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敵意併購法律規範之研究

莊哲鳴, Chuang,Che-M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企業透過併購(Merger & Acquisition)以追求外部成長,是當前全球化競爭趨勢下,企業管理不可或缺的一環。而在併購行為之中,敵意併購(Hostile Takeover)因為雙方陣營在過程中的對抗,攻防雙方所使用的手段往往遊走於法律邊緣,因此法律規範的釐清實有其必要,本文之主軸即係將研究重點置於各該法律領域與敵意併購相關聯處之討論及分析。 本論文共分為七大部分。第一部份為緒論。第二部分為敵意併購概說,首先對併購及敵意併購作一簡介,並說明敵意併購得以促成公司控制權市場的形成,為公司治理體系中一個極為重要的外部監控手段。其次介紹三角合併及融資兼併,前者於敵意併購時,得以切割併購公司與被併公司,控制風險;敵意併購亦得以融資兼併為之,透過三角合併,將併購資金之融資負債轉移予被併公司。再者,金融業的併購法規較為特殊而嚴格,但金控轉投資及保險公司轉投資的法令規範寬嚴不一,前者嚴而後者寬,不僅獨厚旗下有保險子公司的金控而有公平性的疑慮,更使得主管機關對於金控的併購案無法有效管理,並不妥當。最後,敵意併購可能產生內線交易問題,本文加以討論,並分析中信併兆豐一案中的內線交易疑雲。 第三部分討論委託書之徵求,介紹我國法及美國法的委託書規範,並作一分析與檢討。本研究認為徵求門檻有其價值,得以減輕代理問題,避免控制權與盈餘分配請求權大幅偏離。而委託書徵求的公平性問題,包括股東名簿、紀念品發放、以及機構投資人的表決權行使問題,都有偏袒公司經營者的問題,宜予檢討改進。價購委託書方面,本文認為由於囚犯理論,經營者的公司控制權與現金流量權將因委託書收購而呈現大幅偏離,增加其掏空公司的誘因,並且收購委託書將扭曲公司控制權市場的樣貌,損害公司治理。因此現行禁止收購委託書之規範,宜予維持。 第四部分介紹公開收購及其他收購目標公司股份之法律規範。除集中市場的交易方式外,公開收購是敵意併購者收購股權的重要方式,其中強制收購制度之採行與否,學界眾說紛紜,外國立法例也各有不同。本文認為,英式強制收購將扼殺有效率的併購,對於亟需以併購強化產業競爭力的我國而言,並不妥當;而我國法下的強制收購制度實為限制短期取得大量股權的交易方式,為他國立法例所無,卻巧妙地在不過分阻礙併購的前提下,使所有股東得以平等分享控制權溢價,有其可取之處。 第五部分為介紹多樣化的反收購策略。首先介紹美國實務上多樣化的反收購策略,如毒藥丸等等,再探討前述防禦策略於我國法下適用的可能性。其次介紹我國企業慣於採行的反收購策略,包括買回庫藏股、交叉持股、稀釋對方股權、妨礙股東會開會、假處分等等,並對實務上運作的弊病以及法令的缺失,進行探討。 第六部分是討論各國對於敵意併購的法律政策立場,首先介紹美國的併購歷史、反併購州法的發展、以及美國法院對於反收購策略的立場及其審查基準,原則上美國法院賦予經營者較大的權限採行反併購措施。其次介紹歐盟的公開收購指令,其要求公開收購時董事會必須保持中立,任何可能阻礙收購的措施必須經過股東會決議方得採行。日本法方面,主管機關的立場及法院於Livedoor案的見解,似有模仿美國法的傾向。於面臨敵意併購時,我國應採行美國法的董事會優先主義(director primacy)或是歐盟的股東優先主義(shareholder primacy),本文認為,股東優先主義在資訊充分揭露的前提下,得以消弭目標公司股東與經營團隊之間,及目標公司股東與併購者之間的利益衝突,應是較適宜採行的。 第七部分為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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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股東會通訊投票制度之研究 / A Study of Electronic Voting in Taiwan

謝昀芳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於2005年時,為促進我國公司治理之發展,提升股東行使表決權之便利性以鼓勵股東參與股東會之議決,落實股東民主與股東行動主義之精神,並因應我國上市櫃公司股東會開會日期過度集中之問題,引進於國外行之有年之通訊投票制度,使股東除得選擇親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外,尚得選擇使用書面或電子投票方式行使表決權,立意甚為良善。然此制引進至今,實務上自願採用之公司甚少,使此制度之優點無法充分發揮。   為檢討我國通訊投票制度使用率偏低之問題,本文先自公司治理原則之觀點,探討股東參與對公司治理原則而言之意義,並建立通訊投票制度與公司治理原則之關聯,突顯通訊投票制度之價值。其次,介紹美國、英國、日本、歐盟等之通訊投票法制與實務運作情形,以了解國際脈動、發掘我國制度之現存問題,並藉由國外實施通訊投票制度之經驗,反思我國通訊投票制度未來之發展方向。   另就我國通訊投票之法制與實務部分,與股東資訊權有關之規範,如我國召集通知之發送或公告時點、召集通知之記載與臨時動議、召集通知之電子化、議事手冊及會議資料之製作與周知方式等,應朝更透明化之方向發展,並應使股東得以更直接之方式獲取相關資訊。另一方面,亦應使符合一定條件之公司負有提供英文版召集通知與議事手冊之義務,以利機構投資人妥適行使表決權。   其次,就通訊投票之規範上,公司法第177條之1與第177條之2之規範內容,有諸多過度遷就股務作業之規定,有所不妥,書面或電子投票之方式與作業程序規範密度亦有不足。另在電子投票制度上,未能顧及電子投票方式之即時性與互動性,僅採「事前的」電子投票制度,亦過於保守。此外,與通訊投票相關之制度,如分割行使表決權制度、董監候選人提名制、股東提案權制度等,亦宜一併檢視。   本文認為,為符合現今國際潮流、提升我國公司治理、促進電子投票制度之使用,前揭我國規範之未盡之處,未來皆有進行全盤檢討並加以修正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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