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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之證據保全程序 / Perpetuation of Evidence in Civil Procedure

李冠儀, Li, Guan-Y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修正理由謂:「證據保全制度,依現行法之規定,固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惟如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以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對此修正之評估,學說上有認為因容許在起訴前先行進行證據調查,而使當事人可蒐集並閱覽證據,已兼具英美法事證開示程序與德國獨立證據程序之功能,藉由證據保全程序,使紛爭解決起始於證據調查,非如在訴訟中般在事實有爭執時始調查證據,藉由起訴前之證據保全,可使當事人依所取得證據資料自行研判權利義務之存否,增加自主解決紛爭之機會,在民事訴訟法研修過程中有建議將在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中「證據保全」之目名,改為「證據之保全及起訴前(或訴訟繫屬前)調查」等類,已呈現此以證據調查開啟紛爭解決之精神;惟另有認為整體距內容完整之事證開示制度有相當之距離,例如因負舉證責任當事人無權直接要求對造回答問題,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對發問時法院未爲任何處置,當事人就此是否得以救濟、事證開示範圍與可事前預防而具實效制裁之制度尚有未明,仍可能陷於證明困難;學說亦有認為觀諸我國僅由法院協助當事人蒐集證據之起訴前證據保全制度,宜修正起訴前證據蒐集之規範,而區分當事人自行蒐集證據與法院協助當事人蒐集證據二種層次,就此使在起訴前之證據蒐集途徑對當事人而言更具選擇性。此關於證據保全程序在民事訴訟中事證蒐集之定位,有關證據保全程序中聲請人就證據保全應證事實與證據方法聲請表明之程度、確定事物現狀證據保全類型要件解釋之寬嚴程度、法院是否應審查聲請將來起訴後本案請求之關聯性,而聲請人是否須釋明本案請求,以及在實體法情報請求權之存續與範圍上有關基於情報請求權為被保全請求之假處分與證據保全程序併用而執行之問題,且涉及證據保全程序與在訴訟上當事人事案解明義務關係之釐清,當事人事案解明義務之存否與範圍界定對於確定事物現狀類型之證據保全核准與否之影響。在證據保全運作上其要件解釋之寬嚴與釋明程度,因鑒於證據保全程序為先行進行之證據調查,在考量其立法意旨貫徹實行之同時,亦應審慎就其核准與否為判斷認定,考量不同類型證據保全之功能,保護相對人權益且避免不必要之證據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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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民事案件之證據保全與秘密保護-以秘密保持命令為中心 / 無

陳增懿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民事訴訟法新修正後,新增了確定事、物現狀類型之證據保全,使當事人得利用法院調查蒐集之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而為配合智慧財產案件其事證極易隱匿之性質,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4項規定賦予證據保全制度直接強制力之效果,使證據保全成為智慧財產案件訴訟中具有直接強制力之蒐證手段。惟於智慧財產案件中,尤其是專利侵權案件,兩造多具有商業上之強烈競爭關係,且產品之競爭週期短暫,有可能產生一方當事人以證據保全之名義,實則卻係欲窺探對方商業或技術上營業秘密之行為,因此對於智慧財產證據保全案件之秘密保護即有其必要。而因美國和日本法制均設有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且為緩和秘密保護與訴訟審理主義間之衝突,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乃參照日本法之制度,引進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依照目前我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至第15條之規定,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可能有以下若干值得討論之問題:秘密保持命令於證據保全程序之應用、法院對於秘密保持命令之審理於裁判、受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主體範圍以及違反秘密保持命令之刑事責任等,本論文即擬基於前開問題對於秘密保持命令制度進行介紹和提出未來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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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司法臨時管理人之實務觀察及法制研究 / An Observation of Judicial Practice and Legal Study on Temporary Manager of Company Act in Taiwan

謝珮汝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司法之臨時管理人制度係為因應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考量股東權益之保障以及交易秩序之維護,由司法機關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暫時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然在實務運作面上,臨時管理人除了作為董事缺位、公司內部因股權結構或董事派別因素所致無法決定事務等困境之解決手段外,尚有藉由選任臨時管理人以遂行法律或訴訟程序,或在公司經營權爭奪之時作為穩定局勢之用,亦有將之視為拯救董事會嚴重瀆職之方式。另一方面,在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則多以該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依歸。惟細究臨時管理人制度,其本質為司法介入公司自治領域,故在適用前提上應更為審慎。 本文以美國模式作為我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實質要件與權限責任的參考對象,將股東自治可能性視為現行法下是否適用臨時管理人制度之重要前提。具體類型則包括股東僵局、董事僵局以及董事遭禁止行使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事由;至於「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之事由,則需考量我國臨時管理人之制度功能有無包括債務清理、重建功能,以及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同時是否將與現任董事間造成權限重疊問題。此外,就「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要件,本文嘗試提出幾項判準茲以適用。至於臨時管理人之權限,基於其暫時性代行職權之性質,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相對地,就其義務及責任內容亦應有所調整。 末以,我國公司法臨時管理人制度之規範不足,相關之修正聲浪未曾停歇。本文建議加入股東自治可能之選任要件,並賦予法院裁定准許臨時管理人採取打破公司僵局或防止公司受損等必要行為之權限,同時將臨時管理人之地位明文化,並規範其對公司、第三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此外,尚將其報酬請求權之基礎及決定方式一併明定,最後,關於解任臨時管理人之程序及效力,則依董事會是否得以行使職權分別提出立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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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保全程序之實證研究 / An empirical study on the proceedings of provisional remedies in Taiw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陳容正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於97年7月1日設立智慧財產法院,專責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智慧財產民事保全程序之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亦包括在內,為瞭解智慧財產法院對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案件所採取之見解,本文蒐集智慧財產法院自97年7月1日設立後至103年4月30日止之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將相關裁定之准許理由、駁回理由加以歸納分類,進行系統化之整理,依不同類型之權利如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分類,予以統計分析,並提出問題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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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度之研究 / The Standard Of Proof

賴映淳, Lai, Ying Chu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證明度係法院認定事實之標準,其為法院獲得確信心證所必須跨越之最低心證限度。由此觀之,證明度係法院審判過程中,心證活動之重心之一,其亦與當事人間之舉證活動密不可分。關於此議題,分別屬於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之不同國家間,因其各自有其不同之訴訟構造與制度設計,以及源自各自著重之民事訴訟目的觀有所差異,而各自發展出不同制度之設計。因此,於觀察、討論證明度議題時,難以輕易得出一絕對是或非之結論,相反的,一國採取何種證明度制度,往往與該國之制度設計及其基本理念相關。故而,進行證明度之相關研究時,宜一併探求該制度下之背景與其設計理念,並予以尊重,而非堅持一截然之對或錯之結論,如此,對於促成不同制度間之對話即有所助益,更利於彼此相互參考、截長補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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