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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民事責任之研究王魁武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建築師為我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一,但自1989年東興大樓及1997年林肯大郡事件發生後,使得居住安全有著顯著的關注,同時近年人民權利意識提高,法律環境也由過去建築師的技術執業環境中,成為其風險環境的一環。之所以成為建築師執業的環境風險主因在於建築師的養成教育中,技術教育函蓋了一大部分,法律教育付之闕如,基本的法律教育僅在於行政法及技術規範的範疇,在面臨執業環境所須的法律基礎知識在專業教育環境中所給的基礎法律教育是不充足,使得建築師雖然有技術但權利義務意識不足,這樣的不足,其實也是對委託人的權利義務同樣也具不利益的狀態。
依專門職業技術人員發展的歷史源流來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的產生有其經濟學上的理論基礎,同時也與私法有密不可分的關係,因此,無論是由國家管制與專業倫理規範角度來看,雖在強化專業責任與專業紀律,最終目的都在使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在運用專業權力時,完整地提供專業技術,使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與委託人得私法關係完整。
目前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依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規定有十四類,建築師為其中一類,而我國所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詞彙類似於國外所使用「專業」及「自由業者」等詞彙,同樣在社會經濟發展佔有一定的地位,有謂建築師與其它三師(律師、醫師及會計師)並列為社會四師,其實這四師只是社會發展史上古老的行業而已。從目前研究探討四師之民事責任文獻資料,其它三師篇幅最多,而建築師之民事責任者微忽其微,而探討建築師責任之文獻多以法定義務形成內部專業倫理、公法或刑事的角度為主。筆者以網路關鍵字眼「建築師」搜索司法裁判資料結果,最高法院中民事案件與建築師關聯案件有1588件,刑事案件則達588件,兩者比例懸殊;除此以外,就建築師責任以現有的狀況而言,不是行政懲戒就歸究於刑事責任,就規範面看,民事責任也是法規範上處理損害填補的一種依據,但是探討建築師民事責任卻佔少數,而民事關係在實務上也確有其需要,同時基於筆者本身為建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故希望能藉由論文撰寫的過程能自我回饋,並同時可以提供同業了解建築師的民事責任。
論文研究建築師民事責任,在研究方法以專門職業者的本質為探討基礎點,首先探討我國建築師法的沿革,並闡明現行建築師部分法定義務不明之處,後以契約中債之義務結構理論在建築師契約的給付義務(英文為performance,德文為architektenleistung)類型,並以案例探討建築師民事責任,並收集國外(以美、德、日三國)建築師的民事責任見解輔以國外建築師民事責任案例,來探討建築師民事責任。
文獻運用的策略,除參考現有契約理論文獻外,基於對建築師民事責任研究偏少,因此,參考律師、醫師的民事責任研究文獻做為建築師民事責任的研究參考點,借由同為專門職業本質共通點的民事責任基礎,並基於專業服務客體的不同,探討建築師民事責任所專屬的不同面相。故研究方法係參考現有專門職業的民事責任重要文獻,借由比對彼此職業特質,作為研究建築師民事責任的基礎。除實體法契約責任研究策略外,亦包含程序法中建築師民事程序責任中之舉證責任分配,基於現有探討的文獻不多,而就舉證責任也以參考其它專門職業者的舉證責任方面文獻,以提供建築師民事責任舉證責任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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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民事責任之研究-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為例 / Study of CPA’S civil liability arising from attestation of finacial statements-emphasis on the implication of Article 20-1 of the Securities Exchange Law洪慶山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證券市場已成多數國家最重要的經濟櫥窗,而證券市場日漸國際化,其資訊的透明度已為普世要求。在證券市場,公開資訊不實將造成眾多投資人的損失,因此,如何要求資訊公開且真實,已成為各國證券交易相關法規之重點。
在證券市場,應公開資訊中,主要以各季的財務報告為大宗。而發生弊端之案件,亦以財務報告重大不實影響層面最廣,財務報告須經會計師簽證,故會計師為財務報告真實表達的第二層把關者,亦為外部專家中最重要者。會計師簽證財報不實,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應負比例賠償責任。但「比例」如何決定呢?由於其涉及各個不同個案及各不同過失者之責任比例分配,屬於動態的,故無法訂定一固定比例。本文經多方探討後,認為可以訂定「可調整因素」的原則,依該原則對於各個案分別予以調整增減各過失人員的責任比例。
對於財務報表不實而發生損害者,請求賠償時,其因果關係如何推定。本文針對美國、日本及我國實務判決予以分析說明,目前以美國之「詐欺市場理論」已漸為我國實務見解所接受。惟會計師部份,本文則認為仍應以「相當因果關係」加以推定。本文亦建議修改證交法第32條,且排除民法第185條之適用,以使「責任比例」不致成為具文。另建議成立「金融專業法院」,以提升法院審理證券市場相關案件。更建議在「金融專業法院」未成立前,可以透過專家參審,或「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委員會」鑑定會計師相關之責任,以做為賠償判決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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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論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會計人員及會計師之民事責任黃婷鈺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證交法修正案於2005年12月2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2006年1月11日總統正式公佈,其中增訂了第二十條之一,規範違反證交法上「公開原則」的民事責任,而「公開原則」的貫徹是實現證交法目的最重要的基石。民事責任由於具有填補損害及嚇阻違法的功能,在證券管理上的重要性不容忽視,因此,有必要對財報不實民事責任規範的妥適性深入探討。
雖然新法的增訂明訂責任主體、確認財務業務文件的範圍、明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以及責任主體的舉證責任,然而還是有不少尚待解決的問題。諸如: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之董事長、總經理負無過失責任是否過重?財務業務文件是否過於廣泛?會計師應否負擔舉證責任?原告調閱工作底稿是否因此具備足夠的舉證能力?美國判例經常採用之「對市場詐欺理論」以達到「交易因果關係之推定」效果,我國法應如何適用?
本論文首先從公開之主要工具,財務報告的功能、編製及簽證,瞭解實務運作情形;其次,探究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的責任性質、構成要件,相關法條包括證交法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會計師法等;同時,由於繼受美國法,將美國證券法相關規範、判例一併比較分析。
從上述層面觀察,本論文對法條提出相關建議,包括:建議董事長及總經理負擔推定過失責任、舉證責任的訂定由法條明文規定、健全會計師責任保險制度、成立會計師責任鑑定機構及會計師工作底稿保全等。期盼藉由上述建議,落實財報不實的民事賠償法制,以期建立一個健全公正的證券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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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之民事責任--以董事責任為中心吳啟順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年來公司財報不實之案件屢見不鮮,如美國的安隆(Enron)、世界通訊(WorldCom)、全錄(Xerox)、默克藥廠(Merck)等一連串公司爆發財報不實之情形,二○○四年日本的西武鐵道、日本テレビ放送網公司也傳出財務報表虛偽記載的消息,而我國從早期的丸億案到近期引起軒然大波的博達案,也都涉及到虛飾財務報表以掩飾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的問題。鑑於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228條為財報之編製主體,其能否善盡其職責攸關財報之正確性與否。復考量到相較於刑事責任,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與廣大投資人求償的可能性較具關連,故本文限縮研究重心於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就財報不實應負之民事責任。
由於我國證交法或公司法上關於公開發行公司董事財報不實之民事責任規定,多係參考美國法或日本法之規定,故本文於架構上於第二章及第三章部分先行探討美國法、日本法上董事財報不實之民事責任規定,最後再藉比較法觀點,於第四章部分檢討我國現行公開發行公司董事財報不實之民事責任規定。
本文以為我國法上公開發行公司財報不實董事之民事責任,可分為第三人責任與對公司責任兩個面向予以觀察。就對於第三人責任,主要規範於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證券詐欺規定、同條第2項資訊不實規定,以及第32條公開說明書不實規定。惟此等規定賠償義務人範圍、主觀要件、請求權人、適用範圍,甚至是請求賠償時之因果關係證明及損害賠償範圍,學說及實務判決上常有不同看法,應有確立該等規定構成要件內涵之必要性。另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28條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亦涉及董事於財報不實時對第三人之責任。
董事於財報不實時對公司之責任方面,主要檢討董事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外,關於美國、日本法上之董事責任減免機制,我國法上僅有公司法第231條股東會承認會計表冊規定及董事責任保險制度較為相關。惟本文以為在現行股東代位訴訟制度尚未修正前,並無引進與其配套之董事責任減免機制之必要。
至於獨立董事與內部董事責任應否區分?本文考量到獨立董事依公司法規定仍為執行業務者,且獨立董事與內部董事現實運作上難以劃定責任區分之標準,認為於我國現行法下,獨立董事與內部董事就財報不實所負之民事責任並無區分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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