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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國際司法判例看大陸礁層劃界

丘高偉, GIU, GAO-WE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海洋占地球表面的十分之七,人類對於海洋及其資源的利用隨著時間的演進而增加。 在歷史上,沿岸地區及島嶼的統治者基於漁業、航行及安全之理由對於鄰接海洋、島 嶼及港口的海域也執行了一些管理權,但就在進入本世紀起,隨著科技的日益精進, 人類對於海洋的利用也愈顯頻繁。特別是對大陸礁層加以探測並開採出石油及天然氣 等天然資源後,沿岸國對於其所能行使海域管轄權範圍的相關問題也隨之而起。 1945年9月美國杜魯門總統對於沿岸國之海域權利發表了一重要的宣言。在宣言 中指出:“大陸礁層乃係沿岸國陸地領土向海的延伸,而其所蘊藏的自然資源也應在 沿岸國的管轄權下,歸屬於沿岸國”。雖然這只是美國政府的片面宣示,但對於國際 法體系欲激起了重大的變革,特別是促成了大陸礁層制度的建立。 在杜魯門的宣言中對於美國與其鄰國間大陸礁層的劃分作了以下的表示:“當屬於美 國領土自然延伸的大陸礁層伸展至他國海岸外,或與另一相鄰國家共同享有時,其界 線應由美國與有關之國家依據衡平原則劃定。”杜魯門宣言中有關大陸礁層劃界的說 明,不但為許多國家所引用,即是對國際法院有關大陸礁層劃界的判例也有深切的影 響。 在1969年的北海大陸礁層案中國際法院確定了“在劃定大陸礁層界線時必須符合 衡平原則”為一習慣國際法規則,任何國家在劃定大陸礁層界線時,皆有義務使其界 線符合衡平原則的要求。 但何謂衡平原則?劃定大陸礁曾界線時除了衡平原則外,還需適用那些國際法規釗? 本研究即係就1969年北海大陸礁層案判決以來的六項國際司法判例,逐一予以探 討相關問題,並提出有關大陸礁層劃界的國際法規則之研究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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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解釋 / The 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policy coverage

廖蕙芳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條款是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的主要依據,而契約條款的解釋會左右雙方的權利義務,故而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的解釋,影響當事人權利甚鉅,本文即是討論保險約承保範圍的解釋方法。 第一章 表明研究動機、目的及研究方法。 第二章 討論保險契約的法律特性,並以保險契約具有最大善意契約的特性,進而討論被保險人有過失行為時,保險人可否主張抗辯。及保險契約是附合契約,並而討論保險契約有無消保法適用。 第三章 以一般保險契約解釋方法,諸如特別規定優先普通規定、探求當事人真意及對價平衡原則的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及法院實務的運用情形。 第四章 則討論承保範圍之因果關係,在相當因果關係與主力近因原則間,我國法院實務的適用情形。 第五章 是研究保險法有關解釋保險契約的規定,即保險法第54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54條之一的規定,與民法、消保法的規定有何異同。 第六章 即介紹美國保險法學說「合理期待原則」,該「合理期待原則」與我國法律的比較,及其在法院判決適用情形。 第七章 結論則提出保險法第54條第二項修法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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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保險法最大善意原則及對價平衡原則,與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上爭議 / A study on the disputes of applying the utmost good faith and the principle of consideration equivalence in Insurance Contract Law to the New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Law

張一合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保險契約又稱之為「最大善意契約」或「誠信契約」,歸因於保險契約之制定需仰賴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善意與誠信,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最重要者為保險法上據實說明義務及危險增加通知之義務,此二義務要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提供大量個人資料,俾使保險制度能順利運作。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關於敏感性個人資料部分之蒐集、處理、利用部分遲遲尚未施行,連帶影響保險法上據實說明義務及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之履行無所適從。 自外國立法例觀之,個人資料保護隨著資訊發展而逐漸受到各國重視,爰參考OECD經濟合作發展組織之隱私保護原則、歐盟個人資料保護指令及經濟合作發展組織亦提出隱私保護暨個人資料跨國傳遞指導原則,對於美國、英國及日本保險實務對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實施分別制定不同措施。美國最早提出告知後同意原則,並由美國保險監理協會制訂保險資訊與隱私保障標準模範法典予以落實;英國則遵照歐盟個人資料保護指令特別制定特種個人資料處理原則,將個人資料種類予以不同程度化區分;日本對於個人情報保護法除金融廳制定金融領域下指針外,其生命保險協會及損害保險協會分別制定生命保險業之個人情報處理指針及損害保險公司之個人情報保護指針。基此,以上各國之立法及保險實務運作,亦為我國制定保險法第177條之1之參考依據。 惟保險法第177條之1於主體面、客體面、內容制定、免除告知義務規範及過渡條款之設計等皆有可議之處。本文分析保險法上據實說明義務及危險增加通知義務與個人資料同意權之衝突,並依據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委託研究計畫及行政院草案,以立法沿革及法規面逐一剖析保險法第177條之1之妥適性並給予立法建議。希冀本研究能有助於保險實務上對於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制定,予以明確且完善之配套措施,並為保險法第177條之1開啟新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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