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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制度之研究

張紜瑋 Unknown Date (has li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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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型強制處分之有效控制-以遲延危險為中心

任君逸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緊急型強制處分,即係指在受刑事訴訟之基本權干預採行法官保留原則的架構下,偵查機關在遲延危險、情況急迫時始得加以決定,即所謂存在急迫權限之相對法官保留。其以法官作為「原則權限」,但是承認偵查機關於特定條件下具有例外權限,考量者即在於偵查本身的突襲效果,因而對於法定要件等僅能於事後加以審查其合法性。 惟想當然爾,此種立法方式自始就極可能暗藏空洞化「法官保留」、「令狀原則」的危機,因偵查機關一旦享有自主的決定權,不受極為直接的約制,偵查機關往往因為角色的立場─其既為犯罪偵查者,而非職司審判者或仲裁者─對於強制處分審酌是否發動,往往面臨偵查角色效率性與策略性之思考,幾乎都會採取比較寬鬆的解釋,因此同時也必須考量制度性的退讓如何予以彌補。 本文第二章即針對緊急型強制處分之定義、目的以及控制之必要性予以說明;第三章則是介紹在我國立法上以及目前實務運作上之控制現狀,並點出實務運作問題之所在;第四章則是以德國法制以及實務運作之狀況作為比較基準,提供我國法上可茲對照之基礎;第五章提出本文認為針對緊急型強制處分有效控制的一己之見,分別依照各個層面逐一提出對案,希冀能夠確實落實強制處分法官保留的預設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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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引進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研究—以日本裁判員制度為借鏡 / A study of the proposed civil participation system in Tawan's criminal trail procedure—using Japan's ''Saiban-In'' system for references

張永宏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讓不具法律專業與審判經驗的一般國民參與審判,乃是世界各國刑事審判中常見的立法設計,舉凡陪審、參審等均屬之。以我國而言,此一制度自從清末變法圖強以來,即不斷成為立法者關注的重點,甚至先後完成了好幾部草案,但相對地,反對聲浪也相當可觀,從最具理論性的違憲論,到最具現實意義的耗費國家經費過鉅,不一而足,其結果是,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在我國雖然每隔一段時間就有人提倡,但從未能夠順利完成立法、付諸實施。 對於歐美等法制先進國家而言,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已經有數百年、甚至千年以上的歷史,由於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具有「由統治者或其代理人以外之人實行司法權」的性質,到了啟蒙時代,更與當時廣為流傳的自由主義或民主主義相結合,而有其政治上的意義。但隨著民主政治的落實、司法權的高度獨立化,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也出現了衰退的傾向;但進入20世紀末葉,遠在遠東的日本、韓國等,先後完成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日本為裁判員制度、韓國為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的立法,並正式實施,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又有復甦興盛之跡象。而更值得注意的是,日本、韓國與我國均同屬東亞文化圈、深受佛教、儒家文化之影響,且長久以來均係由職業法官獨佔審判工作,而無國民參與審判之慣習,又均屬大陸法系職權主義朝向當事人主義改革的國家,日本、韓國的經驗,對於我國而言即有相當的啟發意義,其中日本裁判員制度自概念研議階段到立法施行階段所經歷的各種討論,更值得作為我國引進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的參考。 觀察日本從明治維新以來、截至裁判員制度引進過程所引發的相關討論,可以發現,有關:1.制度的基本理念(引進制度的必要性為何)、2.制度的基本態樣(陪審或參審)、3.合憲性爭議、4.制度之具體內容、5.對於刑事訴訟程序的影響等等,均為論者探討的重點,而觀察我國過去引進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的立法嘗試,上述爭議亦散見於論者的意見之中,故本文乃以日本裁判員制度立法過程引發的上述相關討論為借鏡,逐一探討上述爭議於我國的解決之道,於我國相關討論尚不充足之處,在法制環境相近的前提下,即輔以日本學說或實務之見解。 經過上述討論,本文認為:1.東亞等國於20世紀末葉開始引進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的立法浪潮,其基本理念已經與民主主義、自由主義的政治思潮無直接關連,而是有鑑於刑事司法的信賴危機與正當性危機,希望藉由讓一般國民參與審判,進而可以汲取一般國民的健全社會常識與正當法律感情,並因應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需要,進行必要的訴訟程序改革,退而可以使一般國民見證刑事審判程序的嚴謹與良善,以此提升一般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強化司法的正當性基礎,並促進刑事訴訟程序之改革。2.相較於陪審制,參審制仍然保留了職業法官審判的性質,對於欠缺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傳統、重視法律適用正確性、嚴謹性的東亞各國而言,乃較合於法制環境與社會文化的制度選擇。3.憲法雖然並未當然排斥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但制憲者並未以國民參與刑事審判為前提而立憲,釋憲者亦未以國民參與刑事審判為前提而釋憲,是我國憲法中司法權的建制原理仍以職業法官審判為基本出發點,亦即憲法之基本要求乃是:具備解釋適用法律專業的職業法官必須要成為法院的構成員,並能夠充分發揮其實質意義,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的設計,亦必須符合上述基本要求,始能謂為合憲。 另就4.制度具體設計而言,在參審制的前提下,舉凡適用案件的範圍、合議庭的組成比例、參審員的產生、任期、職權、評議可決的標準等,均摻雜了合憲性要求、制度的扎根與落實、制度立法宗旨的實現、維持既有審判品質、避免造成國民過重負擔、國家財政負擔與訴訟經濟等種種因素,而有各別的考量與側重之處。5.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對於刑事訴訟程序的影響評估,則可區分為第一審訴訟程序與第二審審理構造兩方面來探討,在第一審訴訟程序方面,基於減輕國民參與審判的負擔,以利制度立法宗旨之實現,故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均宜配合為適度之改革,以加速審理進度、簡化艱深之審理內容、嚴謹證據法則、並維護法官與參審員對等討論的能力;而在第二審審理構造方面,基於尊重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刑事審判的判決,我國第二審雖仍宜由職業法官審判而非一併引進國民參與刑事審判,但現行的覆審制宜改為「法律審兼事實審的事後審制」,以平衡追求「誤判救濟」及「維護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立法宗旨」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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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事控訴審(第二審)之研究 / The Study of the Second Instance in Japanese Criminal Procedure

陳立祺, Chen, Li-Ch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以「日本刑事控訴審(第二審)之研究」為主題,嘗試將日本刑事第二審制度為廣泛之介紹,分別自控訴審之審級構造類型、制度沿革、控訴程式、控訴理由、法院審理及裁判等為探討,並試圖探尋日本實務運作經驗及遭遇之難題。 日本刑事第二審(控訴審)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自「覆審制」改為「事後審制」,其構造係採「嚴格事後審說」見解,即以第一審判決時為控訴審審理之基準時。法定控訴理由則包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判決內容錯誤、再審及判決後刑之廢止、變更或大赦等。控訴法院就案件之終結方式,雖有控訴不受理、公訴不受理、撤銷原判決等三類,惟實務運作此等程序時,仍有細微差異。而在運作50餘年後,控訴審卻漸有續審化現象:控訴法院逕為事實調查、9成5以上撤銷案件自為判決、以撤銷自判為原則性運作等,學者認為:日本傳統思想、實務運作習慣、現行條文規定、法院組織構造、訴訟經濟、學說影響以及控訴審濫為自判等等,均可能為續審化之成因。 鑑於日本經驗,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倘欲採行「事後審制」,除可參酌日本現行控訴審規定,調整草案內容外,有關審級構造中「事後審制」之原則與例外,第二審法院事實調查之權限以及自行判決之範疇等等,均為修法時應考量之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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