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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長參與教育權之研究

李晉梅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研究之重點,主要是探討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上之權利。而該家長參與教育事務之權利,乃源於憲法第二十一條「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對未成年子女受教權之保護。而憲法第二十一條所謂之國民教育,是指國家依法律規定所應提供給國民之普遍、免費、強迫性質而言。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中,所謂「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應為:除大學生之學習自由與人民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另以憲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為特別規定外,其他接受國民教育階段以外之教育,亦為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但其依據並非憲法第二十一條,而是包括在憲法第二十二條「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之範圍內。因此,本文所欲研究之重點範圍,乃在於國民教育之學校事務。   本文在結構上共分為六章: 第一章 緒論 本章主要為研究動機,並說明研究範圍與研究方法。 第二章 國民教育憲法基本原則及其規範 本章首先介紹憲法上有關國民教育之規定,其次再分別從憲法之基本原則及功能,推論出國民教育之基本原則及主客觀之功能。 第三章 家長參與教育之法理及其規範 就我國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國民教育基本權利言,學生是其基本權利主體。教育基本法第二條也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因此,學生作為教育基本權的主體,家長、教師及國家只是因為學生在尚未具完全成熟之理性時,成為保障教育基本權利實現的參與者,有關家長的教育權或教師的專業主權,之所以受到保障,其主要目的乃在於實現學生教育基本權。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親權為基本權,但可以認為憲法第二十二條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包含親權。本章先從探討教育權之本質為起點,再探討教育權之主體-國民教育權與國家教育權之分際,而後接續探究家長的親權及參與教育權。 第四章 家長參與教育之內容 因應各種「教育基本法」、「國民教育法」的制訂與修正,家長參與教育事務之內容與方式,均較以往不同,本章從家長參與教育事務之參與方式、範圍與救濟等,來探討家長參與教育權。 第五章 地方自治團體對家長參與地方教育之保障 本章從憲法有關中央與地方權限之劃分,對教育制度之影響及地方制度法之訂定角度,探討地方教育自主權之保障及各地方政府針對家長教育參與事項之保障事項。 第六章 結論   本章簡單歸納本文內容,並指出雖應立法保障家長參與教育事務之權利,但參與教育事務之權限與分際,仍需明文規範,以免家長過度參與,反而妨礙國家、校長、教師專業自主權。此外,學校與家長夥伴關係之建立與維持,是近來發展之趨勢,以增進對子女受教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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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記者自主權之研究 / The Study on the Autonomy of Journalists

林淳華, Lin, Chwen Hwa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記者擁有自主權之重要性,對記者而言,是提升其專業性之指標;對社會而言,則可實踐新聞自由,維護民主政治。過去研究將自主權當作是衡量記者是否為專業人員之重要指標,當一個職業漸成專業時,其自主性則隨之提升。記者擁有充分之自主權之後,他們才能稟持專業意理,監督政府,保障人民之自由權,以維護民主政治。   本研究試圖從兩方面探討記者自主權:一、記者工作上的自主權;二、記者在新聞部門之決策參與權。記者工作之自主權,則從記者採訪、報導、寫稿之例行新聞工作中,探討記者在工作中所擁有的自主權。至於,決策參與權,則包括薪資、福利、人事、經費各項決策項目,記者所擁有之決策權。除了研究記者實際擁有的工作自主權及決策參與權之外,還試圖探討記者期望的工作自主權及決策參與權。   研究結果發現,在實際擁有工作自主權方面,記者在新聞採訪、寫作方面擁有相當高的自主權,只有在交稿方面,擁有自主權較低。而期望擁有的工作自主權方面,記者希望在採訪、寫作方面擁有較高的自主權。   在實際擁有決策參與權方面,結果發現記者在各項決策中,參與權皆相當低,只有在發生重大爭議事件決定報社立場時,記者參與權較高,大多數記者認為主管在這方面會徵詢記者之意見,再下決定。另外,在期望擁有決策參與權方面,大多數記者希望在決定報紙走向及員工福利之決策,有較高的參與權。   至於在影響工作自主權及決策參與權之因素,研究結果推論,比較重要之因素是記者採訪路線及報社型態。不同路線之記者會覺得實際擁有採訪寫作之自主權有差異;而報社型態會影響記者對實際擁有的工作自主權之評估,及影響記者期望擁有報紙走向參與權之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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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責任保險人之代行防禦及其利益衝突

周碧雲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責任保險之責任確定因涉及第三人之請求,致責任保險的給付對於被保險人而言,具有損害填補及保護權利之雙重機能。故除卻一般損害保險中所應負擔的給付保險金義務外,尚有可能須為被保險人承擔訴訟抗辯、和解協商等義務,而透過訴訟抗辯與和解協商之程序,一方面可確定保險賠償之金額,一方面亦可降低賠償之數額。 而保險人於訴訟抗辯及和解協商等防禦程序中,參與的程度及方式有所不同:可能隱於被保險人身後,僅負擔必要費用之支出,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與第三人進行防禦之消極形式;或除負擔必要費用外,另提供被保險人自行防禦時所需之協助;亦可能採取更為積極的代行防禦形式,由保險人親自或其另聘律師,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與被害人進行談判協商或訴訟抗辯。 由於保險人為損害事故最終應負責任之人,利害關係最大,且具有豐富的談判及協商經驗,又有財力聘請律師代為行之,由保險人為被保險人代行防禦,不僅勝算較大,亦可免除被保險人往來協商與訴訟所需耗費之勞力與時間,對被保險人的保障最為足夠。 又美國所採行之代行防禦制度,卻可能產生利益衝突之困擾,於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利害關係不一致或意見分歧時,保險人所做出之防禦決定,非必符合被保險人之期待或利益,因而美國法院及相關法規均曾提出相關的解決方式,包括獨立律師制度、律師行為準則及和解意見分歧時之判斷標準等,對代行防禦制度之推進具重大意義,應可作為我國保險法相關規定修正時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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