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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專院校兼任助理僱傭關係認定之研究 / A Study of Part-time Assistant’s Employment Relationship in College張修齊, Chang, Hsiu Ch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國內大專院校兼任助理僱傭關係認定之議題自2008年勞委會公告公部門各業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時已有爭論,直至近年台灣大學、政治大學等學校紛紛傳出因財務困窘而刪減研究生獎助學金,此一舉動不僅引起學生團體的抗議聲浪,甚至促成了台灣大學企業工會的成立,使得兼任助理之僱傭關係認定議題再次浮上檯面。
綜觀各種類型兼任助理的經費來源與管理規範,邁向頂尖大學計畫經費與科技部研究計畫經費皆是以執行計畫的人力需求為目的聘用兼任助理,校內對於教學助理與研究助理的管理辦法則多有指揮監督、懲處規範等人格從屬性規定。過去做為助學措施的研究生獎助學金,至今則演變為支應校內各式人力需求的經費,不僅幾乎沒有任何對於申請者財務或成績狀況的審核,更多有以學生之工作能力、工作表現做為挑選申請者與停發助學的標準,或者是以勞務對價計算助學金的報酬金額。因此本文透過公私法區分之理論與研究生助學金辦法之目的、條文綜合判斷,認定在助學金制度中,學校與兼任助理之間應屬私法關係。
另一方面,本文經由實際訪談兼任助理的勞動現況,可以發現許多的兼任助理在勞動現場,確實具有勞動法學所謂「從屬關係」之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以及組織從屬性。因此,由規範與實務兩個層面的整理分析,本文認為兼任助理應與校方具有勞動關係的存在。據此,本文建議勞動主管機關應協同教育主管機關對於兼任助理做出通案性的僱傭關係認定,並建議未來校方應與兼任助理以書面方式簽訂勞動契約,使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化。而相關政府部門亦應修改兼任助理之經費來源規範,要求校方將兼任助理之勞健保與勞工退休金費用於計畫預算中編列,藉此降低對學校財務的衝擊,並使兼任助理獲取其應有之保障。
關鍵字:兼任助理、僱傭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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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克思對僱傭勞動的批判 / Marx's Critique of Wage Labour林侑志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僱傭勞動(Wage Labour)作為資本主義社會的生產關係,在不同層面上影響著我們的生活。本文首先以馬克思對僱傭勞動的理解為出發點,研究僱傭勞動的形成條件和性質;以及僱傭勞動的運作如何使勞動者落到商品的地位,形塑社會中的種種差異和階級對立。接著在本文的第二部分,筆者將介紹馬克思批判僱傭勞動的幾種變形。馬克思運用異化、剝削、拜物教等概念,從不同角度批判僱傭勞動:僱傭勞動使勞動者的勞動活動受到損害、使勞動者生產的剩餘價值被資本家佔有,以及其他對勞動者不利的情況。而在本文第三部分,筆者舉出當代思想家論述僱傭勞動與馬克思批判僱傭勞動的不同處,當代思想家以個人為出發點去理解僱傭勞動帶來的問題,忽視僱傭勞動的社會性質和階級特性,和馬克思論述的出發點不同。最後,筆者將描述馬克思思想中的共產社會下的勞動,與僱傭勞動做一比較。共產社會下的勞動的基礎是生產資料和勞動者由社會共有,與僱傭勞動的基礎是生產資料和勞動者的分離不同;且處在共產社會的勞動者不需將自己變成商品,消除在僱傭勞動中自我分裂和對立的情況。馬克思並設想當共產社會發展到高級階段,社會將會依照各個人的實際需求作分配,達到「各盡所能,按需分配」的理想,使每個人的興趣和能力得到充分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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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勞工權益角度看租稅公平原則 / Tax fairnes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abor rights watch李洙德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摘要
我國憲法第153條:「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足見在「社會安全」中國家必須有責任與義務特別保護勞工;同法145條:「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卻也明白揭示要促進「國民經濟」的平衡、消除貧富不均國家應某種程度以法律限制。然而在上述概念之下卻有可能透過國家的法律體系造成勞工更大的傷害,不但以公法的強制力侵入私法領域原應由當事人自由選擇的契約,甚至某種程度當國家企圖運用各種強度不一的公法規範介入私人領域裡,不但無法達到保護勞工的目的甚至造成勞工更大的損害。例如我國勞動基準法第21條:「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無論勞資雙方甚至行政機關,現階段都已經認定基本工資等同於「最低工資」,資方認定只要給付基本工資變以符合國家法定最低要求便不違法,而勞方卻寄望透過公權力介入將基本工資往上調整至「滿意」的「工資」,卻完全忽略「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而非將「基本工資」調整成至「工資」之概念,甚至勞方一廂情願認定只要透過國家的公權力調整基本工資,就可以解決低薪的勞資糾紛,果如此社會將失去在自由市場互相競爭的動能而走向社會主義的假平等中。
本論文亦無意再就上述諸多無解的議題反覆討論,而本論文的發現是在於公司法與租稅法對於勞或勞資關係的影響更甚於單純從勞工法角度觀察。
一、租稅法與勞動法
租稅國國體之下,國家放棄參與市場經濟活動,代以對私經濟活動的過程與結果課徵稅捐,以維財政收入,同時人民亦以履行納稅義務,作為享有經濟自由與財產權保障的對價,此從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可見一班;然而在憲法「人性尊嚴」的基本要求下必須遵守憲法的基本原則,與法治國從事行政行為必須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下,稅捐機關當然必須遵守「租稅法定原則」。稅課既然依附於私經濟活動,私法的概念與事實關係乃多被稅法借用,稅法如何看待私法的概念或事實關係,論者多以「稅法應否受私法的拘束」角度切入,論述的脈絡多側重如何藉由「經濟觀察法」或實質課稅原則,防杜濫用私法形成自由的脫法避稅行為。惟稅法應否及如何承接、調整私法的概念或法律關係,除涉及稅法規範解釋、事實認定乃至於證據方法等諸多一般性或個案性的問題,尚有憲法層次的關懷,且回應不同時代的財政挑戰與租稅、社會觀感,倘若直接劃約成實質課稅與脫法避稅防杜課題,似嫌過於狹隘,且易使執法機關誤解實質課稅原則的內涵,僅得取向於「有利國庫」面向而有適用,或將稅法與私法衝突所產生的價值取擇、權衡,過度偏向於稅法規範目的,忘卻國家對於私法秩序應適度尊重的基本原則。勞務的提供類型多元而複雜,而國家卻企圖透過稅法的制定,以公法的強制力直接對於人民勞務契約的類型選擇自由予以限制,然此一作法是由於真正基於國家維護「租稅公平」的目的?抑或「保護勞工」的政策?還是因為行政體系對於法令適用陌生與誤解?
二、公司法與勞動法
公司法第1條:「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既然以營利為目的,則公司賺錢之後究竟利潤要與股東或是勞工分享?同法第232條在公司有盈餘的前提下公司可以分派股息跟紅利;然同法第235條雖有規定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然而同法第129條卻規定章程係由發起人訂立,又同法第277第1項規定,變更章程須經股東會決議。如此一來變出現如下問題:
1. 勞工並非起人,根本無權參與章程訂立。
2. 即便要變更章程亦必須經過股東會決議,而勞工並非股東。
3. 就算透過員工認股權或是員工分紅入股,卻可以用特別股方式限制投票權。
即便上述問都加以克服,員工分派紅利的相關規定卻緊緊規定在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一節,顯然若非採股份有限公司的事業經營型態,例如有限公司、公益性社團或財團顯然無如此類規定。
本論文從「從「股東權益」與「勞工權益」談勞工政策與立法的思維翻轉」,嘗試思考在現今資本主義下的經濟法體系,強調勞工權益的同時不單單是以「勞動法角度」思考,反而應該從經濟法(公司法)的角度觀察,蓋會引發重大勞資爭議的企業絕非公司法中的有限公司,反而是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公開發行公司為主;接著「從所有權社會化論公司與勞動法之競合---兼論租稅公平」,開始討論民法所有權絕對原則與所有權社會化,以及所有權社會化在勞動法的實踐與衝突,並藉以探討租稅公平與民法及勞動法之關係;又稅法(公法、行政法)與私法之間,舉凡課稅的主體、客體要件、前提事實、稅基形成、證據方法與程序要件等,存在著全面性的連結,稅法是否必須完全接受接私法的概念、法律關係或為如何的調整,非僅為稅法自身的規範解釋問題,毋寧尚牽動憲法價值秩序的一貫性,以及公法應如何地看待、尊重私法秩序的課題。稅法基於自身規範目的而調整私法概念、事實關係時,其直接或間接地,有意或無意地干預私法秩序,所可能引發的基本權干預與侵害問題,學者提出「私法適用的先序性」與「原則-例外」模式,作為稅法承接、調整私法的參考方法。傳統上各法法律之間各有其應遵守的法律原則,憲法需遵守「人性尊嚴」;行政法必須遵守「依法行政」;刑法必須遵守「罪刑法定」;民法則需遵守「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在這些法律適用的原則下,各法之間產生互相競合的關係。
再者,長期以來稅捐機關直覺性的將民法「僱傭」認定為所得稅法中「薪資所得」,而將「承攬」認定為「執行業務所得」,其實是以公法介入私法而非以「私法適用的先序性」作為價值判斷,最重要的理由在於稅捐稽徵法的「實質課稅則」,在此種思維下不但稅務機關習慣性將私人間的「契約自由」認定為是一種租稅「規避」,甚至是一種「逃稅」行為,因此本文以「實質課稅原則與契約自由」作為討論核心。最後在租稅侵害人民權益時應如何給人民一個合理的救濟管道,故以「公益原則與租稅行政之關係」作為討論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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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美國黑水公司在伊拉克佔領區所涉及之國際法問題金審理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研究旨在探討從國際法及權力政治的歷史所呈現出的觀點來看,以武力直接或間接達成國家利益的案例不可勝數,但隨著國際私法的發展,武力的使用已不再是單憑主觀意識即可決定。縱然超強如美國亦不得不在國際法的規範下,謹慎行事。本論文以美國黑水公司為例,黑水公司為什麼能在伊拉克為所欲為的原因在於他們享有不受法律制裁的特權。美國在2000年實施《軍事超領域管轄權法》,允許美國法庭懲治在海外的私人保安公司,但適用對象僅為國防部雇用的保安公司和其他軍事服務企業。黑水安全諮詢公司等受雇於美國其他機構的保安公司,卻不受此法約束。黑水公司在伊拉克除積極以美國政府之名義獲取私人公司之利益,同時亦枉顧伊拉克人在當地國所應享有之權力,著實應詳細探討。
目前國軍因應精實案、精進案等各項裁軍計畫,讓學有專精又具備多年軍事素養之優秀軍人大量回歸社會,國軍未來進行裁軍而改為募兵,乃可預見之趨勢,因此,國防部可參考美軍計畫,將國防事務做有效之區隔後,分批外包,廢棄營區也可出租給私人保安公司,退除役輔導委員會將已退役之軍、士官,聘回輔導委員會成立之保安公司亦或公開競標,由專門擔任訓練之軍、士官職掌訓練業務,仿照美軍由國防部訂立標準,要求所需之標準戰鬥人員,免除國內之關說民情,達到量少質精之目標。並將研究發現做成建議提供我國建軍備戰參考。
未來戰爭將超出傳統戰爭型態,除視科技發展而定外,僱傭軍型態之發展與影響更難以推估,黑水事件揭露職權問題的合理性,並且促使美國與伊拉克政府方面對於此問題深入調查。黑水保安人員濫用職權的問題至今仍時有所聞,若要解決此問題,最後仍需要美國政府的規範與協調一切有關黑水公司的權利。美國若自認為是維護一切世界事務和平的領導者,便應以身作則,維護人道精神,否則倘其自身都不願實現人道的原則,其他國家又怎能做起?此確實值得筆者深思細考。
本論文之研究範圍包括美國黑水公司成立之源起、黑水公司保安人員所涉及之法律議題、人身安全與國際私法之實踐、人身安全私有化之發展及趨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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