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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權錯誤、爭議及衝突之研究

陳錫平, Chen, Hsi-p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依現行法律之規定,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此制度固然有助於審判專業化,提升法院權利保護之效率與品質。惟於事件審判權歸屬難以判斷時,可能發生之審判權錯誤、爭議及衝突,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影響甚大,為程序制度設計者(立法者)、運作者(法院)及使用者(當事人)須審慎面對之問題。 近年來,此等問題雖已成為學說實務討論之時興議題,惟有關學理研究仍未臻成熟,相關修法建議亦失於粗糙。有鑑於此,本文嘗試自法、德等法制先進國家獲取知識與靈感,據以為檢視及改進我國相關法制之準據。除具體論證現行法本身、實務運作以及相關改革方案之缺失與不足外,本文亦另闢蹊徑,分別從解釋論及立法論提出改進建議。 依我國現行法相關規定,審判權錯誤之法律效果為裁定駁回。此等駁回規範未考量當事人選擇審判法院可能遭遇之特別困難,將此判斷困難之不利益全數轉嫁由尋求權利保護之人民負擔,已不符合憲法有效權利保護請求權及公正程序請求權之要求,並已牴觸比例原則。近年來,受到德國法之啟發,學說及若干大法官意見書,接連呼籲藉由「合憲性解釋」等法律解釋方法,排除審判權駁回規範之適用,改採審判權移送。此等呼籲,本文認為於方法論及論理方式,皆有可議之處。在方法論上,本文主張採「合憲性法之續造」或「超越法律之法之續造」。至於論理方式,則在大法官歷來有關憲法訴訟權內涵所為解釋之基礎上,擷取德國審判實務之經驗,依循方法論上有依據之方式,論證得出類推適用「管轄權錯誤移送規範」於審判權錯誤情形,及目的性限縮「審判權駁回規範」,為憲法有效權利保護請求權及公正程序請求權之要求。不過,相較於合憲性法之續造,修法明文採納審判權移送,仍是比較理想之方式。 關於審判權爭議,我國現行法基本上採取慎重、緩慢之「判決-上訴程序」,將審判權爭議事項與本案問題一併處理,而未就審判權爭議之確定程序為特別規劃。法院於審判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審判權歸屬爭議,唯有待本案程序確定終結,始告確定。故而,凡尚未確定之本案裁判,均存有遭上級審以欠缺審判權為由予以廢棄之風險。以德國立法例為藍本之司法院相關提案,雖是確立「儘速確定審判權歸屬」之立法原則,惟仔細觀察當可發現,相關草案並未一併引進德國法有關審判權爭議之特別審級救濟程序,或變更我國既有之審判權爭議確定程序。依本文推測,此應係出於規劃者對德國相關法制之誤解。對此疏漏,雖有論者嘗試提出解釋論之補救建議,惟鑑於現行法律關於審級救濟制度之明確規定,此項基於誤解而生之疏漏,似已非學理所能彌補。法律之結構性缺陷,有待立法之導正,始能釜底抽薪,真正解決問題。故而,本文建議應於立法層次,就審判權爭議規劃特別之審級救濟程序,以符合儘速確定審判權歸屬之立法原則。 至於審判權衝突,絕大部分問題非出於法律本身,而是出於向來大法官及學說誤解與濫用統一解釋制度,承認行政機關(甚至監察院)得藉由聲請統一解釋禁止普通法院裁判公法上爭議事件,創設行政機關得爭執普通法院受理訴訟權限之「積極衝突程序」。釋字第128號解釋及釋字第466解釋,為其事例。至若釋字第115號解釋,實為行政院為推翻最高法院判決所提之「非常態」統一解釋聲請案。本號解釋原因案件真正之問題點,在於普通法院應否受行政機關形成處分之拘束,而與審判權衝突,甚或審判權歸屬無關。此等程序均違反憲法明定之憲法審判權與一般審判權分工原則,以及權力區分與制衡之國家根本體制。消除此等背離法治國原則之程序,只需大法官變更見解,依法不受理此類案件即可,無關法律之修正。 對於真正之審判權衝突,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17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本文,已有妥適之解決途徑。目前殘留而有待修法解決者,主要是大法官解決審判權衝突可能曠日廢時之問題。固然,對此問題,目前已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資因應。惟此一規定僅適用於繫屬於普通法院之案件,行政訴訟法則無類似規定。又縱使案件繫屬於普通法院,當事人如未能達成合意,解釋延宕之風險依舊存在。故而,此一規定僅能局部避免聲請大法官解釋費時之問題。此外,由於無任何配套規定,此一規定反而有引起其他難解問題之風險。為妥善解決大法官統一解釋可能費時之問題,保障人民之適時權利保護請求權,本文建議仿效法國立法例,立法限定大法官對審判權衝突之統一解釋聲請案,須於適當期間內作成解釋。 最後,攸關審判權衝突制度成效之統一解釋效力問題,為本文所關注之焦點。依向來通說,統一解釋應與法規違憲審查一般,不得觸及法院裁判之效力,審判權衝突須於統一解釋後經再審程序始能獲得終局解決。如此迂迴之審判權衝突解決途徑,往往迫使當事人放棄尋求司法救濟。本文自釋字第540號解釋獲得靈感,從憲法第78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出發,佐以近來大法官相關之不受理決議案及相關外國法制,重新詮釋統一解釋制度,確立統一解釋之目的與構造,進而提出「統一解釋審查標的及效力二元論」。根據此一理論,大法官統一解釋之審查標的,可分為一般抽象之命令及個別具體之裁判。大法官統一解釋之際,除闡釋法律或命令(審查基準)之意旨外,對審查標的是否牴觸審查基準,不僅有審查權,並有拒斥權。依其審查結果,如認為作為審查標的之命令牴觸法律或上位階之命令時,得宣告該命令為無效;如認為作為審查標的之裁判違背法律時,得宣告該裁判為無效。前者(命令)之違法及無效宣告,具有一般、對世效力,後者(裁判)之違法及無效宣告,僅具個案效力。在審判權衝突之統一解釋案件中,大法官於釐清引起衝突之審判權分派法律所指之審判法院後,應宣告引起歧異案件中,審判權認定有誤之確定終局裁判為無效。依此脈絡,審判權衝突即可因統一解釋之作成,直接獲得終局解決,而無須於解釋後再經再審程序。因此,釋字第540號解釋之理由書,宣告普通法院對受理事件權限認定有誤之裁定「不生拘束力」,應可解為違法裁定經無效宣告(廢棄)之結果。對此,司法院之相關提案理由,亦已正確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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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私募公司債之制度評析

陳翌欣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私募公司債法制之引進,可導因於公司法於民國90年增訂私募公司債之法源,及證券交易法於民國91年修法引進私募有價證券制度。由於私募制度及公司債之特性,以私募公司債方式籌資之優點在於,公司除得享有較募集簡便之程序外,因公司債為公司對外之大宗且長期之借款,故可使公司獲得所需之大量資金,而定期支付之利息又可納為費用抵稅。惟在2007年力霸集團以私募公司債作為掏空公司之手段曝光後,無疑地震驚社會大眾,並進而喚起各界對改革現行私募公司債制度之重視。本文重點即係從了解私募公司債相關概念之角度切入,再藉由比較法之研究,以及探討力霸案中所揭示我國法制上之缺失,重新檢視我國私募公司債制度。   美國私募公司債之行為義務規範,除以1933年證券法為本外,證管會尚就私募之要件及轉售之限制頒布安全港規則。美國之轉售規定主要係依據Rule 144安全港規則。而在私募公司債管理制度方面,美國係採受託人制度。又為免信託契約之內容獨厚發行公司,以1939年信託契約法暨1990年修正案為標準,作為發行公司與受託人契約內容之依據,給予公司債債權人適當之保護。日本法就私募公司債之行為義務規範,主要係以公司法及金融商品交易法為本。而在公司債管理制度方面,日本法係兼採受託人制及公司債債權人會議。原則上均以公司法規範之,僅於私募有擔保之公司債時,由於附擔保公司債與無擔保公司債本質上之差異,須另受特別法-附擔保公司債信託法之規範。      就我國現行法制而言,首先,本文以為在形式面上,應整合現行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在實質面上,可考慮廢除公司債總額之限制,而一併就公司所有借款之金額為限制。在非公開發行公司私募公司債法制上,因公司法規範較為簡陋,為保障股東、公司債債權人及投資人權益,應增訂相關配套措施。在公開發行公司私募公司債之法制部分,由於私募普通公司債不涉及股權之稀釋,故為求公司籌資之便利性,建議明定由董事會特別決議為之即可。又為避免發行人以化整為零的方式,規避公開發行應遵守之義務增訂統合計算之規定。再者,我國現行私募之公司債券受有三年轉售限制,相較於外國立法例,顯然過久,不利公司之籌資。 又就私募公司債管理制度方面,應參考日本法制,將無擔保公司債之受託人制度正名為公司債管理人(公司),避免誤認發行公司與管理者間係成立信託契約。更甚者,本文復認為在私募無擔保公司債時,應廢除強制設置公司債管理人(公司)。又為達到受託人制度之目的,確實保護公司債債權人之權益,應修法就我國受託人之選任及義務詳細規範之。 最後,力霸案中所透露之爭議問題有二,其一為是否須限制關係企業間私募公司債,其二則為是否須禁止非公開發行公司私募公司債。本文認為重點應係盡速檢討我國關係企業之法制,建立防堵關係企業間不當控制力行使之法制,而非一概限制關係企業間私募公司債之行為。就第二個爭議,本文從私募及公司債之本質出發,認為應禁止非公開發行公司私募公司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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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生修習商用英語聽力訓練之學習需求及聽力策略探討—以國立政治大學商學院為例 / Needs Analysis and Listening Strategies Training of English Lab Course for Occupational Purposes in Colleges -- A Case Study in College of Commerce, NCCU

陳佳琦, Chen, Chia-Ch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目的在於調查大學生修習「商用英語聽力訓練」之動機及需求,並對教師的教學活動及學習者之策略習得進行深入探討。該課程係以專業英語(English for Specific Purposes)之理論為依據,設計為應用於商業場合之課程。本研究以國立政治大學商學院學生為受試者進行個案研究,藉以探討「商用英語聽力訓練」課程現況及可供改進之方向。 受試者修習「商用英語聽力訓練」之動機與需求係由期初、期末兩次問卷填答得知,並經由英語程度不同之學習者反映出其不同之學習需求,可提供授課教師作為規畫課程及選擇教材時之參考重點,藉以提高學習者之學習興趣,達到有效學習的目標。 本論文的另一重點在於「商用英語聽力訓練」中聽力策略之訓練與習得,聽力策略的分類乃依Oxford(1990)提出之理論為根據,探討有助於該課程之聽力策略及技巧為何。本研究藉由二十八小時之課堂觀察,進而分析授課教師如何進行策略訓練;另外,經由問卷、測驗兩方法測知受試者對於該課程中策略訓練的反應及策略習得之實際情況。由此結果歸納出可提高學生學習效果的聽力策略。 由以上的研究結果,本論文針對於學習需求及策略訓練方法歸納出改進「商用英語聽力訓練」課程之具體建議,以期日後對相關課程之學習者及授課教師都能有所助益。 / This thesis aims to explore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an “English Lab Course for Occupational Purposes” in college and to provide suggestions for further improvement. This study focuses on two aspects:one is the motivations and needs analysis of the students who take this course; the other is the training and acquiring of listening strategies in this course. This course is based on the theory of “English for Specific Purposes” and is designed for Business majors. All the subjects of this research are sophomores and seniors of the College of Commerce at NCCU. The subjects’motivations and needs are investigated through a questionnaire survey at the beginning and the end of the semester. This research reveals the different motivations and needs for efficient and less-efficient learners. The results may provide some helpful perspectives to assist teachers in selecting effective teaching materials and designing appropriate courses. The other emphasis of this study is on the training and acquiring of listening strategies in this course. The definitions and categories of listening strategies are based on Oxford’s theory (1990). The author sits in on the classes for 28 hours to observe and record the actual teaching and learning situations. In addition, both questionnaires and tests (pre-test & post-test) are utilized to examine the actual strategies the subjects employ. With reference to the results of the observation, questionnaires and tests, the author presents the most effective listening strategies of this course. Based on the conclusions of this thesis, some possible applications are proposed for an “English Lab Course for Occupational Purposes”. The author hopes these suggestions can enhance the development of relevant courses in the fu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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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公司之法制化研究—以日本法及我國融資公司法草案為中心

楊承翰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考察先進國家之金融體系架構,發現外國非銀行業務(Non-bank business)已行之有年、蓬勃發展。是以開放融資公司設立,為民國八十四年亞太營運中心計畫(金融中心部分)執行事項之一,嗣於八十七年因受亞洲金融風暴之影響而暫緩辦理。九十一年間考量國內外經濟環境之變化,為使企業與個人融資管道多元化,並發展國內非銀行業務等因素,爰再研究開放融資公司設立相關事宜。經建會乃透過二階段之委託研究,邀請專家、業者,與經濟部、財政部等相關機關研擬後,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完成「融資公司法」草案之確定版本,六月十四日經行政院經建會第1178次委員會議討論通過,八月十九日於行政院院會完成初審,而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濟部修正後再送行政院,俟行政院最後審議。 融資公司法制對法律人而言,係一全新之領域,本文乃係探討融資公司法制之理論體系,釐清相關規範之基本內涵與概念,以提供後續學理討論及與本議題相關之專業人士參考。又他山之石,可以攻錯,故本文整理分析外國立法例,尤其是日本法,以做為我國融資公司法草案之借鏡,俾利提出最適於我國情狀以及需求的法解釋論與立法論,亦可成為訂立相關法規及面對實務問題之酌參。在比較法例上觀察鄰近我國的日本,因其「非銀行(Non-bank)業」(稱「貸金業」)發展歷史已有相當時日,故對之制訂有所謂的「貸金三法」。該等法律因應著日本貸金業制度陸續產生的社會、法律問題,屢屢增加規範密度,此應可對我國尚在法制化過程的融資公司法草案帶來許多啟發。至於我國融資公司法草案興利防弊之立法芻議,本文將由淺而深的參酌日本法與我國相關財經法律以對照表形式廣為比較說明。並就融資公司制度實務,不僅針對融資公司法架構下之融資業務,甚至是雖非受融資公司法草案規範,惟咸信為將來主要業務者之經營型態及法律關係做研究分析,藉以理出一套最適於我國國情之融資公司法制。最後點出將來制度調整之方向及展望。 綜觀民國八十四年討論融資公司相關議題至今業已十個年頭的法制化過程,隨時空環境之轉換下,融資公司法草案內容迭有變遷。惟檢視目前經濟部融資公司法草案,似仍有未臻完善、尚須補足之處。諸如融資公司法草案第三、第十二條「融資性交易」之定義是否妥適?相關配套措施能否與實務運作情形配合?現行實際經營融資業務之公司改制為融資公司誘因為何?主管機關依融資公司法草案所採之管理模式是否適宜?對金融秩序之建構又有無正面之效應?凡此種種,除於經濟層次上有其重要性外,法律層面上之探究即為本文觀察建議重點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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