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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監候選人提名制度: 對公司治理提升之影響關係 / Candidates Nomination System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

盧皓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中文摘要 公司治理的強化已成為世界各國所共同重視的議題,我國亦不落其後自1997年起逐步推動各項公司治理政策,若仔細觀察其發展過程,主管機關應是甚為期盼公司治理能正本清源的從董事、監察人獨立性的強化這個源頭紮實做起。 惟自民國94年起引進了董監候選人提名制度,特別是上市櫃公司的獨立董事,更強制採候選人提名制度,然近幾年我國上市櫃公司掏空、內線交易、不正當利益輸送、背信、董事自肥、財報不實等案件仍時有所聞,究竟我國引進董監候選人提名制度是改進公司治理的有效解決方案嗎?即是本文探討的主題。 首先,本文先研究公司治理與董監選任制度的關聯程度,分析公司治理的意義、目標、監督機制、架構以及董監選任於公司治理的重要性。隨後簡介美國及日本的董監選任制度,希望能對我國的現行董監選任制度有所借鏡。 接著,分析我國現行董監選任制度的主要問題,包括第192-1條第1項限制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係對股東權的限制而非強化;允許股東選任自己認定的理想人選與董監候選人提名制度並不衝突,在現行制度下,所當選之董監較公司法第192條之選任方式更不具獨立性,對公司治理的提升並無助益,故實無限制之必要。第192-1條第3項對於無表決權之股份,為避免計算基礎過度膨脹,保障真正少數股東之權利,應限縮解釋。第216-1條監察人選舉準用第192-1條之規定,監察人之候選人可由董事會提名,將違反公司治理精神,恐造成監察人成為董事會之附屬而無法執行監督義務。而上市櫃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條強制採候選人提名制度選任獨立董事,依新近大法官釋字第733號精神涵攝,關於選舉方式之強制,恐有限制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而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及侵害基於結社自由所含的自治精神之嫌。另現行主管機關發佈董事、監察人提名委員會組織章程參考範例,也可能因獨立性不足、權限劃分不明等原因而形同聊備一格。同時,本文亦將現行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以下簡稱委託書規則)其與董監候選人提名制度法律條文進行比較,發現主要差別除持股比例之要求外,委託書規則對董監資格限制可謂更為嚴謹。此外,委託書規則遇有股東會董監選舉徵求時,被選舉人資格審查無須經董事會或提名委員會審議,亦無強制公司股東僅能就委託書徵求人本人或所擬支持之候選人名單選任,但反而強制將候選人經營理念予以公開,故本文以為委託書規則不僅有董監候選人提名制度之實,又不失為一種更直接訴諸「股東民主」的制度,同時也是對股東行動主義正面回應的一種機制。 最後,本文認為,董監選任應回歸公司法第192條規定,使董監選任更具獨立性, 也無違反大法官第733號解釋之虞。若希望對散戶股東進行董監選舉時能有參考依據而堅持採董監候選人提名制度之精神,亦無需疊床架屋,另立新法條,只需放寬或廢除徵求門檻及上限,回歸現行委託書規則即可。否則,至少現行制度應針對董事會等審查機關若違法濫權等,授權審理法院得在股東會召開前或召開後,視情況採取緊急保全處分,以保障股東提名權。同時對獨立董事形式或實質獨立要件亦宜擴大認定,並可考慮拉長獨立董事的冷卻期間,來淡化利害關係並強化獨立董事之獨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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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股東會通訊投票制度之研究 / A Study of Electronic Voting in Taiwan

謝昀芳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於2005年時,為促進我國公司治理之發展,提升股東行使表決權之便利性以鼓勵股東參與股東會之議決,落實股東民主與股東行動主義之精神,並因應我國上市櫃公司股東會開會日期過度集中之問題,引進於國外行之有年之通訊投票制度,使股東除得選擇親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外,尚得選擇使用書面或電子投票方式行使表決權,立意甚為良善。然此制引進至今,實務上自願採用之公司甚少,使此制度之優點無法充分發揮。   為檢討我國通訊投票制度使用率偏低之問題,本文先自公司治理原則之觀點,探討股東參與對公司治理原則而言之意義,並建立通訊投票制度與公司治理原則之關聯,突顯通訊投票制度之價值。其次,介紹美國、英國、日本、歐盟等之通訊投票法制與實務運作情形,以了解國際脈動、發掘我國制度之現存問題,並藉由國外實施通訊投票制度之經驗,反思我國通訊投票制度未來之發展方向。   另就我國通訊投票之法制與實務部分,與股東資訊權有關之規範,如我國召集通知之發送或公告時點、召集通知之記載與臨時動議、召集通知之電子化、議事手冊及會議資料之製作與周知方式等,應朝更透明化之方向發展,並應使股東得以更直接之方式獲取相關資訊。另一方面,亦應使符合一定條件之公司負有提供英文版召集通知與議事手冊之義務,以利機構投資人妥適行使表決權。   其次,就通訊投票之規範上,公司法第177條之1與第177條之2之規範內容,有諸多過度遷就股務作業之規定,有所不妥,書面或電子投票之方式與作業程序規範密度亦有不足。另在電子投票制度上,未能顧及電子投票方式之即時性與互動性,僅採「事前的」電子投票制度,亦過於保守。此外,與通訊投票相關之制度,如分割行使表決權制度、董監候選人提名制、股東提案權制度等,亦宜一併檢視。   本文認為,為符合現今國際潮流、提升我國公司治理、促進電子投票制度之使用,前揭我國規範之未盡之處,未來皆有進行全盤檢討並加以修正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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