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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變遷與憲法解釋--東歐民族轉型國家憲法法院建制及其功能之評析 / Constitutional Change and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趙晏玲, Chao, Yen-L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台灣自一九九O年代起所展開階段式、議題切割式的修憲進程,不論在實質議題或修憲程序上,都引起廣泛辯論與質疑。事實上,台灣在民主轉型過程中,所面臨獨特的國家認同與代表性的困境,相對應的在憲法變遷的策略擇取上也呈現獨特性。面對台灣社會將憲法變遷的主軸置於政治部門的角力,憲法學者亦開始關切釋憲機制在引導國家發展與社會變遷的功能定位。究竟民主轉型國家憲法變遷的主軸應是以政治部門為決策中心,抑是釋憲機能也是不可或缺的主導者,與政治部門共同形塑憲法變遷的內涵,是本文研究的初始動機。 一般論及民主憲政之運作與憲法變遷理論,往往以美國為典範。但在民主素養深厚的公民社會所發展的憲法變遷理論,是否適合不曾具有民主經驗的轉型國家,就值得進一步深入探討。就此而言,東歐民主化歷程,即提供全球憲法學者研究憲法變遷理論另一個思考點。隨著1989年代共黨政權的解體,在政治、經濟與社會轉型的壓力下,東歐面臨劇烈而根本的憲法變遷歷程。若欲全盤套用西方式民主憲政理論,勢必面臨嚴重挑戰,而有適度修正與重新詮釋的必要。在此前提下,東歐各國對全新建立的憲法法院,期待其承載何種轉型功能,而在實際運作結果其又發揮何種轉型功能,是本文所提出之第一個問題。其次,從東歐憲法法院的運作經驗,提供釋憲機能在引導民主轉型與鞏固的可能性或必要性。若肯認其與政治部門立於同等地位,皆是憲法變遷的決策機制,則要如何回應來自當代憲政主義的質疑—即司法反民主多數決之困境,是本文所提出之第二個問題。最後,對照東歐各國憲法法院的運作經驗,台灣釋憲機能有何獨特之處、有何值得向東歐借鏡之處,為本文提出之第三個問題。 就本文結構而言,首先在第二章進行理論建構,可分為三個主軸:其一,說明民主與憲政主義之一般意涵,及二者間的關聯性。其二,則是說明民主轉型與憲法變遷的關聯性,並提出憲法變遷的途徑。建立在前二者的理解下,說明憲法解釋作為憲法變遷途徑之一的功能與侷限。在第三章則提出東歐民主轉型與憲政改革的獨特處。首先概述東歐民主轉型的動力與憲政改革的策略,其次則說明轉型任務與所遭遇的挑戰、憲政改革內容與憲政主義規範要求的契合與背離,最後則嘗試重新詮釋憲政主義在東歐所具有的意涵。在第四章整理東歐憲法法院的制度與議題因應,先指出東歐憲法法院之制度功能取向,再進一步觀察東歐憲法法院如何回應第三章所提出之轉型議題,提出其所建構之憲政主義。在第五章則進一步評析東歐憲法法院對民主轉型與鞏固所能發揮之功能,並檢視其得以在民主轉型過程中積極建構憲政主義之因素。最後回應第一章所建構之理論,重新思考民主轉型國家之釋憲機能,在引導憲法變遷之可能性或必要性,及其與民主的關聯性。最後在第六章結論部分,提出研究發現並反思我國的釋憲機能。 就本文論點而言,針對第一個問題,本文認為東歐各國大多重視憲法法院此一機制,且為因應民主轉型之需求,憲法法院之制度功能取向並非全然偏重於權利保障之面向,毋寧更著重於政治運作之合憲性控制。而觀察憲法法院對轉型議題之回應,更加證明僅就政治部門之運作來理解憲政主義在東歐民主轉型之意義,的確有所不足。回顧過去威權統治時代之憲法僅是紙上之宣示或壓迫之工具,憲法法院經由建構法治主義而彰顯憲法保障人權之實效性,形塑朝向未來之憲政主義。本文發現憲法法院對東歐民主轉型與鞏固,可發揮以下功能:(1)引導新憲政秩序之功能;(2) 權力分立之制衡功能;(3)抵制議會之派系政治與維持議會整合之功能;(4)有助於市民社會形成之功能。 其次就第二個問題,雖然在學者間雖存在兩種極端的評價:有主張東歐憲法法院應更為謹慎與自制,始有助於東歐民主之健全與鞏固;反之,則是認為就東歐憲法法院實際的運作,已彌補憲法正當性之不足。本文認為應立於轉型的觀點,肯認東歐憲法法院在引導民主轉型與鞏固的積極性角色,其在建構法治主義、保障人權之同時,亦在解決政治爭議並彌補政治運作之缺失。立於當代憲政主義之觀點,認為司法應較為被動與消極的主張,並不適合於政治劇烈變動的東歐民主轉型國家。 最後就第三個問題,本文認為相較於全新建立的東歐憲法法院以社會高度期待作為正當性基礎,大法官背負沈重的歷史包袱,本身即是改革對象、亦處於轉型過程。雖然如此,大法官逐案修正過去不合時宜的解釋,其實已逐步建立其解釋權威並重新塑造釋憲機關的形象。大法官實應正視其在民主轉型過程中可發揮之功能,適時為政治運作劃下憲法界限,不但有助於彰顯憲法的規範性質,並且正是我國民主轉型的重要進程。 第一章 緒 論 1 1. 研究動機 1 2. 問題提出 4 3. 研究範圍與方法 5 3.1. 研究範圍之界定 5 3.2. 研究方法之說明 7 4. 本文論點 8 5. 本文結構 9 第二章 基本理論的建構 13 1. 民主與憲政主義 13 1.1. 民主的概念 13 1.2. 憲政主義的內涵 15 1.2.1. 古典憲政主義 15 1.2.2. 當代憲政主義 17 1.3. 憲政民主:衝突或調和? 21 2. 民主轉型與憲法變遷 22 2.1. 民主轉型與憲法變遷的互動 23 2.1.1. 民主轉型促動憲法變遷 24 2.1.2. 憲法變遷引導民主轉型並鞏固民主成果 25 2.2. 憲法變遷的理論模型 26 2.2.1. 理論的緣起 26 2.2.2. 模型的建構 28 2.2.3. 憲法解釋作為憲法變遷的途徑 32 3. 憲法解釋的功能與侷限 32 3.1. 司法審查之功能 36 3.1.1. 保存人民意志 36 3.1.2. 完善民主程序 37 3.1.3. 解釋憲法原則 39 3.2. 司法審查之侷限 40 3.2.1. 阻礙民主程序之運作 41 3.2.2. 欠缺改革之有效性 43 3.2.3. 司法制度本質上之限制 44 3.3. 釋憲者之態度 45 4. 小結 47 第三章 東歐民主轉型與憲政主義 51 1. 東歐民主轉型的動力與憲政改革策略 52 1.1. 民主轉型動力 52 1.1.1. 外來壓力 52 1.1.2. 內在需求 54 1.2. 憲政改革策略 55 1.2.1. 圓桌會談與大選 56 1.2.2. 漸進式修憲與全新制憲 57 2. 民主轉型的任務與挑戰 59 2.1. 議會民主與代表性不足的困境 60 2.2. 處理過去:與過去的決裂或延續 62 2.2.1. 懲罰過去不義的行為 62 2.2.2. 回復過去不當徵收的財產 66 2.3. 市民社會的欠缺與建構 68 3. 憲政改革的內容 69 3.1. 修憲程序 70 3.2. 權力分立 71 3.3. 基本人權 73 4. 轉型的憲政主義 75 4.1. 以漸進式修憲來解決議會代表性不足的困境 75 4.2. 以轉型正義來劃分舊威權時代與新民主時代 77 4.3. 以社會權的憲法整合功能來提供市民社會的形成基礎 80 4.4. 小結 82 第四章 東歐憲法法院的建制與議題因應 85 1. 程序建制 86 1.1. 制度特色 86 1.1.1. 集中型與抽象審查 86 1.1.2. 法官代表性與獨立性的折衝 90 1.1.3. 權限廣泛 92 1.1.4. 聲請途徑有限 95 1.2. 功能取向 97 2. 議題因應 99 2.1. 權限爭議之仲裁 100 2.1.1. 中央權力部門之權限爭議 100 2.1.2. 中央與地方權限之衝突 102 2.2. 轉型正義與法治主義之調和 103 2.2.1. 法安定性原則之確立 103 2.2.2. 平等原則之確立 108 2.3. 基本權之保障與社會權之可司法性 112 2.3.1. 少數民族政治參與權之確保 112 2.3.2. 社會福利立法與既得權之保障 113 2.4. 小結:形塑朝向未來之憲政主義 117 第五章 東歐憲法法院之功能評析 121 1. 憲法法院在民主轉型與鞏固之功能 121 1.1. 新憲政秩序的引導功能 122 1.2. 權力分立的制衡功能 124 1.3. 派系政治的抵制與維持功能 126 1.3.1. 抵制功能 126 1.3.2. 維持功能 127 1.4. 市民社會的形成功能 129 1.5. 小結 131 2. 因素分析 135 2.1. 憲法層面 135 2.1.1. 修憲程序 135 2.1.2. 社會權與公私領域劃分 137 2.1.3. 國際法的憲法化 138 2.2. 程序層面 140 2.2.1. 權限、聲請途徑與議題承載 140 2.2.2. 憲法解釋的拘束力 142 2.3. 釋憲者層面 144 2.4. 社會層面 145 2.5. 小結 146 3. 司法積極:鞏固民主或削弱民主? 147 3.1. 對司法積極的質疑 148 3.1.1. 憲法正當性薄弱而有司法謹慎的必要 148 3.1.2. 議會民主強化的需求而有弱化司法的必要 148 3.2. 對司法積極的肯認 150 3.2.1. 彌補憲法正當性薄弱之缺失 150 3.2.2. 制衡議會民主之弊病 151 3.3. 轉型觀點:憲法法院之階段性功能 152 第六章 結論 157 1. 研究發現 157 2. 對我國釋憲機制的反思 161 2.1. 憲改議題之概述 161 2.2. 釋憲機能之評析 164 3. 結語 169 附錄﹔東歐憲法法院選任制度與權限一覽表 171 參考文獻 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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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型社會中的社會權保障-南非與臺灣的憲法解釋比較 / Transitional Society Social security of tenure -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 of South Africa and Taiwan comparison

黃念儂, Huang, Nien Nu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台灣司法院大法官早在1948年就開始進行違憲審查,迄今已釋憲超過65餘載,共作成730餘則大法官解釋,違憲宣告的比例大約30%至40%之間,其中與社會權相關的案件約20餘件,面對社會權應如何司法性的提問,我國學者多認為大法官對於社會權案件之釋憲立場過於難以捉摸,時而寬鬆時而嚴謹,大法官於社會權案件之審查上,並未創造出一套如同自由權般穩定且具有預測可能性的審查標準。 對於我國大法官於社會權案件中的釋憲難題,若僅著墨於方法論上的研究,忽略國家整體社會發展的歷史脈絡,將有見樹不見林之遺憾,而此種將社會發展歷史脈絡融入大法官釋憲過程中,最受國際推崇者莫過於南非憲法法院。南非在歷經長達數百年的種族隔離後,終於揮別威權擁抱民主,並擁有一部為世人所稱羨的新憲法,然而新民主南非所面臨來自於經濟、社會、政治與轉型正義等各方面之挑戰,並未因新憲法的制定而全盤迎刃而解。相反的,民主化後的新政府因財政短缺,導致無法實踐南非憲法中所保障之社會權,求助無門的民眾最終只能向憲法法院訴請權利保障。南非憲法法院面對困擾全球各地憲法法院之亙古難題「社會權如何司法性」時,並不懼怕挑戰,展現出以人為本之人權保障與弱勢保障之高度,做出許多為世人所稱羨之社會權憲法判決。 反思我國之社會權釋憲案件,多數均非由經濟弱勢者所提出,甚或有些與弱勢生存保障密切相關之釋憲案,最終這些弱勢群體之弱勢成因、社會處境現狀並未在釋憲場域中被凸顯、被衡量,導致憲法權利保障所連結之個人或群體從事現場域中消失了。對此,人民權利保障與權力分立原則同為憲法之兩大基石,二者間並無孰輕孰重之差別,故在社會權案件中,雖需考量資源有限性等權力分立之問題,然而過度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忽略人民權利保障之作法,仍有進一步改善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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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墮胎判決之比較研究

張志明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第一章 序論 一、研究動機 西方國家的墮胎規定在1970年代發生了重大的變革。在墮胎法的改革浪潮中,連帶也發生了墮胎法之合憲性的爭議,有些國家的釋憲機關因此就墮胎法規之合憲性問題作成了判決。這些判決當中,最早作成的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73判決的Roe判例。稍後,在加拿大、奧地利、法國、義大利、西德等國的最高法院或憲法法院及歐洲人權法院也分別對墮胎問題作出了判決。在這些判決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美國與德國的判決,因為只有這兩個判決認定係爭墮胎法案違憲(美國法院認為係爭法案侵害婦女的選擇權,德國法院認為係爭法案對未出生生命之保護有所不足)。更巧的是,這兩個法院在90年代又再次針對墮胎問題作出了新的判決。這種巧合無疑提供了比較法上難得的研究素材。 在這兩個法院最初的判決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墮胎所採取的是自由的立場,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則採取嚴格限制墮胎的立場,其觀點幾乎完全對立,但是經由最近判決中的個別修正,兩個法院的見解似乎有朝中間立場匯集的趨勢。這種有趣的對立與交集引起了大西洋兩岸許多比較法學者的注意。其中,對於兩國之墮胎判決的發展,最讓比較法學者感到好奇的是,為什麼當代這兩個重要的違憲審查機關,雖然信奉相同的自由價值而且適用類似的憲法規範,但是卻以不同的角度看待墮胎問題。致使兩個法院作不同的判決的原因,是因為憲法的歷史及內容、違憲審查制度的不同、不同自由主義的影響抑或是因為對於人性及自由權利的不同觀點所致,則為學者之研究焦點所在,當然,此亦為本文所亟欲瞭解的問題。經由對此一問題的探討,我們可以發現當代兩個重要的違憲審查機關,在處理墮胎這個棘手的議題時,其基本的出發點及所採取之策略的異同,進而明瞭,影響這兩個最具代表性之現代西方民主國家違憲審查制度之運作的因素,這不僅有利於我們對違憲審查制度之更深入掌握,更可以提供處理類似墮胎這種高度爭議性問題的參考。 二、研究方法及架構 本文在研究方法上所採取的步驟,首先對於兩國判決針對墮胎問題所採用之解決規則,作詳盡的說明,其次並用宏觀與微觀的比較方式,探討其相同點及相異點並分析其原因。依此,本文的架構如下: 一、序論(第一章) 二、詳述兩國法院之墮胎判決(第二及第三章) 三、比較兩國墮胎判決之異同並分析其原因(第四章) 四、結論—提出本文研究心得(第五章) 三、研究範圍與限制 對於本文之研究範圍及限制,必須說明者有三。前已提及,本文之研究目的在於探究美國與德國法院對墮胎問題作不同處理的原因,而不在於剖析如何處理墮胎問題。因此,雖然,在提及兩國之墮胎判決時,難免會提及胎兒是否為人(生命之起點)等涉及墮胎之議題,但是本文並不打算就此作深入之研究,而僅作點到為止的說明,以對於相關爭論有基礎的瞭解為界限,否則,本論文勢必大幅擴增,這不但非筆者之能力所及,亦將模糊焦點。此其一。 其次,在介紹兩國法院之判決時,為了對於其判決之主要爭議所在有必要的認識,對於學者針對判決所提出之評論,有「適度」說明的必要,但是由於對於這些判決的評論數量龐大,在引介時,也只能選擇具有代表性的觀點,作簡要的說明,而無法作地毯式搜索,此其二。 最後,任何比較法之研究者,在了解外國之法制之後,必然會有「以他山之石攻錯」的企圖心,本文作者亦不例外。但是,一方面為免篇幅無限擴張而失其重心,一方面亦因筆者之能力有限,本文不得不放棄此一嘗試,而留待他日補遺,此其三。 總之,本文之目標,不在於對有墮胎之合憲性問題,作一全面性的處理,而在於以美、德之墮胎判決為基點(因此先就判決作詳細的分析),以一窺影響兩國違憲審查機關及憲法實際運作之重要因素為重心,對於 細目 第一章 序論 ……………………………………………………………..1 一、研究動機 …………………………………………………….1 二、研究方法及架構 …………………………………………….3 三、研究範圍與限制 …………………………………………….4 第二章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墮胎判決 ……………………………….….6 第一節 Roe v. Wade判決 ……………………………………………7 第一項 判決背景 ……………………………………………….….7 一、美國墮胎法之沿革 ……………………………………….….7 二、判決之憲法背景 ………………………………………….….8 三、案例事實 ……………………………………………….……14 四、訟爭法條 ……………………………………………….……15 第二項 法院判決 …………………………………………….……16 一、歷史上對墮胎問題之處理方式及判決時美國各團體對墮胎問題之看法 ……………………………………………………17 二、處罰墮胎之論據 ……………………………………….……19 三、憲法對人民隱私權及婦女墮胎權之保障 ………….………20 四、胎兒並非憲法增補條款第十四條所保障的人及對生命之起點的看法 ……………………………………………….………22 五、孕婦不可孤立在隱私權當中 ………………………….……22 六、三段期間理論之提出-婦女隱私權與州利益之平衡 ………23 七、結論 ……………………………………………………..……23 第三項 協同及不同意見 …………………………………….…….24 一、史都華大法官之協同意見 ……………………………..…….24 二、銳恩奎斯特大法官(不同意見)—墮胎非憲法所保障的權利 ……………………………………………………….……..24 三、懷特大法官執筆、銳恩奎斯特大法官聯署(不同意見)—反對法院介入墮胎問題 …………………………………..………….25 第四項 學者評論 …………………………………………….……..26 一、Roe判決的錯誤在於它保護的墮胎權是憲法上所未提及的權利—聯邦最高法院不應介入墮胎問題 ……………………………………………………………..26 二、Roe判決未充分考慮胎兒之利益 …………………………….28 三、墮胎權之依據應該是平等保障條款,而不是正當程序條款 ……………………………………………………….……..30 第五項 Roe判決之要點及影響 ……………………………………31 一、Roe判決之要點 ………………………………………………31 二、Roe判決之影響 ……………………………………….………32 第二節 Webster v. Reproductive Health Service 判決 ……….…….33 第一項 判決背景 …………………………………………….……..34 一、Roe判決以後之發展 …………………………………………34 二、案例事實 ……………………………………………….……..35 三、訟爭法條 ……………………………………………….……..35 第二項 法院判決 …………………………………………….……..36 一、對前言之判決 …………………………………………..…….37 二、對188.210條及188.215條前段之判決 ………………………37 三、對188.029條(具存活能力之檢驗)之判決 …………….…….39 第三項 協同及不同意見 ……………………………………..…….41 一、史卡利大法官(部分同意、部分判決同意)—反對法院介入墮胎問題 ………………………………………………..………….41 二、歐康納大法官(部分同意、部分判決同意)—認為尚無重新檢驗Roe判決的必要 ………………………………………………42 三、布萊克門大法官執筆、布南倫及馬歇爾大法官聯署(部分同意、部分反對)—堅持Roe判決之見解 …………………………..43 第四項 學者評論 ……………………………………………..……44 第五項 Webster判決之要點、與Roe判決之比較及影響 ………...44 一、Webster判決之要點 …………………………………………..45 二、與Roe判決之比較 …………………………………………...45 三、Webster判決之影響 …………………………………….…….46 第三節 Planned Parenthood of Southeastern Pennsylvania v. Casey 判決 …………………………………………………………46 第一項 判決背景 ……………………………………………..…….46 一、案例事實 ………………………………………………..…….47 二、訟爭法條 ………………………………………………..…….47 第二項 法院判決 ……………………………………………..…….48 一、判決之基本見解 ………………………………………..…….49 二、支持Roe判決之理由 …………………………………………50 三、對Roe判決之修正 ……………………………………………54 四、對系爭問題之判決 ……………………………………………57 第三項 協同及不同意見 ………………………………….….…….61 一、布萊克門大法官(部分同意,部分判決同意,部分反對)—堅持Roe判決見解 …………………………………………………61 二、銳恩奎斯特首席大法官執筆,懷特、史卡利、湯瑪斯大法官聯署(部分判決同意,部分反對)—堅持Webster判決見解 ……………………………………………………….…….62 三、史卡利大法官執筆,首席大法官、懷特及湯瑪斯大法官聯署(部分判決同意,部分反對)—反對法院介入墮胎問題(同史卡利大法官在Webster判決中的不同意見及Akron判決中的協同意見) ……………………………………….……………………63 第四項 學者評論 ……………………………………………..…….63 第五項 Casey判決之要點、與Roe判決之比較及影響 ……………66 一、Casey判決之要點 …………………………………….….…….66 二、與Roe判決之比較 …………………………………………….66 三、Casey判決之意義與影響 ………………………………..…….67 第四節 小結 …………………………………………………………...69 第三章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墮胎判決 …………………………….…....70 第一節 1975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 ……………………….……..70 第一項 判決背景 ……………………………………………..…….70 一、德國墮胎法之沿革 ……………………………………..…….71 二、違憲審查之提出及爭議法條 …………………………..…….77 第二項 法院判決 ……………………………………………..…….80 一、胎兒之地位 ……………………………………………..…….80 二、國家對胎兒之保護義務與婦女權利之平衡 …………………84 三、憲法對墮胎問題之基本立場 …………………………..…….86 四、保障措施之決定 ……………………………………….……..86 五、刑法之運用 ……………………………………………..…….87 六、對1974年第五次刑法改革法之批評 ……………………….90 七、對墮胎自由化或現代化之反駁 ………………………..…….94 八、對立法者的指示 ………………………………………..…….94 第三項 Rupp-von Brunneck 及Simon法官之不同意見 …….…….95 一、聯邦憲法法院違反司法自制原則 ……………………..…….96 二、由基本權之客觀價值決定層面及基本法之制定史觀察,均無法導出國家有以刑法處罰墮胎的義務 …………………………………………………………….97 三、即使承認國家使用刑罰的義務,由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可知國家可以先以其他方法防止墮胎 …………………………………………………………….98 四、判決堅持對違法墮胎之責難並無憲法依據 ………………102 第四項 學者評論 …………………………………………………102 一、對於胎兒是否有生命權之爭論 ……………………………102 二、國家及婦女之義務的根據 …………………………………109 三、國家並無以刑法處罰墮胎之義務 …………………………110 第五項 第一次墮胎判決之影響—1976年刑法修正案之制定 ………………………………………………………..110 第二節 1993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 …………………………….113 第一項 判決背景 …………………………………………………113 一、德國之再統一與墮胎法之改革 ……………………………113 二、違憲審查之提出 ……………………………………………115 三、系爭法條 ……………………………………………………118 第二項 法院判決 …………………………………………………123 一、國家對胎兒的保護義務 ……………………………………123 二、保護計劃轉變的允許 ………………………………………130 三、達成諮詢保護計劃之前提 …………………………………131 四、對諮詢程序的要求 …………………………………………136 五、醫生的角色 …………………………………………………136 六、對相關規定之審查結果 ……………………………………137 第三項 不同意見 …………………………………………………140 一、Marhenholz 及Sommer法官之不同意見—經諮詢之墮胎應視為合法 ……………………………………………………….140 二、Bockenforde法官之不同意見 ………………………………141 第四項 學者評論 ………………………………………………….142 一、聯邦憲法法院判決逾越司法權的界限 …………………….142 二、聯邦憲法法院判決侵害婦女的基本權 ……………………147 三、聯邦憲法法院判決自相矛盾 ………………………………149 第五項 與第一次墮胎判決之比較及其影響 …………………….153 一、與第一次墮胎判決之比較 ………………………………….153 二、影響 ………………………………………………………….154 第三節 小結 …………………………………………………………...157 第四章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墮胎判決之異同 ………………………………………………………………160 第一節 美國與德國墮胎判決之基本相同點 ……………………….162 第一項 均同意釋憲機關應解決墮胎問題 ………………………162 第二項 處理墮胎問題之基本架構的相同點 ……………………166 一、依懷孕期間之不同,對墮胎問題予以不同的處理 ………166 二、在懷孕前階段皆由婦女作是否墮胎的最後決定 …………167 三、婦女決定是否墮胎之前,均受一定程序的限制 …………169 第三項 均採取妥協的策略 ………………………………………171 第四項 小結 ……………………………………………………….175 第二節 美國與德國墮胎判決之不同點 ..................................……...175 第一項 對墮胎問題之不同觀點—婦女的權利v. 殺人行為—婦女或胎兒之利益優先 ………………………………………….176 第二項 對法律之角色的不同看法—教育功能之有無 ………….179 一、德國墮胎判決對法律之教育功能的強調 ………………….180 二、產生差異之原因 …………………………………………….182 三、是否應該強調法律之教育功能 …………………………….188 第三項 對權利之不同觀點 ……………………………………….192 一、美國墮胎判決與美國之權利論 …………………………….192 二、德國墮胎判決與德國之權利論 …………………………….206 三、權利論不同之原因 ………………………………………….211 四、小結 ………………………………………………………….216 第四項 對國家義務之不同觀點—憲法權利之消極性與積極性 ………………………………………………………….217 一、美國墮胎判決與消極的憲法權利 ……………………….….219 二、德國墮胎判決與積極的憲法權利 ……………………….….225 三、小結—對國家義務產生不同觀點之原因及差異程度 ………………………………………………………….…238 第三節 小結 …………………………………………………………...243 第五章 結論 ……………………………………………………………...246 一、處理墮胎問題之基本趨勢 ………………………………….246 二、由墮胎判決看法律之功能 ………………………………….247 三、從墮胎判決看司法審查之運作 …………………………….247 四、由墮胎判決,看兩國憲法之特色及其影響 ……………….249 五、由墮胎判決看移植外國法制時應考量的因素 ………….…250 六、總結 …………………………………………………………252 參考文獻 ………………………………………………………………….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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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司法權在權力分立體系中之角色功能:以專業法院的憲法及法律解釋方法為中心 / The Role and Function of Judicial Power in Separation of Powers System of Our Country: A Perspective on the Method of Constitutional and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for Specialized Courts

謝長江, Hsieh, Chang Chi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現代化與全球化的背景之下,在採取集中式違憲審查體制而區分憲法法院(大法官)和專業法院的我國,專業法院應承擔如何的角色功能──其與大法官之間應有如何的內部分工關係?又應如何與大法官共同行使「司法權」,以形塑司法部門與政治部門之間的憲政關係?專業法院的憲法及法律解釋,在方法上應如何因應現代化與全球化的挑戰?角色功能的定位又如何體現於解釋方法的運用?簡言之,現代化與全球化的影響之下,專業法院的角色功能以及解釋方法的運用,二個元素如何互動,乃是本文的核心關懷。 本文第二章首先回顧大陸法系在現代化和全球化的過程,以法典化為「動力核心」的法釋義學,面臨了價值趨於多元與社會快速變遷的挑戰,而立法者面對福利、管制和風險,因為沒有能力具體回應,結果把更沈重的職責託付給司法者。另一方面,歐陸法釋義學在價值法學的輝煌成果之上,亟待強化與社會事實對話的能力,故本文整理有關「結果取向的解釋方法」的文獻,蓋其有作為事實與規範之間對話介面的功能。基於前述,司法者由於法律適用範圍的擴張而介入政治、經濟與社會事務,形成「政治的司法化(judicialization of politics)」,乃是各國法治無法避免的共通現象。但從歐美法治在循序漸進的發展之中,其司法者具有足夠的自主性,而在給付實質正義時維持一定的中立性,不成為特定政治或社會利益的工具。但我國司法尚未浸淫於成熟的法治文化,驟然面對法規範體系的變化和政策形成機能的賦與,「透明」的方法論有防範司法脫序風險的功能,並形成司法決策正當性的基礎。 第三章則進入憲法法院體制之下,司法內部分權的分析。首先,介紹Stone Sweet教授的理論模型,使本文得以嘗試暫時拋棄現有制度的成見,探討以憲法裁決者為中心的司法權力,如何與政治部門形成「憲法對話(constitutional dialogue)」的互動模式。接著,回顧憲法法院的理念發展以及憲法訴訟的制度功能,說明憲法法院無可取代的核心角色功能,乃是基於人權保障的理念,作為憲法對話的樞紐:包括與政治部門的對話關係,以及對專業法院的控制關係。同採集中式違憲審查的我國、韓國或義大利,憲法法院都在衝突與磨合中建立了與專業法院的分工與對話關係。在這樣的對話架構之中,面對現代化與全球化的法制環境,則需要合憲解釋方法的進一步深化,使兩種法院角色功能的扮演更為適切。 有鑑於此,第四章探討二者對於合憲解釋方法的不同操作模式。參考韓國與義大利的經驗,可知合憲解釋方法的操作,實反映了不同的歷史、制度背景以及民主進展階段之中,司法內部的不同(憲法)對話模式,進一步確認了本文認為解釋方法作為憲法對話工具的觀點:專業法院同時受憲法(含大法官解釋)與法律拘束,其主要職責不在於非難立法者的政治意志,而係透過法律的解析,在憲法的框架秩序之下,最大程度上實現立法者的付託。從而,合憲法律解釋雖是大法官和專業法院的共同工具,但事實面的結果取向是專業法院的主要任務,專業法院應側重法律中概括條款的合憲法律解釋,強化事實面的論證品質,以具體化立法者所揭櫫的價值與政策方向。 從專業法院的角色功能觀之,概括條款的具體化對於其角色功能的適切扮演,具有重要意義。同時,行政法院面對行政機關基於立法者的概括授權所為的行政行為,使得行政法中概括條款的操作和民、刑法又呈現不同的樣貌,成為第五章的主題。比較分析美國行政法關於「恣意專斷」和「實質證據」標準的經典案例後,本文指出值得我國行政法院努力的審查模式:從立法者藉由概括條款揭櫫的政策目標出發,形成事實與證據基礎的審查方向與審查範圍,從而透過檢視行政行為的「合理性」,以確保其「合法性」。在此,透過概括條款的具體化,法律解釋成為規範與事實的互動平台,法院透過其與各種法律以外專業的對話能力,檢視行政行為所涉的事實及政策結果,實為結果取向方法的體現。 / This research is about the role and function of specialized courts, in contrast with those of the constitutional court, focusing on the method of constitutional and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Closely related with this topic is the division of functions among the courts, determining their roles and functions, which in turn influences their methodology of interpretation, against the background of modernization and globalization. Chapter 2 analyzes the challenge facing doctrinal analysis, or legal dogmatics, developed in the civil law tradition. Due to diversification of values and fast change of modern society, with which the lawmakers have been unable to cope, more power is delegated, with responsibility, to the judiciary. As a result, the legal dogmatics, which has been relatively mature for problems of values, still needs some advance in tools dealing with social issues concerning facts, especially the “outcome-oriented interpretation” introduced in this chapter; it serves as a platform on which the fact and the norm about the issue interacts. Through utilizing the methodology, the “transparenc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and process is enhanced, and the judicial power expanding into various social, economic and political affairs, a universal phenomenon known as “judicialization of politics”, is to some extent legitimized. Chapter 3 probes into the division of power in the judicial regime with a constitutional court. Firstly introduced is a model of constitutional dialogue between the judicial and the political power, theorized by professor Stone Sweet. Secondly, the core function and purpose of constitutional court in the dialogue is depicted: the pivotal role in political-judicial dialogue and the within-judicial dialogue, in order to protect and promote human rights. Then a comparison with Korean and Italian experiences demonstrates that the dialogue relations are created through conflicts and accommodations between the powers, and that a more advanced methodology of “interpretation in conformity with the constitution” would assist in performing judicial roles and functions. Chapter 4 further discusses the different application of “interpretation in conformity with the constitution.” The Korean and Italian experience shows that it reflects the historical and institutional contexts, and the phases of democratic progress. This research then confirms that specialized courts, with the interpretative methods as the tool for constitutional dialogue, should interpret statutes, specifically the abstract clauses in the statute, to conform with the constitution and fulfill legislative aims. And throughout this interpretation, the main focus should be clarification and argumentation concerning factual issues. As far as the role and function of specialized courts is concerned, the concretization of abstract clauses in statutes is of fundamental importance, and chapter 5 is about its application by the administrative court, which is carried out differently from those by civil and criminal courts. After a comparative law analysis with American practice, it is suggested that abstract clauses, with the legislative goals clarified, be interpreted to specify the direction and scope of the evidential and factual support required by the reviewing court. In the process of review and interpretation, the court has to communicate with non-legal professions to check the factual and policy effects of administrative decisions, an exercise of the “outcome-oriented interpret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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