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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刑事責任之研究 / 以重製權與散布權為中心

馮達發, Feng,Da-Fa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首先簡介我國著作權法之現行制度以及司法審判實務之見解。開場者,係我國目前正進行中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及相關討論。接著,為便於後續著作權刑罰必要性之檢討,乃說明我國著作權法關於著作權內容之必要。在此部份中首要說明的是,依我國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著作」須符合那些要件,方屬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從而著作人享有該「著作權」?一般認為,「著作」應符合原創性、客觀化、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以及非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 在說明著作權要件後,接著要介紹者是著作權之內容。依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等兩個派生權利。就著作人格權而言,內涵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以及同一性保持權。而著作財產權則包含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出租權等。其中,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改作、公開發表等之定義,明文於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諸款。 於著作權要件及內容之後,本文簡介著作權法中之刑罰規定。此部份主要是體系化介紹關於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刑罰規定,並檢討我國審判實務之見解。此部份主要是配合後續關於著作權侵害行為之態樣之探討,進而討論我國現行著作權侵害刑罰之刑度是否妥適?另外,此部份亦將對於著作權合理使用之做一簡介。依我國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諸如行為人「合理使用」他人著作時,即不構成侵害著作權等。 在說明完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規定,以及司法審判實務見解之後,本文進行檢討前述我國著作權法司法審判實務之見解,探討我國司法審判實務在論斷著作權侵害犯罪時,是否亦嚴格貫徹刑事體系相關原則,例如罪刑法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等等。 接著檢討我國著作權法刑罰規定,此討論將以著作權侵害之刑罰為核心,其餘部份非本文之範圍。首先討論的是,著作權之侵害行為,究有無科以刑罰之必要?按我國法律體系下,行為人責任可為三類: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以及刑事責任,而依一般見解認為,責任之輕重者,以刑事責任為最重,民事責任為最輕,行政責任則居其間。在我國此種法律責任體系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惡性有達科以刑罰之必要嗎?再者,科予行為人刑罰所表彰者,乃行為人之反社會性,然在著作權侵害之情形,特別是在我國民情下,行為人有表彰反社會性嗎?從而,應科予行為人刑罰? 依學者通說認為,著作權屬於財產權之一種,但此種財產權與一般財產權最大之不同,係在於一般財產權之客體往往為所有人所「獨有」,然而,就著作權而言,著作人之著作內容往往僅某小部份為其所「獨有」,從而著作權,特別是著作財產權,是否須與一般財產權作相同程度之保護? 從著作權立法政策觀之,著作權之現實目標在於保障著作權人之經濟利益,於此種前提下,有效遏止一般人為著作權侵害之行為,當係首要目標,至於是否科予刑罰恐非主要目標,而科以刑罰應僅在希望達成恫嚇之效果。準此以言,取締、處罰之有效性以及訴追之便利性方屬著作權法立法政策所追求者。 在有效性而言,透過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科以行政罰實屬上策。至於被懲處之行為人,則可透過行政爭訟予以救濟。在便利性而言,所涉者往往為著作權侵害之舉證問題。因而,關於著作權之侵害,只要能解決有效性及便利性,似無科以重刑之必要。 最後,本文提出對我國著作權制度之建言,並重新審視三二六行政院版。末了,將以對我國著作權制度應有之立法政策提出建言,以代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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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刑事訴追之妥適性檢驗--以電腦伴唱機產業為例 / The Appropriateness of Copyright Collective Management Organizations in Copyright Criminal Suit Complaint -- Analysis of Karaoke Suitcases

陳姿縈, Chen, Tzu Y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制度,係集結多數具有著作權之權利人,透過集中管理著作的方式,節省著作權人與利用人為利用著作所需耗費之授權成本,便使利用人合法利用著作,達到鼓勵著作利用之效果。我國由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之設計容許多元團體進行著作管理,目前合法設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共有五間,所管理之權利均是與音樂產業相關的著作類型及最常受利用之智慧財產權,雖利於著作權人自由選擇代管其權利之單位,卻也同時造成民眾辨識不易之困擾,又因為對於瞭解著作權規範之權利類型不夠瞭解,導致時有違法利用並拒絕授權之情形,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在執行授權業務時,則選擇以發動刑事追訴程序,嚇阻及降低此種情形並提高授權成效。 然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利用行為深入廣大民眾的生活常態,卻在有民事侵權責任之同時以刑事責任相繩,似與刑事處罰之規範目的不符,本文透過維根斯坦之家族相似性連結其與刑法規範間之關聯性,檢討擅自公開演出罪之可罰性,複就大量涉及公開演出權使用之電腦伴唱機業者為例,分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刑事訴訟發動之情形,認其之訴訟發動未違背刑事訴訟之制度設計,然觀其發動之緣由,係因成本考量所選擇之授權策略,遂經由行銷管理分析模組,設計較利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授權模式,希冀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在不影響授權市場之公平交易情形下,得酌情開放授權業務予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外之單位,以使著作權體管理團體得有較開啟刑事訴追程序更低之授權成本選項,而減少刑事訴追發動之案件量,進而具體改善現今著作權刑事訴追數量及案件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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