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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制度之研究

張紜瑋 Unknown Date (has li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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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引進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研究—以日本裁判員制度為借鏡 / A study of the proposed civil participation system in Tawan's criminal trail procedure—using Japan's ''Saiban-In'' system for references

張永宏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讓不具法律專業與審判經驗的一般國民參與審判,乃是世界各國刑事審判中常見的立法設計,舉凡陪審、參審等均屬之。以我國而言,此一制度自從清末變法圖強以來,即不斷成為立法者關注的重點,甚至先後完成了好幾部草案,但相對地,反對聲浪也相當可觀,從最具理論性的違憲論,到最具現實意義的耗費國家經費過鉅,不一而足,其結果是,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在我國雖然每隔一段時間就有人提倡,但從未能夠順利完成立法、付諸實施。 對於歐美等法制先進國家而言,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已經有數百年、甚至千年以上的歷史,由於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具有「由統治者或其代理人以外之人實行司法權」的性質,到了啟蒙時代,更與當時廣為流傳的自由主義或民主主義相結合,而有其政治上的意義。但隨著民主政治的落實、司法權的高度獨立化,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也出現了衰退的傾向;但進入20世紀末葉,遠在遠東的日本、韓國等,先後完成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日本為裁判員制度、韓國為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的立法,並正式實施,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又有復甦興盛之跡象。而更值得注意的是,日本、韓國與我國均同屬東亞文化圈、深受佛教、儒家文化之影響,且長久以來均係由職業法官獨佔審判工作,而無國民參與審判之慣習,又均屬大陸法系職權主義朝向當事人主義改革的國家,日本、韓國的經驗,對於我國而言即有相當的啟發意義,其中日本裁判員制度自概念研議階段到立法施行階段所經歷的各種討論,更值得作為我國引進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的參考。 觀察日本從明治維新以來、截至裁判員制度引進過程所引發的相關討論,可以發現,有關:1.制度的基本理念(引進制度的必要性為何)、2.制度的基本態樣(陪審或參審)、3.合憲性爭議、4.制度之具體內容、5.對於刑事訴訟程序的影響等等,均為論者探討的重點,而觀察我國過去引進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的立法嘗試,上述爭議亦散見於論者的意見之中,故本文乃以日本裁判員制度立法過程引發的上述相關討論為借鏡,逐一探討上述爭議於我國的解決之道,於我國相關討論尚不充足之處,在法制環境相近的前提下,即輔以日本學說或實務之見解。 經過上述討論,本文認為:1.東亞等國於20世紀末葉開始引進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的立法浪潮,其基本理念已經與民主主義、自由主義的政治思潮無直接關連,而是有鑑於刑事司法的信賴危機與正當性危機,希望藉由讓一般國民參與審判,進而可以汲取一般國民的健全社會常識與正當法律感情,並因應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需要,進行必要的訴訟程序改革,退而可以使一般國民見證刑事審判程序的嚴謹與良善,以此提升一般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強化司法的正當性基礎,並促進刑事訴訟程序之改革。2.相較於陪審制,參審制仍然保留了職業法官審判的性質,對於欠缺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傳統、重視法律適用正確性、嚴謹性的東亞各國而言,乃較合於法制環境與社會文化的制度選擇。3.憲法雖然並未當然排斥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但制憲者並未以國民參與刑事審判為前提而立憲,釋憲者亦未以國民參與刑事審判為前提而釋憲,是我國憲法中司法權的建制原理仍以職業法官審判為基本出發點,亦即憲法之基本要求乃是:具備解釋適用法律專業的職業法官必須要成為法院的構成員,並能夠充分發揮其實質意義,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的設計,亦必須符合上述基本要求,始能謂為合憲。 另就4.制度具體設計而言,在參審制的前提下,舉凡適用案件的範圍、合議庭的組成比例、參審員的產生、任期、職權、評議可決的標準等,均摻雜了合憲性要求、制度的扎根與落實、制度立法宗旨的實現、維持既有審判品質、避免造成國民過重負擔、國家財政負擔與訴訟經濟等種種因素,而有各別的考量與側重之處。5.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對於刑事訴訟程序的影響評估,則可區分為第一審訴訟程序與第二審審理構造兩方面來探討,在第一審訴訟程序方面,基於減輕國民參與審判的負擔,以利制度立法宗旨之實現,故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均宜配合為適度之改革,以加速審理進度、簡化艱深之審理內容、嚴謹證據法則、並維護法官與參審員對等討論的能力;而在第二審審理構造方面,基於尊重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刑事審判的判決,我國第二審雖仍宜由職業法官審判而非一併引進國民參與刑事審判,但現行的覆審制宜改為「法律審兼事實審的事後審制」,以平衡追求「誤判救濟」及「維護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立法宗旨」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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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人命案件中的檢驗及取證模式

江存孝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寫作的最主要目的,是在探討清代中國的刑案審判過程中,審判官員如何透過各種證據來認定犯罪事實?但犯罪類型多樣,本文僅將研究對象限縮於在人命案件,並特別著重於探討透過「檢驗」所取得的證據處於眾多證據中,究竟發揮什麼功能? 以此為出發點,本文延伸出三個問題意識:首先,第一個問題是「清代人命案件中的檢驗取證方法為何?」這個問題圍繞著以「洗冤錄」為中心的檢驗知識為主要的課題,進而探討清代檢驗取證的程序與方法;第二個問題是「觀察檢驗取證在清代人命案件的中所發揮的效用」,也就是這些證據如何影響了犯罪事實認定與審判的結果;第三個問題則在尋找「檢驗取證在清代人命案件中所顯現的法律意涵」。 本文共分為五章,在第二章的部分是以「洗冤錄」為中心的檢驗知識為探討的主軸。除了耙梳傳統中國法醫學知識的發展之外,並針對宋代到清代,以宋慈《洗冤集錄》為藍本,累積各代經驗增刪修補所形成的檢驗知識進行觀察,嘗試理解檢驗知識何以在清代受到重視,經過官方認可後又以《律例館校正洗冤錄》的版本頒行天下,且在人命案件的審理過中確立其權威性。 本文第三章的部分,以《宮中檔》為史料觀察檢驗知識在實際審判過程中如何被運用?因為清代各省督撫有對人命案件專摺具奏之義務,因此在《宮中檔》許多關於人命案件的奏摺中,相當詳實地記述了州縣官員以及各層級官員在審轉過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同時也一併記錄了檢驗的結果以及人犯干證的招、供詞。在本章中,即是以十一件案例與當時震驚朝野的「楊乃武與小白菜」案為例,觀察清代的審判官員是如何透過檢驗進行死因鑑定,並進而認定犯罪事實。 而第四章所稱的「法律意涵」,主要聚焦於檢驗證據與發見事實之間的關連性,並以清代中國的訴訟制度結構進行反思,理解檢驗存在的必要性。因為檢驗證據的功能不僅在提供死因鑑定,同時也替審判官員指出了一個建構犯罪事實的方向,而這個事實有時可以貼近「真相」,但有時又與「真相」產生一定程度的落差,其中便存有審判官員可以操作的空間。 本文以為檢驗的知識可說是在清代中國的官僚系統中,以一種標準化作業流程的型態而存在著,皇帝透過這個標準化流程便可預期臣屬檢驗品質的程度,藉此建立一套最低限度的採證標準,嚴防官吏瀆職。就人命案件的審理過程而言,官員與仵作使用檢驗技術的結果反應出刑獄治理上的期待,對官員、仵作的控管,回應到人民身上的就是「發見真實、沉冤得雪」的可能性。 若在「行為確定,刑罰也確定」的論述基調下,刑罰的裁判必須仰賴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而來。檢驗在清代中國可說是官員用來確定死亡原因的最好方法,若從制度面來說,州縣官員是整個「必要覆審制」的最前端,其所認定的犯罪事情將是整個官僚制度對於刑獄治理的出發點,因此州縣官員所認定的事實將會對日後的審理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檢驗在其中又佔有舉足輕重的地位。 而審判官員為了要確定犯罪事實,必須在審納各種證據資料後建立待證事實,並分辨各種證據的證明力高低,才能確定待證事實的範圍,因此在犯罪事實確定前,待證事實的範圍都處於浮動的狀態。而一個強而有力的檢驗證據若能被清代的審判官員取信,將會對全案的審理產生指標性的作用。在一些例子中便可以看到,當審判官員相信了檢驗證據所指向的事實之後,其餘的證據就被安排為加強檢驗證據的證明力之用。若從這個角度出發,則原本被期待用來洗冤的檢驗證據,反而成為冤獄的開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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