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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人權建制東擴之研究李秀窈 Unknown Date (has li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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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罪羈押被告受律師協助權-以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第六條為本 / *林志揚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司法實務長期以來,對於涉犯重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經常以重罪作為長期羈押之唯一方法,且對於重罪羈押被告在偵查中及審判中所應享有之憲法上訴訟防禦權及受律師實質有效協助權,完全漠視,致對憲法人身自由基本權保障下所彰顯之人性尊嚴產生莫大之侵害,而觀之我國憲法第十六條、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均蘊含公平法院審判之意涵,且此一公平法院審判意涵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均一體適用。因此,若檢調機關一開始於犯罪偵查階段即未踐行公平、公正之偵查程序,侵害犯罪嫌疑人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防禦權利,即無可能達到公平法院審判之終極目的,此在重罪羈押之被告尤為重要。雖我國大法官釋字第六五四及六六五號就重罪羈押被告之相關權利分別做出解釋,惟因目前實務上重罪仍屬羈押一項最具有關鍵性之考量因素,實務上之作法顯與無罪推定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違背,基於無法立即以修法方式變更實務界法官作法之無奈。本文係以重罪羈押被告之刑事辯護權為研究重點,其範圍係包括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之米蘭達法則之受告知權」及「辯護人之檢閱卷宗權、接見交通權、在場陳述意見權、審判筆錄請求更正權、攜同速記到庭紀錄權」等訴訟權,並以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人身自由及第六條受律師有效協助基本權及其他相關國際人權公約之規範內容,來分析我國重罪羈押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應得主張享有之刑事辯護權,並探討我國實務羈押理由之認定標準及缺失及分析釋字第六五四、六六五號解釋對於我國法定法官原則及人身自由保障發展之深遠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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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犯罪偵查為目的之DNA資料保存-以歐洲人權公約第八條為中心 / The Retention of DNA Data for Criminal Investigation- Focus on Article 8 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林宛怡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鑑於DNA所具有獨一無二與終生不變之特性,DNA 早已被視為現今打擊犯罪不可或缺之利器。然而,也正因DNA所得透露之資訊實際上遠超過人別辨識所需之資訊,因此,國家究竟可否為了所謂「犯罪偵查」之目的建立國家刑事DNA資料庫以「保存」個人DNA資料,以及若可,在何種限度內之保存始具有正當性,即是本文主要探討的問題。
而為期能為我國在DNA資料之保存議題上提供一符合國際性之基準,本文主要係以歐洲人權公約第八條「私人生活受尊重權」為討論中心,並於第二章中,詳細介紹私人生活受尊重權之內涵及其限制要件。而後再於第三章部分,針對DNA資料之保存措施是否已對私人生活受尊重權造成干預進行討論。在肯定保存具有干預性的前提下,於第四章再針對本文的主要重點,亦即「在何種限度內」之保存始具正當性,分別依保存對象之不同加以探討。最後,再藉由上述的討論,回頭檢視我國現行相關保存規範之合憲性,並說明我國現行法可能不足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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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工專業於福利服務法制中之定位 —以兒少保護安置與收出養認可案件為中心 / The Social Workers’ Legal Status on Social Welfare Law: With Emphasis on Child Protection Placement and Children Adoption黃國媛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兒童少年權益保障向來是社會福利服務法制著重之處,蓋我國憲法基本國策章節第156條作為憲法委託條款,即課予立法者積極建置完善兒童福利法制之義務。從1973年制定兒童福利法後,迄至2011年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福利服務相關之法制已趨向完備,尤可見證兒童從「保護客體」至「權利主體」地位轉變之過程。而社工人員基於其對兒童少年發展、家庭政策之認識,以及資源引介與諮商等專業技巧,成為兒少福利服務主要提供者,立法者期待社工發揮賦權功能,協助身心未臻成熟之兒少實踐其權益。
然而,福利服務法制雖高度規範社工職責,卻仍可耳聞因社工人力不足,或專業判斷缺失導致之重大虐兒案件,本文以此為觀察基礎,並提出問題意識:社工專業與兒少權益保障之關係為何?社工人員於行政與司法程序之定位又是如何?而從事社會工作業務者,可能來自公部門行政機關,或是來自私部門民間團體,故本文以「兒少保護安置」與「兒少收出養案件」為研究範疇,前者釐清公部門社工於緊急保護安置公權力行使之界限,及其與司法審查間之關係;至於兒少收出養案件,本文則探討民間兒少福利團體受法院囑託所出具之訪視建議,對於法院裁判有如何拘束力,又如何定性該受託法律關係等問題。
對於社工人員應如何認知自身權利與義務,應如何積極執行履行其法定職務並有效落實兒童權利,本文以英國兒童法制為借鏡,說明英國兒童法對於兒童保護安置有其細膩之評估標準與程序,同時強調多元專業參與之觀點,至於英國收養審判程序中,則由專門機構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英國法制同時強調司法與行政程序中皆應考量兒童自主意見,並著重兒童與父母家庭生活權之保障。反思於我國,本文具體指出,於兒少保護安置措施中,公部門社工員就法律不確定概念之涵攝及決定安置與否,應透過與法院之對話發展出更完善之準則,避免濫權或怠於行使職權等影響人民權利之憾事發生;至於兒少收出養案件,本文則認為政府應積極建置司法社工,避免囑託委外契約之紊亂,同時應兼顧當事人程序事前事後聽審權保障,又司法與社會工作實務工作者應留意專業自主判斷空間與界限,方能達成跨專業合作保障兒少權益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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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人權公約酷刑禁止規定對我國刑事法之影響 / The Impact of The Prohibition of Torture on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Covenants to Taiwan Criminal Law陳彥廷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立法院於2009年3月31日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經總統於2009年4月16日簽署,並於同年4月22日公布。故我國雖無加入聯合國或經由簽署而成為締約國,惟透過該施行法的轉化功能,《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已正式於我國法體系落地生根,也使我國與國際的人權保障標準有了初步的接軌。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規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懲罰。特別是對任何人均不得未經其自由同意而施以醫藥或科學實驗。」,該條中有關酷刑禁止之原則亦因上述施行法的通過而成為我國應遵行的人權保障範疇。惟公約第7條的酷刑禁止規定究係一單純的理念宣示,亦或是具有實效的保護規範?對我國刑事法的規範面及實踐面又有何重要影響?
對此,本文先在第二章中比較酷刑的一般性定義及國際法定義,並論述酷刑本身帶有的惡性,接著探索酷刑產生的根源、在歷史的發展變遷及禁止酷刑的理論基礎。第三章首先確立酷刑禁止原則在國際法上已受到諸多條約及宣言的反覆闡示,且取得了國際習慣法的地位,而其本身帶有的強行法性質可為酷刑禁止原則之絕對保障提供強而有力的說理基礎。其次介紹《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的制訂背景、保障意義及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對此所作出的兩號一般性意見書。《歐洲人權公約》關於酷刑禁止之原則規定在第3條,而歐洲人權法院在此表達的權威性見解有助於我國釐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的保障內涵。
第四章剖析公約第7條對我國法的規範面及實踐面會產生哪些重要的影響。首要應先定位公約第7條在我國法體系中的法律效力,特別是不受酷刑在我國憲法上的保護基礎為何?而死刑及無期徒刑有無違反公約第7條?需受到哪些限制?我國現今的監禁法制與現象有哪些需要迫切檢討之處?社會上有引進呼聲的鞭刑與化學去勢是否牴觸公約第7條?營救式刑求是否屬於公約第7條的例外?本文整理了相關的國內外文獻,歸納出不同的肯否見解,並參照歐洲人權法院的看法對上述議題一一回應,以期使公約第7條可在我國獲得正確適用,並妥善的發揮其保障功能。最後,除了總結回顧上開的研究重點外,並展望我國刑事法在酷刑禁止原則上所要面臨的全新課題與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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