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性租賃是一新興的融資工具,藉由『融物』的方式間接達成『融資』的效果,藉此促進金融市場的資金流通。而所謂融資性租賃,是指企業或機器設備需用者,為了保持營運內部資金的流通,或者由於資金短缺的問題,透過租賃公司或金融機構,由租賃公司或金融機構向機器供應商購買其營運所需的機器設備,再將租賃公司所購得之機器設備租給企業或機器設備需要者的交易活動。故融資性租賃交易是由兩個契約融資性租賃契約與供給契約所組成,但就整個融資性租賃交易而言,是以融資性租器契約為核心,租賃公司與機器設備供應商之間的供給契約不過為輔助融資性租賃契約之達成而存在。
我國在無融資性租賃的直接法律規範下,不僅學說上對於其法律性質及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歧見甚大,實務上對於融資性租賃契約糾紛之處理,更是不知所措,幾乎任由租賃公司魚肉承租人。本文則是嘗試在現行法規範下,探求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法律性質,進而去分析檢討其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有效性,提供實務日後在處理融資性租賃爭議之參考。
本文認為融資性租賃中,租賃公司之主要給付義務係提供物品及交付占有,由承租之企業對標的物為使用、收益。租賃公司雖居於一個融資者之角色,向供應商購入租賃物,出租與承租人,藉此回收其成本、利息、利潤、及相關費用。但承租人之契約目的則是藉由支付租金,在租賃期間內取得租賃物之使用權限,至於租賃物之所有權最後歸屬,並非其所關注之問題。故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法律性質判斷上,融資之功能(金融性格)雖然重要,但並不因此影響其契約定性,例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同樣具有融資之功能,但我們仍然認為分期付款買賣法律定性上是『買賣』,而非金錢借貸契約。同樣地,融資性租賃契約中,雖具有融資之功能,但契約目的仍在於藉由金錢之給付取得標的物之使用權限,其性質應屬非典型之租賃契約。
另外,在定型化融資性契約管制上,我國實務上由於對於融資性租賃法律性質定位不清,經常導致租賃公司以似是而非之說法,強調融資性租賃契約之金融性格,將租賃物瑕疵問題及風險完全轉嫁給承租人,顯然不公,本文將融資性租賃定位為『租賃』之前提下,分析檢討實務上定型化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效力
Identifer | oai:union.ndltd.org:CHENGCHI/G0916510081 |
Creators | 蔡炳楠, Tsai, Bing Nan |
Publisher | 國立政治大學 |
Source Sets | 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ibraries |
Language | 中文 |
Detected Language | Unknown |
Type | text |
Rights | 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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