型化契約之理論出發,分析定型化契約須受控制之理由及其控制之基本模式。其後詳述我國法制現狀,探討在法律適用困境下,如何進一步建構起定型化勞動契約之法律體系及適用依據。為能釐清定型化契約的司法控制體系,本論文以大量篇幅分析比較我國與德國法制,依序探討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納入契約及異常條款之判定、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內容控制等相關重要問題。再者,若契約不被納入成為契約內容,或者因顯失公平而被判定無效後,其法律效果為何,亦為本論文所要探討之議題。最後,以勞動契約常見之四種定型化契約條款為題,介紹我國法院之處理方式以及德國法制之討論,期能藉由比較法上之分析作為我國將來法律解釋及立法之借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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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行政組織法原理論警察法之修正何達仁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作為行政組織法之警察法,乃是規範警察組織應有之狀態、所掌事務及其分配、相互間之關係等事項之法律。鑑於警察行政經常與國民具有直接深切之關係,從而,基於警察法所建構之警察制度,理應解明警察之特質,配合組織之法理,促進行政機能之適正發展及效率化營運,確保警察組織得以適切有效地達成其所擔負之職責。
我國警察法係於大陸時期由內政部草擬,自1953年(民國42年)6月15日公布施行迄今已逾53年。在國家整體行政中,警察之任務、警察機關之定位及在警察領域上中央與地方之關係等,歷經多年之發展演變,已有很大程度之不同。然而,整部警察法及相關警察制度,卻未能與時俱進而少有修改,以致在運作上顯現諸多問題,警察法逐漸喪失其所應具備之功能,亟須因應時代潮流而重新檢討修正,乃係當今我國警察法學之重要課題。
日本戰後警察制度之建制,針對舊警察法在運作上所產生之缺失,透過新警察法全面修正,以及現行警察法因應犯罪或治安現象之變化暨行政改革,再經過多次檢討修正之歷程,就中不論是該國所發生過之問題,抑或是對應解決之警察法所採基本構想、相關規範內容等,與我國警察法及警察制度亟待解決之問題點,有諸多可供對照參採之處。本文爰主要以日本警察法之變革為借鏡,就如何改進我國警察法,加以深入研究。
本論文共計八章,其主要內容如次:
第一章緒論:首先提出現行警察法及相關法制在規範警察任務、警察組織、檢警關係、地方警察官任免、地方警察機關經費負擔及警察教育訓練等六大面向所產生之問題;其次說明日本警察法變遷之歷程及主要內容;再接續論述本文之研究範圍及研究方法。
第二章警察任務之檢討:主要比較德國、日本等先進國家之警察任務內容,提出改進我國警察任務規定之道,兼論警察任務規範之性質與警察活動之關係。
第三章警察組織改造:針對我國政府部門對中央警察組織改造重要主張之日本公安委員會制度存在意義、整體制度內容與問題點、日本各團體對該制度之改革構想,深入探討;並就我國引進該制度之可行性,詳加分析。
第四章檢警關係規範之商榷:考察日本檢警關係法制之演變發展,參照警察在犯罪偵查之任務定位,針對我國現行警察法及刑事訴訟法有關檢警關係之規範內容,提出改正芻議。
第五章地方警察官人事任免權歸屬:主要探究日本所設置之地方警務官制度內容、建立理由,檢討我國中央與地方警察人事任免權責,並提出具體可行之建議。
第六章地方警察機關經費支出責任:析論日本在地方分權與國家要求下,對於都道府縣警察所需經費由國家支付之制度作法,提出我國處理中央與地方警察預算經費之改進建議。
第七章警察教育訓練制度:針對現行警察教育訓練作法,未能契合考訓用合一及多元化取才之警察進用體制,引述日本警察官之進用教養方式、制度內容等,對改革我國警察教育訓練制度,提供具體建議。
第八章結論與今後之課題:綜合前開各章之研究結論,分從「定位及其他法律之關係」、「修正原則」、「具體修法芻議」及「其他法律之相應調整」等方面,提出修正我國警察法之立法設計與建議,並展望未來之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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